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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果昱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叁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果昱影像製作有
    限公司(下稱果昱公司)、王毓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0,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果昱公司、王毓雅就被告大唐
    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委任
    保證、開發信用狀、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光票買入等外匯業
    務及其他債務,與大唐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約定如遲延
    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大唐公司於107年4月27日申請動
    撥借款10,000,000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7年5月2日至107年
    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六-九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機動計算、稅賦另計(目前為年息2.981%),每月
    2日付息,本金屆期一次還清。詎被告大唐公司僅繳納本息
    至107年11月14日,尚欠本金7,036,1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唐公司應清償全部
    款項。而被告果昱公司、王毓雅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定存機
    動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核屬相
    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
    告大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
    告果昱公司、王毓雅為被告大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編│  借款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息  │   利息計算   │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
│號│            │            │        │              │  算方式          │
├─┼──────┼──────┼────┼───────┼─────────┤
│1 │7,000,000元 │4,925,288元 │2.981% │自107年11月15 │自107年11月15日起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5月2日止, │
│  │            │            │        │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              │108年5月3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              │20%計算          │
├─┼──────┼──────┼────┼───────┼─────────┤
│2 │3,000,000元 │2,110,837元 │2.981% │自107年11月15 │自107年11月15日起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8年5月2日止, │
│  │            │            │        │              │按左開利率10%;自│
│  │            │            │        │              │108年5月3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
│  │            │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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