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震銘、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時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震銘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博筌律師 被 告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時民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叁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叁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間太陽能矽晶磚供貨合約起訴請求,而兩造間太陽能矽晶磚供貨合約第10.4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卷㈠第九十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固有明文,惟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石東益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八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㈠第二八五至三0五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代理 權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惟被告自一0八年八月八日甲○○聲明承受訴訟時 起即(由甲○○代理)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陳詩文律師、吳俊銘 律師(見卷㈠第二八三頁委任狀),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立太陽能矽晶磚(BRICK)供貨合約(下稱本件供貨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 應附件編號GS-SB-003號規格書(THE SPECIFICATION OFSTANDARD,下稱本件規格書)所示規格之太陽能級多晶矽晶磚(BRICK)(下稱系爭晶磚),供貨期間自一0七年一月 一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應於每月二十六日前議定次月之系爭晶磚交易價格及供應數量,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採購之系爭晶磚數量不低於五十公噸,原告供應之系爭晶磚價格以每公斤加工費七‧九美元加每公斤多晶矽(POLY)之價格而定,但一0七年各季度計算價格溢出約定之價格上、下限時,依約定之上、下限計算價格,原告將貨品交付被告時,被告應即就貨品數量、品項進行清點檢查後在取貨單上簽字,如數量或品項不符約定,被告有權僅按實際收受數量簽收,被告收受產品後應於三十日內對原告產品進行品質檢測,並於發現瑕疵後三十日內通知原告協商後續事宜,非屬數量或外觀之品質問題,致被告無法即時發現瑕疵者,原告應於收到被告通知儘速與被告協議討論確認責任歸屬,被告應於提取貨品後六十日內對該批貨品瑕疵完成舉證並通知原告。兩造乃依約履行,詎自一0七年五月間起,因國際矽晶片價格持續大幅降低,被告依約定價格向原告採購將產生囤貨風險及跌價損失,被告即遲不願與原告議定次月系爭晶磚之交易價格及供應數量,經原告數度催告均未獲置理,並於同年六月六日、十一日兩度以電子郵件明示拒絕履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並拋棄期限利益,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三日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為終止本件供貨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一0七年六月至十二月原告無法取得被告訂單之價差損害,以本件供貨合約所定價格下限計算,數額為五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即六月六百七十八萬元、七月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八月六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九月六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十月八百零八萬二千元、十一月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十二月七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式詳見卷㈠第六三頁計算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1矽晶片係以石英坩鍋將矽原料溶解後,製成太陽能矽晶錠( INGOT),再切割成太陽能矽晶磚(BRICK),最後切割成太 陽能矽晶片(WAFER),製作過程中,石英坩鍋本身及保護 塗料污染,以及溶解之矽原料凝固時間差異,導致多晶矽晶產品均受雜質含量影響,雜質隨凝固往上方累積,故接近坩鍋壁及愈晚凝固區域含有較多雜質而有差排(DISLO-CATION,即原子局部不規則排列)現象產生,進而影響後續切割而成之矽晶片轉換效率,故市售矽晶磚依轉換效率表現區分為不同品質而有不同價格,原告之矽晶磚產品即因轉換效率表現而有AQ、AQ+二種規格(AQ品質晶磚製成 之晶片所製作之電池,轉換效率為百分之十八‧七八八,A Q+品質晶磚製成之晶片所製作之電池,轉換效率為百分之十八‧九七八)及價格。詎原告竟無視被告採購單中記載A Q+品質之要求,未區分AQ、AQ+品質即逕出貨予被告,被 告將之交付下游客戶製成矽晶片,矽晶片品質不受切片製程之影響,同一矽晶磚切割之矽晶片品質相同,卻屢遭投訴轉換效率不佳、雜質含量過高、效率變動大、熔絲、微晶、紅區超標之瑕疵而遭退貨、求償。本件規格書雖未就AQ、AQ+品質為約定,但雜質含量、轉換效率攸關下游廠 商商品良率與品質甚鉅,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有另以採購單補充之必要,而本件規格書中約定之載子類型、電阻值、晶磚少子壽命等,或以採購單補充約定 之雜質含量 、轉換效率、熔絲、微晶等,均非數量或外觀之瑕疵,僅本件規格書記載事項有即時檢測發現之可能,本件規格書未記載項目即無即時發現可能,須待下游廠商檢驗通知。2兩造於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就系爭晶磚外觀品質瑕疵部分開 會進行釐清,同年六月十一日 RMA(RETURN MATERIALS AUTHORIZATION)會議,被告再次反應外觀品質瑕疵;又 被告於一0七年三、四月間因接獲客戶投訴,後知悉矽晶磚品質辨別方法,始知悉原告交付之系爭晶磚AQ品質高達二成,被告方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就出貨等級及補償方式進行說明,但原告以所交付之矽晶磚合於本件規格書為由,否認有瑕疵及品質差異,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重申原告應就品質問題說明、協商,解決前暫停採購;被告僅係暫停採購,尚非預示拒絕下單。原告仍執意要求被告下單,拒絕履行本件供貨合約第7.3條協商之義務, 並於同年七月三日終止本件供貨合約,原告已預示所生產之矽晶磚無瑕疵、不願修補瑕疵,亦不願賠償被告,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拒絕受領權,拒絕受領,而無庸對原告負下單義務、拒絕履行六月之下單義務,至七月部分因原告已終止本件供貨合約,無從履行下單義務,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本件供貨合約。 3否認原告關於損害之計算,原告並未對多晶矽進行加工,至多受有購入多晶矽原料之損失,但原告業將該等原料出售他人,並無任何損失;又原告一0七年六月間起大幅裁員,員工僅餘二十餘人,已無法依約生產系爭晶磚,無獲得履行利益之客觀確定性。 4本件供貨合約僅為繼續性契約之架構契約(框架契約、範疇契約),僅為兩造針對日後持續發生之長期性、重複性交易,僅在主要內容訂定採購合約,具體交易細節如規格、數量、價格等,則依兩造嗣後實際需求所為之書面或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決定,以加快締約速度,獨立採購契約於兩造嗣後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時始成立,該架構契約不能強制締結個別契約,契約本身未有具體供給及購買之履行義務,兩造自一0七年六月起既未成立採購契約,無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立本件供貨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如契約附件本件規格書所示規格之系爭晶磚,供貨期間自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兩造應於每月二十六日前議定次月之系爭晶磚交易價格及供應數量,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採購之系爭晶磚數量不低於五十公噸,原告供應之系爭晶磚價格以每公斤加工費七‧九美元加每公斤多晶矽之價格而定,但一0七年各季 度計算價格溢出約定之價格上、下限時,依約定之上、下限計算價格,原告將貨品交付被告時,被告應即就貨品數量、品項進行清點檢查後在取貨單上簽字,如數量或品項不符約定,被告有權僅按實際收受數量簽收,被告收受產品後應於三十日內對原告產品進行品質檢測,並於發現瑕疵後三十日內通知原告協商後續事宜,非屬數量或外觀之品質問題,致被告無法即時發現瑕疵者,原告應於收到被告通知儘速與被告協議討論確認責任歸屬,被告應於提取貨品後六十日內對該批貨品瑕疵完成舉證並通知原告,被告自一0七年五月間未與原告議定次月系爭晶磚之交易價格及供應數量,於同年六月六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由於市況及尺寸轉換的影響,希望六月份暫停拿貨」,原告於同日、同年月八日回覆雙方就暫停並無共識、應依約履行,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在雙方釐清等級問題前,國軒將無法繼續採購貴司BRICK」,翌日原告回應無法同意暫緩交易,同年月十五日 並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下單義務,該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到達被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覆「於本件事件獲合理解決之前,本公司為免損害擴大,將不得已暫停繼續採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BRICK品質客訴問題自四月份反饋至今,仍未妥善處理完成‧ ‧‧目前出貨規格非全為國軒訂單所指定的AQ+,在上述兩點 問題未被解決前,國軒無法繼續拿貨」,原告於同年七月三日委託律師發函為終止本件供貨合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九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太陽能矽晶磚(BRICK)供貨合約、規格書(THE SPECIFICATION OF STANDARD)、電子郵件列印、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函為證(見卷㈠第八七至一0一、一0三至一一五、三四九、三五一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行一0七年六月之下單義務,並明示拒絕履行後續下單義務,已拋棄期限利益,致原告受有同年六月至十二月無法取得訂單之價差損害五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部分,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如數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供貨合約為架構契約、非獨立採購契約,被告無下單義務,被告僅係暫停下單,並非預示拒絕履行,原告已預示所生產之矽晶磚無瑕疵、不願修補瑕疵,亦不願賠償被告,被告得行使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拒絕受領權,拒絕受領而無庸對原告負下單義務,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已因原告拒不依約履行協商義務而於同年九月六日終止本件供貨合約,原告並未對多晶矽原料進行加工,至多受有購入多晶矽原料之損失,但原告業將該等原料出售他人,並無任何損失,又原告一0七年六月間起大幅裁員,員工僅餘二十餘人,已無法依約生產系爭晶磚,無獲得履行利益之客觀確定性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供貨合約是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部分 1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約定賣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繼續供給買方,買方支付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之契約,性質上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且其債權之發生,具有相當週期性與規則性。被告所稱架構契約,則為雙方針對日後持續發生之長期性、重複性採購交易,僅就主要內容訂定採購合約,具體交易細節如規格、數量、價格等,係依兩造嗣後實際需求所為之書面或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決定,以加快締約速度。 2細究本件供貨合約及附件本件規格書(見卷㈠第八七至九六 頁),本件供貨合約不唯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契約標題下雙方當事人欄及末尾簽章欄,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履約保證金及貨款之支付方式與期間(第5條)、貨物交付方式及風險負擔(第6條)、貨物檢查與品質保證(第7條)、契約終止事由(第8條)、不可抗力風險承擔 (第9條)及合約修訂補充、管轄法院、附件效力、份數(第10條)等,且詳細約定買賣標的物之規格如附件本件 規格書(第1條),並具體約定買賣之期間(第2條)、每 期供應之數量、價格及最低供應數量(第3條)、價格之計算方式暨價格之上、下限(第4條)。其中第3.1條所定 :「甲乙雙方應於每月二十六日前,議定次月之多晶矽晶磚交易價格及供應數量」,配合第一條所定買賣標的為本件規格書所載規格之系爭晶磚,別無其他,同條第二項(3.2條)約定「乙方同意每月向甲方採購之多晶矽晶磚數 量不低於五十公噸」,以及第四條第一項(4.1條)約定 價格「以每公斤加工費美金七‧九加上每公斤多晶矽(POLY )價格為最終成交價格」及「多晶矽」價格如何得出,第 二項(4.2條)另約定前項計算之價格溢出或短低於約定 之價格上限或下限時,按約定之價格上限或下限計價,足見本件供貨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單一規格(正常與短兩種尺寸)之特定種類物品即系爭晶磚,且供應期間、最低數量、價格計算標準締約時均已確定,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將逐月發生,至第3.1條所謂「議定次月之多晶矽晶磚『交 易價格』及供應數量」,僅係因本件供貨合約約定有價格計算標準,而該計算標準隨原料市價浮動,原料市價又按前四週公開網站上之價格計算,是每月價格尚有賴原告依約定標準為計算,計算結果溢出或短低於約定價格上、下限時,並改依約定上、下限為準,無從事先知悉,尚非採購價格逐次重行商議甚明。參諸除原告於一0七年六月六日、八日、十五日迭次以電子郵件、律師函要求被告履行逐月下單義務外,被告於一0七年六月六日、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函文,亦均肯認自身有逐月採購之義務,僅以不同事由表示暫停或無法繼續採購,前已述及,本件供貨合約被告採購之標的、期間、最低數量及價格既均已確定,原告依約負有於約定期間內逐月按約定價格供給至少最低數量系爭晶磚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依約亦有於約定期間內逐月向原告採購最低數量系爭晶磚並支付約定價格之義務,非僅兩造預為將來訂立採購契約所定交易架構甚明,本件供貨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堪以認定。 (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約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債務人未於約定給付期限屆滿時給付者,應負遲延之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而就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應以金錢賠償,賠償在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在繼續性契約,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應認已拋棄其期限利益而負給付遲延之責,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且終止契約無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本件供貨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依本件供貨合約負有於約定期間內逐月按約定價格供給至少最低數量系爭晶磚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依本件供貨合約亦有於約定期間內逐月向原告採購最低數量系爭晶磚並支付約定價格之義務,前已敘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係以被告未依約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下單、與原告議定次月(六月)之交易數量,經原告屢次催告後,除仍未履行外,並明示拒絕履行後續下單採購義務,致原告受有同年六月至十二月無法取得訂單之價差損害五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被告遲延履行一0七年六月之下單採購義務部分,已經 原告指陳歷歷,且與卷附電子郵件列印、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函所示一致(見卷㈠第九七至一0一、一 0三之二至一一一之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雖否認預示拒絕履行本件供貨合約後續(一0七年七月 至十二月)之逐月下單採購義務,然被告僅一0七年六月六日之電子郵件具體記載「希望六月份暫停拿貨」(見卷㈠第九七頁),經原告於同日、同年月八日回覆就暫停一節並無共識、應依約履行後(見卷㈠第九九、一0一頁), 被告先於同年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在雙方釐清等級問題前,國軒將無法繼續採購貴司BRICK」(見卷㈠第一0 三之二頁),翌日原告回應無法同意暫緩交易(見卷㈠第一0五頁),同年月十五日並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履行下單義務,該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到達被告(見卷㈠第一0七至一0九、三四九頁),被告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函覆「於本件事件獲合理解決之前,本公司為免損害擴大,將不得已暫停繼續採購」(見卷㈠第一一一﹑一 一一之一頁),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BRICK品質客訴問題自四月份反饋至今,仍未妥善處理完成‧‧‧ 目前出貨規格非全為國軒訂單所指定的AQ+,在上述兩點 問題未被解決前,國軒無法繼續拿貨」(見卷㈠第一一一之二頁),迭已載及。簡言之,被告僅有一0七年六月六日之電子郵件明示希望「暫停」履行「六月份」之下單採購義務,嗣後之二封電子郵件及函文,要皆記載「無法繼續採購」、「暫停繼續採購」、「無法繼續拿貨」,被告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函文既均記載無法或暫停「繼續」採購,文義已明揭被告不唯不願履行六月份之下單採購義務,且將持續拒絕履行其後之下單採購義務,尤其被告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電子郵件,時序已為被告依約與原告議定同年七月份採購數量之期限,則被告除遲延履行一0七年六月份下單採購義務外,已預示拒絕履行本件供貨契約一0七年七月份以後之逐月下單採購義務,亦足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系爭晶磚,有約二成品質未達AQ+(即所製成之晶片所製作之電池,轉換效率 為百分之十八‧九七八)之瑕疵,原告已預示所生產之矽晶磚無瑕疵、不願修補瑕疵,亦不願賠償,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拒絕受領權,而無庸對原告負下單採購義務、拒絕履行下單採購義務云云,關於本件供貨合約所定買賣標的系爭晶磚,有關於品質應為AQ+(即所製成之晶片所製作之電池,轉換效 率為百分之十八‧九七八)之約定部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則以該公司所提採購憑單(見卷㈠第一五九至一六九頁)及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見卷㈠第三九七至四0三頁) 上「品名」之記載為據。 ①惟本件供貨合約第一條明示原告所生產之系爭晶磚,貨品規格以附件本件規格書為準(見卷㈠第八七頁),而本件規格書業就系爭晶磚外觀尺寸(DIMENSION)、高度(BRICKHEIGHT)、導角尺寸(BEVEL CATHETUS)、直角度( RIGHT ANGLE),及非屬外觀之載子類型(CONDUCTION TYPE)、電阻值(RESISIVITY)、少子壽命(BRICK LIFETIME),以及表面(SURFACE)或邊緣(EDGE)之裂紋及崩角(CRACK & CHIP)詳為記載(見卷㈠第九一至九六、一一五頁),其中並無任何關於「所製成之晶片所製作之電池,轉換效率應達若干比率」之記載,此經被告供承不諱。 ②而就系爭晶磚所謂「AQ+品質」之實際內涵為何,被告不唯 在一0八年八月五日本件訴訟首次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遲至一0七年三、四月間,方「知悉」所謂晶磚產品編號與品質之辨別方法(見卷㈠第二二六頁書狀),且迄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就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主張品質AQ、AQ+具體規格差異為何?」,仍無法提出(見卷㈠ 第四一一頁筆錄),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方具狀陳稱AQ品質系爭晶磚所製成晶片製作之電池,轉換效率為十八‧七八八,而AQ+品質系爭晶磚所製成晶片製作之電池, 轉換效率為十八‧九七八云云(見卷㈠第四三二頁書狀), 易言之,被告於本件供貨合約訂立時,並不知系爭晶磚有所謂AQ、AQ+品質之區別,於本件供貨合約訂立後三、四 個月,方聽聞所謂AQ、AQ+品質之辨別方式,於本件供貨 合約訂立後近二年、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最後一筆採購單(見卷㈠第一六九頁)發出約十九個月後,方得以具體指明所謂「系爭晶磚AQ、AQ+品質」之區別,被告復反覆 在書狀中載稱其無從自行檢測所謂系爭晶磚AQ、AQ+品質 ,僅能待下游廠商檢驗通知,矽晶磚無法直接測試轉換效率等(見卷㈠第三五七、 四三二頁、卷㈡第二一頁書狀) 。再者,被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晶磚區分有有AQ、AQ+兩種品質及其區分標準。 ③綜上,被告豈有可能在自身不知系爭晶磚有所謂AQ、AQ+品 質之區別、不知分辨方法、不知所謂AQ、AQ+品質之具體 內涵、亦無從檢測判別情形下,超逾兩造先前審慎詳明約定之買賣標的規格書內容,額外與原告約定所採購之系爭晶磚需符合意義、內涵均不明、雙方亦無從檢測確認之所謂「AQ+品質」?參諸本件供貨合約約定之採購標的系爭 晶磚依本件規約書僅有單一規格(正常、短兩種尺寸),甚為單純,是被告提出之採購憑單著重採購正常或短尺寸系爭晶磚、數量及交貨期,其上品名規格欄中「AQ+」之 記載,於被告斯時自身不明瞭含意、無從辨別情形下,並無任何意義,至原告所出具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亦有「AQ+」字樣部分,該等統一發票已非就本件供貨合約之貨物 所出具,此由該等統一發票係一0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所出具即明,參以該等統一發票備註欄除記載原告自身之編號外,尚詳細記載被告之採購單號、匯率,原告稱該等記載係配合被告採購憑單而為記載,俾便被告審認所付價款之品項、數量,合於交易常情,應非子虛。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供貨合約買賣標的系爭晶磚有應具備AQ+品質(即所製成之晶片所製作之電池,轉換效率 為百分之十八‧九七八)之約定。 ④既無證據足認兩造就本件供貨合約買賣標的系爭晶磚有應具備所謂「AQ+品質(即所製成之晶片所製作之電池,轉 換效率為百分之十八‧九七八)」之約定,被告辯稱原告於一0七年一月至四月間依本件供貨合約所交付之系爭晶磚,有其中二成未達AQ+品質之瑕疵,原告預示所生產之 矽晶磚無瑕疵、不願修補瑕疵,亦不願賠償,主張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拒絕受領權,而無庸對原告負下單採購義務、拒絕履行下單採購義務,委無可採。 4被告遲延履行一0七年六月之下單採購義務,並預示拒絕履 行本件供貨契約一0七年七月份以後之逐月下單採購義務,而並無證據足認兩造就本件供貨合約買賣標的系爭晶磚有應具備所謂「AQ+品質(即所製成之晶片所製作之電池 ,轉換效率為百分之十八‧九七八)」之約定,被告不得以原告於一0七年一月至四月間依本件供貨合約所交付之系爭晶磚,有其中二成未達AQ+品質之瑕疵為由,拒絕履 行下單採購義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首揭法條、說明,被告不唯因可歸責之事由,已遲延履行一0七年六月之下單採購義務,且已拋棄其一0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下單採購義務之期限利益而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且終止契約無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本件供貨合約一0七年六月至十二月下單採購義務,所致原告損失原履行本件供貨合約可得之利益。 5關於原告損失原於一0七年六月至十二月履行本件供貨合約 可得之利益數額部分 ①所謂市場價值,係指物品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含原料、加工、倉儲、人事等)、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内,則以本件供貨合約約定標準計算之最低供貨數量(每月五十公噸)總價,扣除是段期間市場每月五十公噸系爭晶磚價格之差額,可認為已將原告購入多晶矽原料之成本、倉儲、加工費用、人事及管理費用等併為扣除,其差額即為原告原因被告於是段期間履行本件供貨合約可得之利益,亦即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一0七年六月至十二月本件供貨合約之下單採購義務,致未能取得是段期間之履行利益,為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下單採購義務所受消極損害,至原告是否採購是段期間供貨數量所需原料多晶矽,或是否已經因被告拒不履約而轉售予他人、轉售所得對價若干,要非所問,蓋原告係因被告遲延履行下單採購義務,致未能取得是段期間採購訂單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本件供貨合約約定之價格高於是段期間系爭晶磚之市場價格,原告因而未能取得之價差利益,本不因原告是否先已採購足額原料或嗣後轉售多餘原料而有異。 ②就一0七年六月至十二月期間系爭晶磚之市場價格,以及是 段期間依本件供貨合約所定價格標準計算之買賣價格(因低於約定之價格下限而採約定價格下限計算),以每月五十公噸計算之系爭晶磚價格差異,已經原告翔實臚列計算方法及依據(見卷㈠第四一至六三頁統計表、網站價格列印、計算表),被告並已當庭肯認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爭晶磚市場價格及是段期間依本件供貨合約所定價格標準計算之系爭晶磚買賣價格(見卷㈠第三三六頁筆錄),則依前開說明方法計算,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本件供貨合約一0七年六月至十二月之下單採購義務,每月損失之利益依序為六百七十八萬元、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六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六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八百零八萬二千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七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五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 6被告另辯稱原告一0七年六月間起大幅裁員,員工僅餘二十 餘人,已無法依約生產系爭晶磚,無獲得履行利益之客觀確定性,亦無可採,蓋原告於被告拒絕履行下單採購義務前,履約並無任何困難,顯見原告有依約每月生產五十公噸以上系爭晶磚之設備及能力,且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原告於一0七年六月間仍有一四二名員工,其後遞減為一三二、一一三、一一0、六一、六十、四十人(見卷㈡第九九頁) ,即原告於一0七年九月以前員工仍有逾一百人,計至十二月底員工尚餘四十人,在原告具備生產系爭晶磚所需廠房、設備情形下,已難認四十名員工不足以生產每月五十公噸之系爭晶磚,遑論百餘名員工,且原告具備生產系爭晶磚所需硬體設備,縱人員有不足,亦非不得於短時間內補足,況原告係因被告拒絕履行本件供貨合約致受有鉅額損失而減少員工以降低開銷,自不得反向推論原告於被告依約履行下單採購義務、每月收益至少六百萬元情形下,仍不具生產系爭晶磚之能力、無獲得履行利益之客觀確定性。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被告於一0八年一月七日收受原告請求賠償不履行本件供貨合約所致損害之起訴狀繕本(見卷㈠第三五三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遲延履行一0七年六月之下單採購義務,並預示拒絕履行本件供貨契約一0七年七月份以後之逐月下單採購義務,而並無證據足認兩造就本件供貨合約買賣標的系爭晶磚有應具備所謂「AQ+品質(即所製成之晶片所製作之 電池,轉換效率為百分之十八‧九七八)」之約定,被告不得以原告於一0七年一月至四月間依本件供貨合約所交付之系爭晶磚,有其中二成未達AQ+品質之瑕疵為由,拒絕履行 下單採購義務,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本件供貨合約一0七年六月至十二月下單採購義務,所損失原履行本件供貨合約可得之利益為五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一0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