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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張鶯玲

  • 原告
    蘇義閔
  • 被告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幃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蘇義閔 黃向陽 陳列勳 陳淑霞 大家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鶯玲 被   告 蔡幃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對被告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司)基於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存在。㈡確認寶吉第公司對被告蔡幃昌基於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㈠確認寶吉第公司對被告炬曄公司基於103 年1 月10日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106 年12月6 日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存在。㈡確認寶吉第公司對被告蔡幃昌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33 頁),核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寶吉第公司之債權人,且其前就寶吉第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命令送達後,經被告以寶吉第公司對其等並無前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是寶吉第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及不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寶吉第公司與被告炬曄公司、被告蔡幃昌分別於103 年1 月10日、106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系爭分屋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可知寶吉第公司對於被告炬曄公司享有受領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債權,以及寶吉第公司與被告蔡幃昌約定將房屋、車位、土地持分指定登記予被告蔡幃昌,則寶吉第公司對於被告炬曄公司有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以及寶吉第公司對被告蔡幃昌有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又原告蘇義閔、黃向陽、陳列勳、陳淑霞於107 年10月11日分別以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718、1717、1715、1716號裁定及原告大家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以本院107 年度北全字第446 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寶吉第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對被告炬曄公司、被告蔡幃昌得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業由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分別核發北院忠107 司執全智字第728 號、第729 號、第730 號、第731 號、第733 號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3737697號)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①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②蔡幃昌基於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分屋協議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其他相關約定得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及其他一切基於契約所生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惟被告否認寶吉第公司對被告炬曄公司、被告蔡幃昌有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是兩造就寶吉第公司與被告有無前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對寶吉第公司之債權日後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寶吉第公司對被告炬曄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存在。㈡確認寶吉第公司對被告蔡幃昌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寶吉第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土地持分之請求債權存在,惟其並未確定是何地號土地及房屋,則其以無具體的土地、房屋作為對象之抽象請求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寶吉第公司於107 年6 月11日將其對合建地主高月梅等8 人所簽署之合建契約、該公司為該合建所取得之土地,以及對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之權利等,悉數轉讓予被告概括承受,並經相關地主同意在案,且相關房屋、土地以被告蔡幃昌為登記名義人,故寶吉第公司對系爭合建案已無任何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寶吉第公司對被告炬曄公司及被告蔡幃昌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之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就訴外人李進富向原告蘇義閔詐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詐騙借款200 萬元;向原告黃向陽詐騙投資款450 萬元、詐騙借款200 萬元;向原告陳列勳詐騙投資款1,000 萬元;向原告陳淑霞詐騙借款2,000 萬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李進富是寶吉第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受僱人,亦非執行公司職務,寶吉第公司無須負連帶責任。況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已逾2 年,均已罹於消滅時效,難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再者,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16條第8 項、第17條第2 項約定,本合建為地主之土地與建方之房屋等值互易,需待使用執照核發下來,雙方方進行相應的土地持分與房屋之互易,在此之前,互易的請求權尚未發生。另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於寶吉第公司、蔡幃昌及其他地主們付清本約所列各條款項費用、各項工程追加減款、相關稅費、代辦費、大樓管理費、水電、保養費等,方開始交屋。惟由於本大樓尚在施工,離使用執照的核發尚有相當時日,地主未來是否履行互易之土地持分移轉,建方的房屋是否移轉,均未可知。準此,有關土地持分及房屋移轉、交付請求權等,尚未發生而不得行使,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蘇義閔、黃向陽、陳列勳、陳淑霞於107 年10月11日分別以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718、1717、1715、171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原告大家公司則於107 年10月12日以本院107 年度北全字第446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寶吉第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對被告炬曄公司、被告蔡幃昌得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北院忠107 司執全智字第728 號、第729 號、第730 號、第731 號、第733 號執行命令,禁止寶吉第公司收取對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其他相關約定得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及其他一切基於契約所生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被告亦不得對寶吉第公司清償。又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7 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陳報否認寶吉第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等情。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21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全智字第728 、729 、730 、731 、733 號函通知原告等節。有上開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執行狀、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寶吉第公司對被告炬曄公司、被告蔡幃昌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有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之概括承受謂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至於依債之關係所生債權之讓與或債務之承擔,則並不影響讓與人或原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是倘若契約當事人所移轉者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或債務之承擔,亦非僅債權債務之合併移轉,乃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則有關讓與人之權利義務應一併由承受人繼受。此際,凡與債權之讓與人或原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而與承受人發生不可分離之關係,讓與人即從此脫離該債之關係,有關解除權、撤銷權或終止權等,亦唯有承受人方得行使之,屬於繼續的契約者,則由承受人繼續履行債務或享受債權。關於債之概括承受,若由當事人依契約訂立者,其中一種型態即為契約承擔。契約承擔之法律上效果則為讓與人業已脫離契約關係,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脫離原契約關係,不再負擔債務、享有權利。㈡查被告二人與寶吉第公司、前揭合建契約所示土地之地主高月梅、詹順三、王二川、詹永安、柳春足、邱郁婷、蔡玉玲等人於107 年6 月11日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約定:「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即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乙方(即上開地主及被告蔡幃昌)提供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700 、703 、706 、707 、836 、838 、840 地號及新峰段1360、1362地號之土地興建開發大樓,甲方(即寶吉第公司)則提供上開(除乙方之蔡幃昌外)所有因興建開發或承購分配所取得之土地,與出資合作興建開發之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約定開發興建大樓,甲方對於乙方之權利義務,則皆由甲、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且由甲、丙方自行協議分配或分擔額。緣實際行使開發興建大樓之公司係由丙方擔任,且甲、丙方已約定,甲方所分配之房地,應指定登記予乙方之蔡幃昌,準此,由甲、乙、丙方同意再簽署本讓渡書,約定甲方將前述因興建開發、承購分配所取得之土地及甲方對於乙方之權利義務,概括讓渡予炬曄暨乙方之蔡幃昌,本讓渡書之權利義務,對於甲、乙、丙方之繼受人、繼承人、受益人、受贈指定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具同等約束效力,特立此書以示證明。」等內容,有系爭讓渡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7 頁);而系爭讓渡書首段前言部分所載之「前已簽署合建契約書、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及分屋協議書」等內容即為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 頁)。足認寶吉第公司、被告二人及上開地主間已約定,由寶吉第公司將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所生關於合建案之興建開發、承購分配土地及對於上開土地地主等相關權利義務,均概括移轉予被告二人。再者,參以證人即系爭讓渡書之簽署名義人高月梅(即簽署名義人詹順三之妻)、詹永安、柳春足(即簽署名義人王二川之媳婦)、邱郁婷、蔡玉玲、李進富及代蔡玉玲簽署該讓渡書之人王傑於本院證述:系爭讓渡書均係其上所載名義人親自簽章,其等於簽章時對於該讓渡書所載事項暨所移轉之內容及對象均知悉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至366 、396 至399 頁),且被告二人亦陳稱同意寶吉第公司將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與其等,有民事答辯狀及系爭讓渡書足證(見本院卷第304 、307 頁)。可見系爭讓渡書所為之約定,其真意顯係寶吉第公司將其因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即被告,屬於契約承擔,且此契約之承擔亦經被告同意,自已生效力。因此,寶吉第公司簽署系爭讓渡書後已脫離原契約關係,不再因上開契約書或協議書對被告負義務或享有債權。 ㈢至原告雖以系爭讓渡書是否為名義人所簽署、文書內容不具體、證人無法指明讓與之權利義務及有違常情等事由主張系爭讓渡書非真云云(見本院卷第328 、335 、367 頁)。然上開證人既已證實系爭讓渡書上之簽章為該文書上所載之人親自所為,則原告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顯無足取。另證人均表示於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已瞭解並同意文書所示內容乙節,亦經其等證述明確,且佐以證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對於所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相關權利義務,無法當庭以口語具體表示,或已無印象,要不悖於常理。而系爭讓渡書概括移轉之權利義務乃源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業如前述,且該等合建標的於斯時尚未完成,是其未記載特定移轉之內容,自與常情無違,殊不得以該文書未具體列明所讓與之權利義務或未載明寶吉第公司所可獲利之範圍,即認系爭讓渡書屬虛偽不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寶吉第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已連同其他權利義務,移由被告概括承受,且經被告同意,原告不能證明該等轉讓係屬虛偽,故寶吉第公司對被告基於上開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寶吉第公司對被告二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系爭分屋協議書請求交付或移轉房屋、車位、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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