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被告
-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果昱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王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叁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果昱影像製作有
限公司(下稱果昱公司)、王毓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0,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果昱公司、王毓雅就被告大唐
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委任
保證、開發信用狀、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光票買入等外匯業
務及其他債務,與大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
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大唐公司於107年4月27日申請動
撥借款10,00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7年5月2日至107年
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六-九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機動計算、稅賦另計(目前為年息2.981%),每月
2日付息,本金屆期一次還清。詎被告大唐公司僅繳納本息
至107年11月14日,尚欠本金7,036,1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唐公司應清償全部
款項。而被告果昱公司、王毓雅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定存機
動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核屬相
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
告大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果昱公司、王毓雅為被告大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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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計算 │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
│號│ │ │ │ │ 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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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000,000元 │4,925,288元 │2.981% │自107年11月15 │自107年11月15日起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5月2日止, │
│ │ │ │ │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 │108年5月3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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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000,000元 │2,110,837元 │2.981% │自107年11月15 │自107年11月15日起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5月2日止, │
│ │ │ │ │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 │108年5月3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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