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柯鈞銘 被 告 睿哲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7 條、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附表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欄,原記載之起迄日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欄,原記載之起迄日為「自108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上開違約金起迄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哲公司)於103 年8月12日邀同被告李志堅、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 被告睿哲公司對伊所負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限額內,與被告睿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睿哲公司自107 年8月2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欄之金額,合計共10,075,811元,利息均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季調」為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39%按月計算(目前為2.97%),詎被告睿哲公司繳付利息至107 年10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償還,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6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睿哲公司應如數清償,被告李志堅、陳淑芬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綜合授信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貸款餘額明細、放款利息收據、明細月報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一銀行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43、57至83、91頁),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積欠金額 │ 借款日 │ 最後付息日 │ 利率 │ 利息起迄日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年息)│ ├─────────┬──────────┤ │ │ │ │ 到期日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 │按約定利率10%計收│按約定利率20%計收 │ ├──┼─────┼─────┼───────┼───────┼────┼──────┼─────────┼──────────┤ │ 1 │2,000,000 │2,000,000 │107年8月2日 │ │ │107年11月1日│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 │ │ │ ├───────┤107年10月31日 │ 2.97% │起至清償日止│108年5月31日止 │日止 │ │ │ │ │108年8月2日 │ │ │ │ │ │ ├──┼─────┼─────┼───────┼───────┼────┼──────┼─────────┼──────────┤ │ 2 │6,000,000 │6,000,000 │107年8月2日 │ │ │107年11月1日│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 │ │ │ ├───────┤107年10月31日 │ 2.97% │起至清償日止│108年5月31日止 │日止 │ │ │ │ │108年8月2日 │ │ │ │ │ │ ├──┼─────┼─────┼───────┼───────┼────┼──────┼─────────┼──────────┤ │ │ │ │107年7月13日 │ │ │107年11月1日│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 │ 3 │267,554 │257,858 ├───────┤107年10月31日 │ 2.97% │起至清償日止│108年5月31日止 │日止 │ │ │ │ │107年11月23日 │ │ │ │ │ │ ├──┼─────┼─────┼───────┼───────┼────┼──────┼─────────┼──────────┤ │ │ │ │107年9月26日 │ │ │107年11月1日│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 │ 4 │251,399 │251,399 ├───────┤107年10月31日 │ 2.97% │起至清償日止│108年5月31日止 │日止 │ │ │ │ │108年1月31日 │ │ │ │ │ │ ├──┼─────┼─────┼───────┼───────┼────┼──────┼─────────┼──────────┤ │ │ │ │107年7月13日 │ │ │107年11月1日│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 │ 5 │802,661 │773,572 ├───────┤107年10月31日 │ 2.97% │起至清償日止│108年5月31日止 │日止 │ │ │ │ │107年11月23日 │ │ │ │ │ │ ├──┼─────┼─────┼───────┼───────┼────┼──────┼─────────┼──────────┤ │ │ │ │107年9月26日 │ │ │107年11月1日│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 │ 6 │754,197 │754,197 ├───────┤107年10月31日 │ 2.97% │起至清償日止│108年5月31日止 │日止 │ │ │ │ │108年1月31日 │ │ │ │ │ │ ├──┼─────┼─────┼───────┴───────┴────┴──────┴─────────┴──────────┤ │合計│10,075,811│10,037,0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