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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徐千惠劉娟呈范雅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盛堂
被告
卓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西盛公司)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A 節第22條,及原告與被告劉盛堂、卓明容所簽訂之保證書第2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原由王開源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趙亮溪,並於108 年3 月27日具狀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7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領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及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西盛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股東即被告劉盛堂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7 年7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117800 號函准解散登記,有被告西盛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107 年7 月3 日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又被告劉盛堂尚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被告西盛公司即未清算終結,依上開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西盛公司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以劉盛堂為負責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西盛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邀同被告劉盛堂、卓明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於106 年11月28日簽訂銀行授信函,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919 萬元、90萬元、500 萬元、49萬元、7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並就附表編號1 借款約定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1 %計息,附表編號2 至8 借款約定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1.5 %計息,如未依約還款,自債務到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西盛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69 萬2,53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盛堂、卓明容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本金還款查詢畫面、繳款查詢畫面、利率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07 頁),而被告3 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 9,190,000元│107 年6 月7 日│2.64%│107 年7 月2 日│逾期在6 個月以│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依左開利│
├──┼──────┼───────┼───┼───────┤率10%,超過6 │
│2   │   510,000元│107 年7 月1 日│3.14%│107 年8 月2 日│個月者,按左開│
│    │            │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20%計算。│
├──┼──────┼───────┼───┼───────┤              │
│3   │ 3,502,538元│107 年7 月1 日│3.14%│107 年8 月2 日│              │
│    │            │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4   │   490,000元│107 年6 月1 日│3.14%│107 年7 月2 日│              │
│    │            │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5   │ 7,000,000元│107 年6 月1 日│3.14%│107 年7 月2 日│              │
│    │            │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6   │ 1,500,000元│107 年6 月1 日│3.14%│107 年7 月2 日│              │
│    │            │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7   │ 1,500,000元│107 年6 月8 日│3.14%│107 年7 月2 日│              │
│    │            │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8   │ 1,000,000元│107 年6 月14日│3.14%│107 年7 月2 日│              │
│    │            │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
├──┼──────┼───────┼───┼───────┼───────┤
│總計│24,692,53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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