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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告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告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向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將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股票共計800萬股辦理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原告。」,依兩造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判決認每股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6.45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0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49,920元,應補繳116,1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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