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廖昭名
- 即原告
- 葉廖朱實
- 即原告
- 廖正吉
- 即原告
- 廖俊蔚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變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地,扣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將變賣價款80% 按附表所示之人及比例分配;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廖昭富應再給付上訴人廖昭名新臺幣(下同)15,946,761元,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12,957 元【即依系爭建物總面積138.85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2坪,經乘以上訴人所陳報附近房地於起訴時之成交行情約為每坪393,000 元,復扣除上訴人所陳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共計1,106,706 元,再乘以80% 及上訴人請求分配比例共4/6 ,計算式:(393,000 元×42坪-1,106,706 元)×80% ×4/6 =8,212,9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946,76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946,7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