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呂義塗
- 原告黃國鐘
- 被告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尚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黃國鐘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義塗 被 告 楊尚勳 楊尚祐 張黎華(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玉珊(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仁(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義(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輝隆 陳輝煌 陳彩鳳 陳科維(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陳星伊(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楊娟娟 陳郭麗飾 陳昱星 陳韻如 陳儀如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朱羿蓁(原名:朱家玉) 被 告 邱楊淵(原名:邱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陳伊星(即金凱麗之繼承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星伊(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書狀、本院判決之當事人欄中,就「被告陳星伊」之姓名均誤載為「被告陳伊星」,業經雙方具狀更正在案,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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