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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忠桂
被告
莉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卉羚
被告
李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莉蓁國際有限公司、李卉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莉蓁國際有限公司、李卉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第19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7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㈠被告莉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莉蓁公司)、李卉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8 萬8,459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李盧鳳應連帶給付原告412 萬5,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莉蓁公司、李卉羚應連帶給付原告1,826 萬3,45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 萬5,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莉蓁公司於103 年6 月13日邀同李卉羚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分別約定借款額度以1,230 萬元、720 萬元為上限,並依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嗣莉蓁公司分別於103 年6 月16日、105 年6 月20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以動撥借款後,又多次與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以變更本息償還方式,借款金額及變更後之利率、本息償還方式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詎莉蓁公司僅清償至107 年11月15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李卉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莉蓁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莉蓁公司於103 年6 月13日邀同李卉羚、李盧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以750 萬元為上限,並依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嗣莉蓁公司於103 年6 月16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以動撥借款後,又多次與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以變更本息償還方式,借款金額及變更後之利率、本息償還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詎莉蓁公司僅清償至107 年11月15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李卉羚、李盧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莉蓁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1頁、第127 至14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借款金額  │請求及計算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本息清償方式│違約金起算日及計│連帶保證人│
│號│ (新臺幣) │、違約金之本金│            │  (民國)  │  (民國)  │算方式 (民國)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12,300,000元│12,063,459元  │2.3%(按原告│自107 年11月│自107年2月起│自107 年12月16日│李卉羚    │
│  │            │              │定儲利率指數│16日起至清償│至同年12月止│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加碼週年利率│日止        │按月付息,自│期6 個月以內者,│          │
│  │            │              │1.22% )    │            │108 年1 月起│按左列利率10% ,│          │
│  │            │              │            │            │至118 年6 月│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            │止按月平均攤│,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還本息。    │計算。          │          │
├─┼──────┼───────┼──────┼──────┼──────┼────────┼─────┤
│2 │6,200,000元 │6,200,000元   │2.3%(按原告│自107 年11月│借款到期日延│自107 年12月16日│李卉羚    │
│  │            │              │定儲利率指數│16日起至清償│展至107 年12│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加碼週年利率│日止        │月15日,按月│期6 個月以內者,│          │
│  │            │              │1.22% )    │            │計息,到期清│按左列利率10% ,│          │
│  │            │              │            │            │償本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            │計算。          │          │
├─┴──────┼───────┼──────┴──────┴──────┴────────┼─────┤
│      合計      │18,263,459元  │                                                          │          │
└────────┴───────┴─────────────────────────────┴─────┘
附表二:
┌─┬──────┬───────┬──────┬──────┬──────┬────────┬─────┐
│編│  借款金額  │請求及計算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本息清償方式│違約金起算日及計│連帶保證人│
│號│ (新臺幣) │、違約金之本金│            │  (民國)  │            │算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4,500,000元 │2,475,000元   │2.3%(按原告│自107 年11月│自107 年2 月│自107 年12月16日│李卉羚、  │
│  │            │              │定儲利率指數│16日起至清償│起至同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李盧鳳    │
│  │            │              │加碼週年利率│日止        │止按月付息,│期6 個月以內者,│          │
│  │            │              │1.22% )    │            │自108 年1 月│按左列利率10% ,│          │
│  │            │              │            │            │起至118 年6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            │月止按月平均│,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攤還本息。  │計算。          │          │
├─┼──────┼───────┼──────┼──────┼──────┼────────┼─────┤
│2 │3,000,000元 │1,650,000元   │2.3%(按原告│自107 年11月│自107 年2 月│自107 年12月16日│李卉羚、  │
│  │            │              │定儲利率指數│16日起至清償│起至同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李盧鳳    │
│  │            │              │加碼週年利率│日止        │止按月付息,│期6 個月以內者,│          │
│  │            │              │1.22% )    │            │自108 年1 月│按左列利率10% ,│          │
│  │            │              │            │            │起至118 年6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            │月止按月平均│,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攤還本息。  │計算。          │          │
├─┴──────┼───────┼──────┴──────┴──────┴────────┴─────┤
│      合計      │4,12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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