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昭名 葉廖朱實 廖正吉 廖俊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變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地,扣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將變賣價款80% 按附表所示之人及比例分配;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廖昭富應再給付上訴人廖昭名新臺幣(下同)15,946,761元,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12,957 元【即依系爭建物總面積138.85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2坪,經乘以上訴人所陳報附近房地於起訴時之成交行情約為每坪393,000 元,復扣除上訴人所陳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共計1,106,706 元,再乘以80% 及上訴人請求分配比例共4/6 ,計算式:(393,000 元×42坪-1,106,706 元)×80% ×4/6 =8,21 2,9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946,76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946,7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