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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子寧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洪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506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下稱○○看守所),並於同日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聲請以代扣保管金方式繳納二審裁判費,然經本院函詢結果,○○看守所以112年6月27日○所總決字第11200096900號函函覆上訴人保管金餘額僅有1092元;本院於112年7月6日通知上訴人上開○○看守所函覆結果,並通知本院將於112年7月31日發函指示○○看守所代扣上訴費用,如餘額不足,將駁回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請○○看守所代扣上訴人之保管金以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3萬5506元,○○看守所以112年8月7日○所總決字第11200121400號函函覆上訴人保管金餘額為2940元,不足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通知、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訴人保管金餘額不足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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