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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傅輝東

  •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俊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楊有德 葉柏宏 陳緯綸 被   告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原追加併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嗣被告合庫銀行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撤回附件及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執行聲請,原告遂於本院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追加被告合庫銀行部分(見本院卷第416 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1.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59 號(含併案執行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及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曜亞公司)應將附件及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審理中,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原告聲請取回附件所示標的物部分,業由被告曜亞公司於108 年5 月29日經執行點交予原告占有並保管,故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有原告108 年6 月12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 頁),且經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1.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59 號(含併案執行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曜亞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6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曜亞公司與訴外人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下稱杏立博全診所)間債務關係,前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5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杏立博全診所之財產實施查封,另被告陳俊良亦因與杏立博全診所之債務關係,復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7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併入上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85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併執行(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3 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亦即杏立博全診所營業地址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即「TCI 舒眠系統2 台」(下稱系爭設備)係原告所有,卻遭誤認為杏立博全診所之財產併予實施查封在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主張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故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曜亞公司自108 年1 月3 日起保管並占有系爭設備,此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取得原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原告判決命被告曜亞公司將系爭設備予以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曜亞公司答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經比對原告提供之機號後,核不相符,故原告未能舉證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返還系爭設備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良答辯略以: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陳俊良僅為併案債權人,而併案執行時,系爭執行事件已至現場查封,故被告陳俊良並非系爭設備之指封切結及保管物品之債權人,原告對被告陳俊良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曜亞公司、被告陳俊良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及併案執行債權人,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3 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杏立博全診所營業地址所查封如系爭執行事件指封切結所示查封物品編號12「EDAN牌舒眠系統」之物品,且於執行同日交被告曜亞公司查封保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及保管物品清單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3 至2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係原告自訴外人維多生技有限公司購入後出租予訴外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生技公司),並由博全生技公司指定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使用,故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是否為原告所有?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設備享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向維多生技有限公司購入舒眠系統後,出租予博全生技公司,而該舒眠系統共含有3 台Carefusion廠牌Alaris PK TCI pump及3 台Edan廠牌M50 ECG patient monitor 等機器設備,因承租人將6 台機器拆開使用,故其中2 台機器即為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等語,並提出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交機實地勘驗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5、60、149 頁)。經查:觀諸上開訂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交機實地勘驗單,雖均有記載「設備品名:TCI 舒眠系統」、「規格、格式─型式:M50 、機號:SN333104-Z0000000001」、「製造廠商:EDAN」、「廠牌:EDAN理邦」 等文字,惟無法據以認定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再經本院函詢維多生技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翻閱查調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內容,並無留存三套設備之相關具體機號」等語,有該公司108 年7 月11日維多字第10807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 頁)。益徵,原告前開所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曾向維多生技有限公司購買設備品名為TCI 舒眠系統並出租予博全生技公司,而無法證明其與維多生技有限公司及與博全生技公司間之交易、出租標的物,即為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另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 月3 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306 號所查封如指封切結筆錄編號23、編號24物品名稱「麻醉機1 」「麻醉機2 (備考:舒眠系統)」及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亦即杏立博全診所營業地址查封如指封切結筆錄編號16「agila (備考:麻醉儀)等機器(見本院卷第261 、275 頁),亦為前述原告向維多生技有限公司購入後出租博全生技公司之舒眠系統所屬機器云云,然原告同樣未能提出具體機號之標示名牌,致無法特定其機器及編號,況此部分亦非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是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至原告所舉之統一發票並無關於機器之詳細記載,又交機實地勘驗單所附照片,亦僅有機器之外觀樣式而無法辨認各台機器之具體機號,故均無法認定統一發票及交機實地勘驗單之照片,係與附表所示查封之系爭設備為相同之設備。則綜合上開證據審酌結果,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舉證。是以,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查封之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真實。 ㈢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且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向被告曜亞公司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曜亞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件: ┌──┬───────┬──────┬─────┬─────┬──┬─────┐ │編號│ 品名 │ 廠牌 │ 型號 │ 機號 │數量│備註 │ ├──┼───────┼──────┼─────┼─────┼──┼─────┤ │ 1 │多汗症治療系統│MIRAMAR │MD400-MC │18H0670-TW│ 1 │ │ ├──┼───────┼──────┼─────┼─────┼──┼─────┤ │ 2 │血漿置換過濾機│SANYO │KPS-8800Ce│1628C169 │ 1 │ │ ├──┼───────┼──────┼─────┼─────┼──┼─────┤ │ 3 │優珊納超音波治│U1thera,Inc │UC-1 │16C120204 │ 1 │含機號15H1│ │ │療儀 │ │ │ │ │11306 手把│ │ │ │ │ │ │ │乙隻 │ └──┴───────┴──────┴─────┴─────┴──┴─────┘ 附表: ┌───────┬───┬────┬──┬──────────┐ │物品名稱 │廠牌 │型號 │數量│備註(107 年度司執字│ │ │ │ │ │第859 號 108 年1 月3│ │ │ │ │ │日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及│ │ │ │ │ │記載) │ ├───────┼───┼────┼──┼──────────┤ │TCI 舒眠系統 │EDAN │M50 │2台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2、│ │ │ │ │ │EDAN牌舒眠系統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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