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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陳賢德
  •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賴盛星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都茂國際有限公司 TRADE PACIFIC LIMITED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柒拾玖萬陸仟零捌拾點陸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被告 TRADEPACIFIC LIMITED (即貿太有限公司,下稱貿太公司)為依塞舌爾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19、271至27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1、69頁)。則依上開規定,貿太公司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因貿太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查貿太公司在我國所設營業所固非在本院轄區,惟參其與原告簽署之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書)第14條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第18條後段等約定,已約定就上開契約文件所生之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㈠第37、69頁),則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上開部分具有國際管轄權及具體管轄權。 ㈢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貿太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敏霞、都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楊敏霞、都茂公司,全部被告則合稱被告)簽署之系爭授信書第16條、原告與貿太公司簽署之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第18條前段,均已約定授信函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㈠第37、6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貿太公司於103年6月17日與原告簽署系爭授信書及金融交易約定書,由原告核給美金(下同)300 萬元額度,供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貿太公司並邀同都茂公司及楊敏霞擔任連帶保證人。貿太公司則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 月12日止,與原告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12筆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上開交易成交後並經貿太公司簽回交易確認書。 ㈡貿太公司就下開交易於約定比價日進行比價時,因人民幣於104年8月11日起大幅貶值,致當時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履約價,貿太公司依約需支付下開交割金額共計16萬7,791.6元: ⒈附表二原證三(下稱原證三)之交易於比價日105年4月25日之比價匯率為6.5109,貿太公司應於交割日105年4月27日支付5萬0,822.47元(={6.5109-6.18}100萬元6.5109)。 ⒉附表二原證四(下稱原證四)之交易於比價日105 年4月7日之比價匯率為6.4902,貿太公司應於交割日105年4月11日支付5萬5,514.47元(={6.4902-6.25}150萬元6.4902)。 ⒊又原證四之交易於比價日105 年5月6日之比價匯率為6.5170,貿太公司則應於交割日105 年5月10日支付6萬1,454.66元(={6.5170-6.25}150萬元6.5170)。 ㈢詎貿太公司於前開交割義務發生後,均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原告於105 年5月17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履行,仍未獲置理,已構成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第9 條第1項所定違約事由,原告遂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105年5月24日將附表二所有未到期之商品辦理平倉,並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2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未交割款項16萬7,791.6元及平倉金額163萬3,123.35元合計180萬0,914.95 元。嗣因被告猶未給付,經原告抵銷貿太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存款4,834.26元後,貿太公司尚欠179萬6,080.69元。又依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第9條第4 項約定,貿太公司就遲延給付部分,應按原告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息,故原告得請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當日美金之放款利率年息0.39%加計2%即2.39%計算之利息。而都茂公司與楊敏霞既為貿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貿太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本件平倉款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第9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依市場慣例或其認為適當匯率逕行平倉結算,即原證三及原證四部分,經向原上手銀行即ANZ 銀行(澳大利亞和紐西蘭銀行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澳盛銀行,下稱ANZ銀行)及BNP銀行(法國巴黎銀行,下稱BNP 銀行)洽詢承作買回剩餘期數選擇權價格(即平倉價格),並以最低報價與BNP 銀行進行反向平倉交易,足認原告就該平倉款之決定,符合商業上合理方式及誠信原則。至附表二之原證五至十四部分,則依105年5月24日原告執行平倉交易時之即期匯率(spot rate),加計遠匯加點(swap point) 得出各期之遠匯匯率(forward rate) ,並以差額計算【(即期匯率- 遠期匯率)合約約定賣出金額/即期匯率】。 ㈤原告與BNP 銀行就本件交易之平倉價款,為原告與該銀行間另行締結交易契約所生原告依約應給付價款之義務,與貿太公司因與原告間締結之系爭交易契約,所生應給付平倉款之義務,各自獨立,原告亦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尚以原告短付權利金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原告與貿太公司間之原證三及原證四之金融商品交易係屬適法,且權利金均已約定特定金額,原告復已依約給付予貿太公司,並無被告所稱權利金短付情事,被告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㈥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 萬6,080.6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第5 條、第15條,及兩造簽立之風險預告書第12項約定,原告為平倉費用之計算機構,其應按合理市價,並本於善意及合理之商業慣例執行計算職務。惟原告於結算平倉費用時,僅以上手銀行之報價作為計算平倉金額之唯一依據,亦無進一步議價,顯然未以被告利益尋求合理價格,堪認原告並未依善意及合理商業慣例進行計算,故上手銀行之報價及原告提出之平倉費用,均不拘束被告。況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並未明確約以「市場報價」為合理市價之唯一方法,則原告以上手銀行之報價作為計算標準,已有疑慮。 ㈡另依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第1 條第13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TRF/DKO衍生性金融商品問答集一、TRF/DKO簡介,及依國際慣例,可知被告賣出選擇權時,有權取得為該筆交易「名目金額」之權利金,且依國際慣例,TRF 交易之權利金,應至少係名目本金20%。而兩造原證三商品之名目本金為100萬元,故被告應可取得權利金20萬元,惟原告僅支付6萬2,000元,短付13萬8,000 元。被告爰主張該權利金債權與原告訴請款項互為抵銷。 ㈢原告固抗辯其與被告間交易,與原告與上手銀行間之交易無涉,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 年5月1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710號函及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第7條,可知我國銀行於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屬投資人與上手銀行之中介機構,其與投資人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原告代理被告向上手銀行詢價、為被告將選擇權賣出予上手銀行,均屬委任關係之範疇,上手銀行所應支付之權利金,自應由原告交付予被告。 ㈣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與被告、原告與上手銀行間互為獨立關係,則原告就本件選擇權交易係與被告「互賭」,此不僅非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業務,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本件交易俱屬無效,原告本件請求,即失所依據。 ㈤況權利金之多寡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高低,原告因短付權利金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合理評估風險所生損害,並造成被告損失,堪認原告有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生性金融商品管理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原告負受任人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均以本件原告訴請金額為請求賠償數額。併主張與原告本件訴請款項互為抵銷。 ㈥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 ㈠貿太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授信書及金融交易約定書,都茂公司及楊敏霞則為貿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㈠第31至79頁)。貿太公司於103年10月至105年1 月期間,依上開契約與被告承作如原證三至原證十四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本院卷㈠第81至155頁)。 ㈡原證三之商品於約定比價日105年4月25日、原證四之商品則於約定比價日105年4月7日及105年5月6日進行比價時,因人民幣兌美元匯率大於契約履約價,故貿太公司依約應分別給付原告交割款5萬0,822.47元、5萬5,514.47元、6萬1,454.66元(本院卷㈠第157至163頁)。 ㈢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以原證十八之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65至167頁),通知被告於3 日內補足上開交割款,然被告屆期並未補足,原告遂於105年5月24日將前揭未到期之交易辦理平倉,再於105年5月25日以原證十九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交割款計美金16萬7,791.6元及平倉金額計美金163萬3,123.35元(本院卷㈠第169至171頁)。 ㈣原告就貿太公司之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19 頁)之真正不爭執,故其為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㈤被告就原證二十之原告取得美金成本利率(本院卷㈠第 173至175 頁)、原證二十二之原證五至原證十四之平倉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05、311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其第6條第1項係約定:「立約人對於依本約定書承作之交易應支付之款項應以立即可動用之資金於相關之交割日、選擇權交割日、權利金支付日或任何其他依本約定書或相關確認書所載應付款之日,於貴行營業時間結束前支付貴行。」第9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均屬本約定書所稱之違約情事(下稱違約情事):㈠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規定如期支付款項或提供保證金或擔保品。」同條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約定:「如有任一違約情事發生,立約人無權再與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㈠宣布並通知立約人就本約定書、交易契約及其他任何與交易有關而應付貴行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㈡拒絕或取消立約人之交易請求或/及依市場慣例或貴行認為適當之匯率逕行平倉結算尚未結清之交易……;㈢取消並結算立約人未結清之交易,此時貴行與立約人就該交易之唯一義務為支付經貴行結算交易後損益的淨額……。」同條第4 項約定:「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訂之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之要求,按貴行在立約人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支付貴行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查: ㈠貿太公司依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於103年10月至105年1 月期間與被告承作如原證三至原證十四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而原證三之商品,於約定比價日105年4月25日、原證四之商品,於約定比價日105年4月7日及105年5月6日進行比價時,因人民幣兌美元匯率大於履約價,故貿太公司依約應分別給付原告交割款5萬0,822.47元【(6.5109-6.18)100萬元6.5109≒5萬0,822.47元,小數點後第3位則4捨5入,下同】、5萬5,514.47元【(6.4902-6.25)150萬元6.4902≒5萬5,514.47元】,及6萬1,454.66元【(6.5170-6.25)150萬元6.5170≒6萬1,454.66元】;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以原證十八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 日內補足上開交割款,然被告屆期並未補足,而有前揭違約之情事,原告遂依約於105年5月24日將前揭其餘未到期之金融商品辦理平倉,原證五至原證十四之平倉結算金額合計為64萬5,123.35元,而原告取得美金之成本利率為 0.39%,依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第9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得按週年利率2.39%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情,有上開金融商品交易條件擲回聯、比價及交割明細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利率查詢等影本及結算明細表等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均堪信屬實。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證三及原證四之金融商品經原告辦理平倉之結算金額。 ㈡而有關原告辦理平倉之結算金額,依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第5 條前段約定:「關於交易之結算,經平倉後所產生之營利或虧損,由虧損之一方支付他方。立約人同意由貴行按合理市價計算交易結算之盈虧。」第15條約定:「就本約定書及各交易契約所涉及之各項金額及計算,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為結算或計算機構,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同意以貴行之記錄為最終之證據及並對立約人有拘束力。」此外,原證三及原證四之風險預告書第12點前段亦明載:「計算機構係基於善意及合理之商業慣例執行計算機構之職務,如計算機構之決定無故意或過失,應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所有人(包括貴客戶)有絕對之拘束力。」(本院卷㈠第85、93頁)。可知上開金融商品之平倉係以原告為結算或計算機構,原告則應「基於善意及合理之商業慣例」,以「合理市價」進行結算。而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及兩造相關契約文件並未就「基於善意及合理之商業慣例」及「合理市價」有所闡釋或規範具體標準,然原證三及原證四之商品係屬外匯選擇權之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性質上不具充分之市場流動性(上開風險預告書第3 點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本院卷㈡第77頁》可參),乃未到期部位之平倉價格僅能依市場價格決定,則原告如採用對客戶損失最小之市場價格進行平倉,應可認係無損於客戶權益之合理價格。 ㈢固然,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所謂「市價評估(Mark-to-market)」,即將市場因素導入數學評價模型計算或參考其他價格資訊來源(如第三人報價或其他交易平台上之價格資訊)以計算出該契約當時之理論市場價值。然按原證三及原證四之商品,係所謂 DKO(Discrete Knock-Out Forward,即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下稱 DKO);無論原告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或上開個別商品之風險預告書,均一再提醒客戶可能具有之流動性風險及實際交易價值之價差損失(本院卷㈠第77、83及91頁);而提前平倉時,須以平倉當時之市場價格計算,為原證三及原證四之風險預告書第4 點所明定。又因提前平倉而賣出匯率選擇權,在市場上並非所有金融機構均願承作,即使願意承接之金融機構,亦必評估未來匯率走勢及風險以決定其交易價格;國內銀行復受限於規模較小,無自行將風險移轉出去之能力,均會尋找原上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對做相同產品,將風險移轉至交易對象,係國內銀行承作匯率選擇權商品之商業慣例。是就上開商品提前平倉,原告若向包括原上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詢價,甚至於詢價後以對客戶損失最小之金額與其他金融機構對做相同產品,並據以作為客戶之平倉價格,且無事證可認其有未參考更有利於客戶之價格或其他合理因素等情況,即應認其已盡善意及合理商業慣例之結算職務。 ㈣而原告就原證三及原證四之商品提前平倉,所提出之網路詢價資料(本院卷㈠第307、309頁),被告雖爭執其真正。然據證人即原告負責外匯交易之專案襄理曾子維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貿太公司這個客戶是伊負責的,強制平倉除了會向原上手銀行詢價,也會向其他銀行詢價,但不是所有銀行都願意承接,至於原上手銀行沒有遇過不願承接的狀況;當時因要強制平倉,原告會同時終結與貿太公司的交易及與上手ANZ銀行的交易,也就是與ANZ銀行作反向交易,鈞院卷㈠第307及309頁,左邊是伊透過原告向路透社租用資訊軟體的系統向ANZ 銀行作詢問,這個系統是銀行同業作資訊交流或詢問,且國內外之金融業都會使用,右邊則是伊同事陳建文向BNP銀行詢問,第307頁(即原證三之商品)因AZN 銀行索取的權利金較高,是41萬4000元美金,BNP 銀行要求金額則是39萬6000元美金,從結果而言,如果之後原告要付給ANZ 銀行比價損失的話,BNP 銀行就要支付原告相同金額,所以原告後來選擇與BNP銀行交易,第309頁(即原證四之商品)之情況也是相同等語(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另證人即原告當時負責金融外匯報價之高級專員陳建文於本院經隔別訊問後,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則前揭原告提出之網路詢價資料,堪信確係其因就原證三及原證四之商品提前平倉,而為相關詢價之資料。 ㈤而原告不僅曾為前述詢價,證人曾子維甚至尚在前述資訊軟體向ANZ 銀行表示:「可以的話,幫我們爭取一下價」,有前揭原告之網路詢價資料及證人曾子維及陳建文之證詞可憑;另證人陳建文則證述:根據過往的工作經驗,會有一些詢問後但不報價或是表明不承接這類型金融商品的銀行,這些銀行伊等之後就不會再就相同類型商品再去詢價,而BNP 銀行之前則曾有報價等語(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足見,原告就此等商品之交易,尚根據不同類型及經驗而為價格查詢,且非單純接受上手銀行之報價。又原告經詢價後,亦因價格因素而與BNP 銀行進行交易,除據證人曾子維證述在卷外,原告並提出其因與BNP銀行進行交易而於105 年5月26日分別匯款39萬6,000元及59萬2,000元予BNP 銀行之資料(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綜據上述,原告前揭提前平倉價格,並無顯然不利被告之情況。則依兩造間前揭約定,足認原告就原告三及原證四商品未到期部位之提前平倉,已盡善意及合理商業慣例而為其結算之職務,則其所認定之結算金額,即39萬6,000元及59萬2,000元,依前揭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平倉價格非合理市價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標準或計算方式或思考方向,則其空言指摘原告主張之平倉金額非合理市價,即無可取。 ㈥被告雖尚抗辯:臺灣之銀行就衍生性金融商品均屬中介機構,僅搓合客戶及上手銀行之交易,故權利金係上手銀行付予賣出選擇權之客戶之金額,而依國際慣例,TRF(即 Target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下稱 TRF)之權利金,應為名目金額20% 以上,則原告就原證三商品之權利金,應為其名目金額100萬元之20%,即20萬元,而原告僅給付貿太公司6萬2,000元,短付13萬8,000 元,爰以此與原告請求抵銷云云。惟原告三之商品係DKO而非TRF,而原證三明訂權利金為6萬2,000元,為貿太公司簽署時所明知,原告並已如數支付被告,有前揭擲回聯及外幣交易紀錄查詢可參(本院卷㈡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所謂原證三之權利金應為名目金額之20% 即20萬元,不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所稱之國際慣例有所舉證,已難遽採。況且,原證三之商品,性質上係類似被告之企業作為匯率波動之避險工具,不應以被告所稱之「互賭」視之,而國內銀行之所以願發行此類金融商品,並承擔一部分匯率風險及客戶違約之風險,其主要利潤即為交易間之權利金價差,乃正常交易實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就原證三之商品支付予貿太公司之權利金與原告向原上手銀行收取之權利金縱有差額,不能認為係原告居中套利。乃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㈦被告又辯稱其係因賣出選擇權而收取上手銀行支付之權利金,而權利金之高低涉及風險評估,原告應誠實告知,以利被告評估風險,否則即屬隱匿重要交易條件,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應對客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上開權利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訴請款項互為抵銷;若原告不願提出其與上手銀行之交易資料,則顯有隱匿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應認定被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云云。然查,原證三之商品,係連結人民幣之外幣匯率選擇權,屬連結匯率風險標的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金管會109 年1月9日金管銀控字第108013953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04 頁);又參諸原證三之風險預告書,客戶可能之風險包括最大可能損失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平倉風險、再投資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稅賦風險、連結標的風險、國家風險,而屬於賣出選擇權之最大可能損失風險係因匯率波動所發生之無限大損失,並非買入選擇權一方之全部權利金。亦即,被告就原證三之交易風險評估,應係對人民幣匯率走勢之預期而決定是否接受上開明訂之權利金,並非因上開明訂之權利金而決定是否承作此商品。可見,被告前揭抗辯,顯係倒果為因,亦非可採。 ㈧至被告辯稱臺灣之銀行就衍生性金融商品屬中介機構,僅搓合客戶及上手銀行之交易,故權利金係上手銀行付予客戶之金額,臺灣之銀行不能在最初與客戶約定特定金額之權利金,否則形同與客戶互賭,非所有銀行都可承作云云。查有關權利金金額之說明,已如前述,不再贅述;至原證三之商品,經本院函詢,金管會函復略以:原告辦理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係經中央銀行外匯局以89年11月21日(89)台央外柒字第040046985號函准予備查,財政部繼以90年1月8 日台財融(二)第00000000號函核准,再經中央銀行外匯局以102年3月4 日台央外柒字第1020010636號函洽悉增辦外幣對人民幣匯率之選擇權業務;原證三係原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之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依本會102年4月11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1點,免函報備查或申請核准等語,有該會前揭109 年1月9日金管銀控字第1080139538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104至105頁)。可見,原告對貿太公司承作屬於外匯業務之原證三之商品,並無適法性之疑慮。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取。被告據前揭(包括㈦㈧)辯解,聲請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原告發行原證三、四之商品,是否與其係中介機構性質不符,及權利金多寡與風險評估及應否揭露,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㈨末依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第1 條第18項約定:「到期日:進行實質交割或差額結算的營業日,通常為比假日之次二個營業日。」(本院卷㈠第57頁)而因上開原證三之商品於約定比價日105年4月25日、上開原證四之商品則於約定比價日105年4月7日及105年5月6日,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大於履約價,致被告發生交割義務,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上開商品依序應以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11日(105 年4月9、10日為例假日),及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7、8日為例假日)為到期日,原告得請求自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39%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原有存款4,834.26元,經與前揭到期日最早(105年4月11日)之交割債務本金5萬5,514.47元抵銷後,該部分債務本金餘5萬0,680.2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就該部分起息日,則僅主張自105年5月25日起算,亦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其次,原告就原證五至原證十四之商品,主張於105年5月24日辦理平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請求自105年5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三及原證四經提前平倉之部位,原告係於105年5月26日匯款予BNP 銀行進行交易,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結算金額給付自105年5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都茂公司及楊敏霞係貿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貿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16萬2,957.34元,及強制平倉結算金額163萬3,123.35元,合計179萬6,080.69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 │序號│請求本金(美金)│ 利息起迄日(民國) │ 利率 │ ├──┼────────┼──────────────┼────┤ │ 1 │5萬0,822.47元 │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2.39% │ │ 2 │6萬1,454.66元 │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3 │69萬5,803.56元 │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4 │98萬8,000元 │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179萬6,080.69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 │交易確認書單號 │交易│ 交易日 │ 比價日 │ 交割日 │ │ │ │類別│ (民國) │ │ (民國) │ ├────┼────────┼──┼───────┼─────┼───────┤ │原證三 │OPTF-00000000 │DKO │103年10月23日 │分24期比價│分24期交割 │ │ │ │ │ │ │ │ ├────┼────────┼──┼───────┼─────┼───────┤ │原證四 │OPTF-00000000 │DKO │103年12月8日 │分24期比價│分24期交割 │ │ │ │ │ │ │ │ ├────┼────────┼──┼───────┼─────┼───────┤ │原證五 │SO00000-000 │Fw │105年1月12日 │ │105年6月27日 │ │ │ │ │ │ │ │ ├────┼────────┼──┼───────┼─────┼───────┤ │原證六 │SO00000-000 │Fw │105年1月12日 │ │105年7月27日 │ │ │ │ │ │ │ │ ├────┼────────┼──┼───────┼─────┼───────┤ │原證七 │SO00000-000 │Fw │105年1月12日 │ │105年8月10日 │ │ │ │ │ │ │ │ ├────┼────────┼──┼───────┼─────┼───────┤ │原證八 │SO00000-000 │Fw │105年1月12日 │ │105年8月29日 │ │ │ │ │ │ │ │ ├────┼────────┼──┼───────┼─────┼───────┤ │原證九 │SO00000-000 │Fw │105年1月12日 │ │105年9月12日 │ │ │ │ │ │ │ │ ├────┼────────┼──┼───────┼─────┼───────┤ │原證十 │SO00000-000 │Fw │105年1月12日 │ │105年9月27日 │ │ │ │ │ │ │ │ ├────┼────────┼──┼───────┼─────┼───────┤ │原證十一│SO00000-000 │Fw │105年1月12日 │ │105年10月11日 │ │ │ │ │ │ │ │ ├────┼────────┼──┼───────┼─────┼───────┤ │原證十二│SO00000-000 │Fw │105年1月12日 │ │105年10月27日 │ │ │ │ │ │ │ │ ├────┼────────┼──┼───────┼─────┼───────┤ │原證十三│SO00000-000 │Fw │105年1月12日 │ │105年11月10日 │ │ │ │ │ │ │ │ ├────┼────────┼──┼───────┼─────┼───────┤ │原證十四│SO00000-000 │Fw │105年1月12日 │ │105年12月12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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