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有德
- 被告
- 志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易珊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生技公司)於民國105 、106 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醫美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協議將系爭設備放置於位於名園大廈之杏立博全診所營業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下稱系爭營業址),惟博全生技公司及杏立博全診所負責人蘇陳端、黃博健及黃立雄等人於107 年11月底惡意捲款出境,於同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至系爭營業址試圖取回系爭設備,詎被告以該營業址房東自居,恣意更換電子密碼鎖,嗣經原告持他案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執行名義,於108 年1 月15日進入系爭營業址,赫見被告擅自於系爭營業址內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所有醫美設備張貼「本設備擁有者為志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等字條,阻撓原告依法行使債權之權利,原告更多次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再次進入系爭營業址,竟發現原本置放其內之多達20至30件醫美設備均不見蹤影,經調閱名園大廈之監視器攝影畫面,最早僅能調到同年2 月28日起之監視畫面,於同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3日期間,並未發現有人搬遷系爭設備之畫面,可見系爭設備應係於同年1 月15日後至同年2 月28日前之期間,遭被告搬走。被告雖稱該等醫美設備可能係遭不詳人士破壞系爭營業址之門鎖後、入內搬走云云,惟系爭營業址所在之名園大廈,係管理森嚴之高級社區大廈,系爭營業址之電子密碼鎖亦均正常運作,被告所稱遭破壞門鎖之系爭營業址側門,尚有下門閂及其他相關安全措施,該下門閂及其他安全措施並無損毀之痕跡,且系爭設備體積龐大、且極具重量,若有第三人自系爭營業址竊取系爭設備,其耗時費力程度,難以不驚動該址所屬名園大廈之管理員,更難想像非法入侵之第三人有多餘心力於系爭營業址內拆卸精密儀器再逐一搬出該社區大樓,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杏立博全診所負責人黃博健及黃立雄於107 年11月底捲款出境前,相關供應商仍持續定期至系爭營業址維修系爭設備,而該診所直至黃博健及黃立雄出境時均正常營業,系爭設備復為醫美診所重要之營業生財工具,相關人士實無從於被告以系爭營業址房東之身分於第一時間入內支配現況前搬遷相關設備,足認系爭設備實係遭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後、同年2 月28日前之期間,授權他人搬離系爭營業址,而非法占有迄今。原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設備,顯已妨害原告對於所有物之權利且享有不法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杏立博全診所即黃立雄向被告承租系爭營業址,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嗣因該診所經營事涉不法,負責人均陸續於107 年11月潛逃出境,經各家媒體披露而廣為周知,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遂於107 年12月7 日以杏立博全診所違反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有不法使用系爭營業址之情事為由終止租約,復於同年月10日發函予杏立博全診所通知欲收回租賃物及更換安全設備,並依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將留置物品視為廢棄物清理,另發函予臺北市衛生局請求註銷杏立博全診所地址註記,再於107 年12月12日發函要求杏立博全診所相關人員不得擅自進入,故被告確已於107 年12月7 日終止租約。是被告得收回系爭營業址自用,且無保管杏立博全診所遺留於屋內物品之義務,並得依前開約定內容就該診所堆積於系爭營業址之物品以廢棄物論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又系爭設備非不得讓與、移置或交予他人使用,原告與博全生技公司簽訂出租系爭設備之租賃契約書時間為105 、106 年間,直至本件108 年2 月起訴時已相距2 至3 年,原告所提陳稱係108 年1 月15日於系爭營業址拍攝之照片,其中僅有與附表編號1 、2 設備機號相同之設備,但無以證明確屬同一之設備,且亦無附表編號3 、4 設備之照片,難以推認系爭設備確於108 年1 月15日時仍放置於系爭營業址內。再以,被告僅係系爭營業址之出租人,難以獲知原告與杏立博全診所、博全生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且系爭營業址內遺留之物品紛雜,被告無從得知及逐一確認系爭設備是否仍放置於系爭營業址,又於杏立博全診所負責人潛逃出境後,曾有許多黑衣人士出沒系爭營業址周圍,更有許多不明人士自稱係該診所之債權人,屢屢以各種方式欲破門入內,系爭營業址甚至於108 年1 月間遭破壞門鎖及侵入,是系爭設備亦有可能係遭不詳第三人於起訴前進入系爭營業址而自行搬走。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明被告自系爭營業址搬遷且現在占有系爭設備,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系爭營業址原為杏立博全診所向被告承租使用之營業址,嗣杏立博全診所及相關之博全生技公司負責人蘇陳端、黃博健及黃立雄等人於107 年11月底潛逃出境,杏立博全診所無預警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杏立博全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卷一第219 至224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所有、於108 年1 月15日仍放置於杏立博全診所系爭營業址內之系爭設備,遭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後、同年2 月28日前之期間,自系爭營業址搬走而不法占有迄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設備確實於108 年1 月15日時仍放置於系爭營業址,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1 月15日後、同年2 月28日前之期間,將系爭設備自系爭營業址搬走而占有迄今」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盡舉證責任。而查:
1. 原告針對主張「系爭設備於108 年1 月15日時仍放置於系爭營業址」一節,無非係以其與博全生技公司針對系爭設備分別簽立之4 份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設備係放置於系爭營業址、設備廠商維修情形以及主張係108 年1 月15日至系爭營業址進行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然其中原告所稱係108 年1 月15日在系爭營業址拍攝之照片,僅有攝得與附表編號1 、2 機號相符之設備(重訴卷一第297 至30 1頁),並無附表編號3 、4 之設備,原告並自承於108年1 月15日至系爭營業址進行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時,並未看到附表編號3 、4 之設備等語明確(重訴卷一第206 頁)。而其中編號4 設備,依租賃契約書及所附交機實地勘驗單(見重訴卷一第103 至119 頁),交機至系爭營業址之日期為106 年9 月27日,約定之起租日期為106 年9 月30日,復依設備廠商即訴外人博而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美公司)108 年5 月30日民事陳報狀表示:該編號4 設備於交機後,據悉未曾啟動使用,本公司亦未接獲維修保養之請求,未曾進行過維修服務等語(重訴卷二第59頁),則於距離交機日已近1 年半期間之108 年1 月15日時,已難認該編號4 設備確實仍放置於系爭營業址。原告雖稱「在108 年1 月3 日於杏立博全診所其他診間進行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時,並未發現編號4 設備」,並提出另案查封筆錄等件影本為證(重訴卷二第101 至129 頁),然編號4 設備亦有可能係遭杏立博全診所相關負責人等另行放置於其他非診間之處所,乃至將之變賣、轉讓他人,無從僅以「在杏立博全診所其他診間未發現編號4 設備」一節,即遽為推認「編號4 設備必然在108年1 月15日時,仍放置於系爭營業址」之事實;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編號4 設備於108 年1 月15日時仍放置於系爭營業址,係遭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後、同年2 月28日前之期間,將該設備自系爭營業址搬走而占有迄今」一節可採。而針對編號3 之設備,雖經設備廠商即訴外人維多生技有限公司以108 年5月29日維多字第1080529 號函覆表示曾於107 年11月16日至杏立博全診所針對該設備進行例行操作檢查等語(重訴卷二第77頁),然杏立博全診所相關負責人係於107 年11月30日始捲款潛逃出境,在此之前杏立博全診所均正常營業,並無異狀,此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重訴卷二第65頁),是本件實無法排除「附表編號3 設備係於系爭營業址仍處於杏立博全診所相關負責人(而非身為出租人之被告)所掌控之107年11月16日至30日之期間,即遭杏立博全診所相關人員,搬遷、移出系爭營業址,或變賣、轉讓他人」之可能。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編號3 、4 設備於108 年1 月15日時仍放置於系爭營業址,係遭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後、同年2 月28日前之期間,將該設備自系爭營業址搬走而占有迄今」一節可採。
2. 針對附表編號1 、2 設備部分,依原告與博全生技公司就此二設備分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交機實地勘驗單,編號1 設備係於105 年6 月2 日交機至系爭營業址之2 樓,編號2 設備則於106 年9 月27日交機至系爭營業址之1 樓,並約定此二設備放置於系爭營業址使用(重訴卷一第39至81頁)。而編號2 設備廠商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7 年11月15日至系爭營業址之2 樓就該設備進行最後一次維修服務,固經該公司以108 年6 月13日民事陳報狀說明在卷(重訴卷二第135 頁);然編號1 設備廠商博而美公司則係於107 年11月16日,至杏立博全診所另一向訴外人鴻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承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3樓診間,針對該設備進行最後一次維修服務一節,有博而美公司前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維護報告、鴻偉公司與杏立博全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重訴卷一第225 至230 頁、卷二第59至61頁),由此可見,杏立博全診所確實可能自行將設備移至其他「非屬其與原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設備放置處所」。由此益徵,原告徒以其與博全生技公司針對系爭設備分別簽立之4 份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營業址一節,即認「系爭設備必然於杏立博全診所在107 年11月底無預警歇業時,仍實際放置於系爭營業址內」等語,實非有據。至原告前開所提主張係108 年1月15日在系爭營業址拍攝之照片,雖有攝得與附表編號1 、2 機號相符之設備(重訴卷一第297 至301 頁),然被告就此已提出系爭營業址所在之名園大廈1 樓、2 樓平面圖(重訴卷一第357 至359 頁),顯示系爭營業址內部有1 樓、2樓互通之私用樓梯,及系爭營業址1 樓本身有5 個對外之私人專用出入門(即該1 樓平面圖上編號1 至5 之門)等情,以及其中1 個私人專用出入門(即1 樓平面圖編號3 之門)之門鎖遭破壞之照片(重訴卷一第265 頁),抗辯該等編號1、2 設備恐係遭他人於108 年1 月底破壞門鎖、侵入系爭營業址後搬遷等語。原告雖主張名園大廈設有保全人員,保全員不可能放任非住戶非法入侵、任意搬遷體積龐大且極具重量之編號1 、2 設備離開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名園大廈之保全公司即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於原告主張被告搬遷系爭設備之時間即「108 年1 月15日後、108年2 月28日前之期間」(下稱A 期間)之保全值班記錄後(見重訴卷二第167 至173 頁),調查A 期間之所有值班保全即證人吳旭初、江清泉、簡清治、黃家銘。經證人吳旭初結證:我是擔任保全行政組長,名園大廈有24小時保全輪班,但同一時段都僅有一個值班的保全,保全員值班之管理室,係位於大廈1 樓建物之外,與建物內部中間有隔玻璃,在管理室僅能看到名園大廈1 樓大廳之三分之二的範圍,且前提是大廳要有開燈。系爭營業址1 樓有其私人專用的5 個對外出入門(即前開1 樓平面圖上編號1 至5 之門),這5 個門是什麼樣的門以及門是否開啟等狀況,我們保全不清楚,因為不是共用部分管理的範圍等語(重訴卷二第218 至223 頁),並於前開系爭營業址1 樓平面圖上標示保全員管理室之位置以及所稱「保全員可視範圍」存卷為佐(重訴卷一第357 頁)。所述保全員管理室位置以及系爭營業址另有其私人專用之前開5 個對外出入門,系爭營業址之對外出入,不一定要經過名園大廈大廳之共用大門等節,核與證人江清泉、簡清治、黃家銘之結證情形相符(重訴卷二第225 至226 、228 至231 、235 至237 頁)。衡諸該所繪管理室之位置確係於名園大廈建物之外,透過與名園大廈建物內部中間所隔玻璃,目視所能及之大廈1 樓大廳之三分之二範圍,並未包含系爭營業址前開5 個私人專用對外出入門等情,堪認本件確實有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 、2 設備恐係遭他人於108 年1 月底破壞(非屬名園大廈保全所得掌控實際情形之)系爭營業址私人專用出入門之門鎖、侵入系爭營業址後搬遷」之可能。至於證人簡清治雖另證稱:曾經在值班保全時,看到有人從系爭營業址2 樓搬運物品到外面,然後下到1 樓,然後搬出大廈外,搬到轎車上,之後開車離開等語(重訴卷二第231 至233 頁),然其供稱:我不知道確切日期或月份,也不知道是杏立博全診所停業前、還是停業後的事情。他們搬運的都是辦公器材,桌椅、電腦主機,是搬到小轎車上載走等語,經提示前開4 份租賃契約書所附交機實地勘驗單上所示之系爭設備照片,詢問其所見搬運之物品是否包含此些物品一節,其亦證稱:沒有,沒有這麼大,他們是用小轎車,這些設備裝不下。他們假如要搬,他們有那麼多出入門,他們也可以從其他的他們一樓私人的門也可能搬進搬出,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在卷(重訴卷二第231 至236 頁)。審諸系爭設備係屬特殊之醫美設備,並非一般桌椅或電腦等常見辦公器材,且系爭設備體積不小,當難以放入一般小型轎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證人簡清治所述搬運之物品,應非本案之系爭設備,故難以簡清治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原告所稱之期間,將系爭設備自系爭營業址搬移占用之事實。又證人簡清治既亦明確證述:系爭營業址亦可透過上開1 樓私人對外出入門搬運物品,如此其就不會發現等語,此核與其本身以及前開其餘三名保全員證述其等對於系爭營業址1樓私人專用出入門之實際狀況無法獲悉一節相符,是亦難以證人簡清治此部分證述,作為駁斥被告前開抗辯「他人透過前揭私人專用出入口入侵系爭營業址」之可能性之依據,自無由以此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至原告固又提出照片(重訴卷一第325 至329 頁)主張:於前開被告所提門鎖遭破壞之1 樓平面圖編號3 之門外,在通往對外馬路之間,尚有一道柵門(另參見重訴卷一第323 頁原告提出之該柵門與編號3 門之相對位置),該柵門之門鎖於原告所提照片中係上鎖狀態,並未遭破壞等情,然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對照被告前開所提編號3 之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中,該柵門係屬開啟、並未上鎖之狀態,則本件亦有可能係「於該柵門因故未關閉、上鎖之情形下,遭他人破壞其內之上開編號3之門門鎖後,侵入系爭營業址搬運物品之情」,故本件無從以原告所提前開照片,即認被告所辯「私人專用門遭破壞、侵入」一節確無可能。又原告所指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重訴卷一第313 至321 頁),亦僅係針對原告在此之前來函要求被告返還相關設備,而以此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出示該等所稱設備之詳細內容以及相關產權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並未承認「原告先前來函要求返還之該等設備,確實仍放置於系爭營業址或該等設備確為被告所占有中」之事實,是原告以此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營業址內」之事實,亦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設備確實係遭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後、同年2 月28日前之期間,自系爭營業址搬走而占有迄今」之事實,故其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將原放置於杏立博全診所系爭營業址內之系爭設備,自系爭營業址搬走而占有迄今之事實」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廠牌 │型號 │機號 │ ├──┼───────────┼──────┼────┼───────┤ │1 │Cynosure PicoSure皮秒 │CYNOSURE,INC│PicoSure│PIC00880 │ │ │亞歷山大雷射設備 │ │ │ │ ├──┼───────────┼──────┼────┼───────┤ │2 │力瑪皮膚冷卻系統 │Zimmer │Cyro6 │1720011831 │ ├──┼───────────┼──────┼────┼───────┤ │3 │TCI舒眠系統 │EDAN │M50 │SN333104 │ │ │ │ │ │-Z00000000001 │ ├──┼───────────┼──────┼────┼───────┤ │4 │Reaction │VIORA │Reaction│VI-1409253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