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瑞璧、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李瑞璧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嗣解除委任) 備位原告 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備位原告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瑞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嗣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王聖文(嗣解除委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蔡仲威律師(嗣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張筱曼 被 告 俞富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被 告 黃于珈 陳欣怡 蕭琇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王志鈞律師 陳怡雯律師 被 告 簡愷辰 麥海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富家應給付原告李瑞璧美金55萬2500元、日圓900萬元, 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俞富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俞富家如以美金55萬2500元、日圓900萬元為原告李瑞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原告李瑞璧原依附表一起訴狀時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依據,聲明如附表一起訴時聲明欄所示,嗣追加為備位原告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以下稱ETHEL公司、POWER公司、與原告李瑞璧 合稱原告),併依附表一本案請求權基礎欄之法律依據,聲明如附表一本案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追加之訴及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附表一 請求權基礎 聲明 起訴時 被告俞富家: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被告簡愷辰、麥海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被告花旗銀行: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及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5條之2第2項等規定。 ㈠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黃于珈、簡愷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瑞璧美金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黃于珈、麥海治,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陳欣怡、麥海治,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蕭琇芬、麥海治,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日圓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本案 被告俞富家: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被告簡愷辰、麥海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179條 被告花旗銀行: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及信託法第23條。 先位聲明: ㈠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黃于珈、簡愷辰,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美金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黃于珈、麥海治,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美金2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陳欣怡、麥海治,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美金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蕭琇芬、麥海治,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日圓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先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黃于珈、簡愷辰,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ETHEL公司美金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黃于珈、麥海治,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ETHEL公司美金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黃于珈、麥海治,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POWER公司美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陳欣怡、麥海治,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POWER公司美金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俞富家、花旗銀行、蕭琇芬、麥海治,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ETHEL公司日圓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備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備位原告ETHEL公司、POWER公司為依外國法所設立之法人,依前開說明,本件 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另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公司主張被告俞富家利用職務機會,佯稱投資基金,於空白之匯款單首聯,以可用橡皮擦擦拭痕跡之原子筆,撰寫名義為基金公司之受款人帳號、名稱,要求原告李瑞璧於匯款單首聯上簽名、用印,嗣取回該匯款單後,以橡皮擦擦拭,改以一式三聯複寫方式,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受款帳戶內致系爭公司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告俞富家為花旗銀行之員工,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則依其主張被告俞富家之職務上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係於我國,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其所主張被告分別違反投信法、信託法、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均係我國所制定證券投資信託業者業務規範、洗錢防制規範,且被告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申請人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戶 幣別金額 櫃員 1 101年5月30日 ETHEL公司 Chien Kai Chen City bank信義分行 000000000 美金9萬8000元 黃于珈 2 101年6月18日 ETHEL公司 MAI HAI CHIH 同上 0000000000 美金9萬9500元 同上 3 101年7月9日 POWER公司 同上 同上 同上 美金20萬元 同上 4 107年7月10日 POWER公司 同上 同上 同上 美金15萬5000元 陳欣怡 2 102年2月20日 ETHEL公司 同上 同上 同上 日幣900萬元 蕭琇芬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俞富家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瑞璧分別於97年2月26日、100年11月22日以原告李瑞璧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系爭公司,於被告花旗銀行開立OBU專戶,於98年7、8月間由被告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指派理 財專員即被告俞富家為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金融商品銷售及國內外基金申購、贖回業務而為財務規劃及資產配置。 (二)然被告俞富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之前,或攜出未經管制之空白匯款單,或邀請原告李瑞璧親自至被告花旗銀行辦公室,佯稱需投資特別基金,需自前述OBU帳戶內轉帳至基金帳戶內。復於空白之匯款單 首聯,以可用橡皮擦擦拭痕跡之原子筆,撰寫名義為基金公司之受款銀行、受款人帳號、受款人名稱,要求原告李瑞璧於匯款單首聯上簽名、用印,嗣取回該匯款單後,以橡皮擦擦拭,改以一式三聯複寫方式,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受款銀行及金額,匯款至附表受款人帳戶內,而挪用原告款項。 (三)原告李瑞璧曾申請更改聯絡地址,然被告俞富家卻未告知原告李瑞璧正確更換地址之程序,亦未更新客戶資料,使原告李瑞璧未能親收花旗銀行所發之對帳單,致未能及時獲悉各該投資標的之實際虧損情形。 (四)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前述匯款單上塗改痕跡,然未依規定照會原告李瑞璧,即辦理附表二所示匯款,該匯款匯至附表被告簡愷辰、麥海治無故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李瑞璧受有美金55萬2500元及日圓900萬元之損害。 (五)系爭公司均已於108年3月1日將其與花旗銀行間之契約全 部權限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共計美金19萬7500元及日圓900 萬元、美金35萬5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李瑞璧。 (六)被告俞富家以前開方式私自挪用資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第9款、第71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2款、第22之1條第1項、第5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投信法 第7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俞富家負侵權行為責任, 賠償上開損害。 (七)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任職於被告花旗銀行,處理櫃檯經辦業務,其未注意前情,並照會原告匯款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投信法第7條第1、3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上開損 害。 (八)被告簡愷辰、麥海治,與被告俞富家有共同不法意思聯絡而提供個人帳戶,供其以前開不正手段挪用款項,亦違反刑法與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範,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簡愷辰、麥海治之個人帳戶所受領之款項,係來自於系爭公司之OBU帳戶,其受領未有法律上原因而得到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愷辰、麥海治返還該等不當得利。原告得向被告簡愷辰、麥海治擇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九)被告花旗銀行未依照銀行法第45條之1、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建立完 整第三人電話照會制度以控管交易真實性及正確性,未落實月結單通知作業,定期檢視客戶通訊資料,導致原告無從收受被告花旗銀行之正確月結單,未設置帳戶監控機制,異常舉報機制,向原告通報附表所示鉅額交易,未加強督導職員不得代客簽章或填寫空白交易單據以確認交易真實性,未建立資安審查機制,不定期抽理財專業人員抽屜或電腦以導致未發現假財報、舊戳章及空白匯款單而有種種疏失。系爭公司之OBU帳戶分別為信託基金帳戶、綜合 貨幣存款帳戶及特定金錢信託資金國外共同基金帳號,有信託投資效果之契約,屬於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且得 適用信託法、投信法,被告花旗銀行存有前開疏失,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積極實施內控,就被告俞富家、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之故意過失,殊未防止,以致侵害原告權利,顯然至少有過失情形,且挪用款項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則被告花旗銀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信託法第23條規定、投信投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回復原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既係遭被告俞富家私自挪用,被告花旗銀行對於系爭公司該筆款項並不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原告仍得依民法第602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費寄託款。而被告花旗銀行本身內控制度不完備之前開疏失,致被告俞富家及被告黃于珈等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使消費寄託契約發生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之結果,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俞富家、被告黃于珈等三人,均受僱於被告花旗銀行,並對原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花旗銀行針對上開被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十)爰聲明如附表一本案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花旗銀行、黃于珈、陳怡欣、蕭琇芬則以: (一)原告主張遭挪用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均為系爭公司帳戶之款項,非自原告李瑞璧之帳戶匯出,無論有無遭挪用,原告李瑞璧皆無權對被告等人為請求。而系爭公司係原告李瑞璧擔任負責人且全權控制之公司,且系爭公司於被告花旗銀行之開戶文件,均係由原告李瑞璧以負責人之身分簽名,是以原告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李瑞璧提供之債權讓與暨通知書,其中讓與人系爭公司係由原告李瑞璧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簽名,受讓人則由原告李瑞璧自己簽名,顯係由原告李瑞璧代表系爭公司與自己締結債權讓與契約,直接牴觸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再被告花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明文載有禁止讓與之特約,系爭公司債權讓與行為,違反前開特約,對被告花旗銀行不生效力。系爭公司自無從將基於存款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李瑞璧。 (二)原告雖以被俞富家聲明書及歷次陳述,以佐被告俞富家以可擦拭原子筆修改匯款單等情,惟原告原係主張遭詐騙而於空白匯款單簽名,復主張遭偽造簽名,末始稱以前開方式為之,而被告俞富家歷次對於如何修改匯款單各複寫聯之陳述相互矛盾而不同,實僅係配合原告修改陳述,以解免自身賠償責任,且就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始憑證經本院勘驗,部分單據之受款人未有塗改痕跡,更未見受款人名稱為公司、基金等名義,顯見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告係同意被告俞富家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帳戶內。 (三)被告花旗銀行均已依約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明細、系爭公司帳戶餘額載明於月結單,寄送至系爭公司之通訊地址,單,該匯款基於原告簽名授權辦理,並非遭到被告俞富家挪用。依系爭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約定內容,臨櫃匯款交易僅須憑留存印鑑或簽名辦理,附表二所示匯款以留存印鑑卡相符之印文簽名樣式辦理,依當時法律及兩造約定,被告花旗銀行等人並無另行照會之義務,則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據以辦理匯款並無過失,亦已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尚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花旗銀行賠償。 (四)附表二所示匯款均係自活期存款帳戶匯出,並未涉及信託、投資事務,僅為消費寄託關係,顯與委任契約、投信投顧相關法規之違反無涉,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違反投信法、信託法等法規並請求委任契約、 投信法、信託法相關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五)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均係針對銀行內稽、內控程序之要求,且並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且上開規定與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均係抽象規定而無具體描 述,並無原告前開自創之內控措施。再其自創內控措施,亦與其所主張被告俞富家塗改匯款單挪用款項行為並無關連,更無從防範原告李瑞璧全權授權由被告俞富家操作帳戶,或同意配合匯款。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愷辰、麥海治則以: (一)被告簡愷辰於101年間,因曾任職於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之友人謝盈盈請託,告以「其有信用卡業務壓力,該分行 頂尖業務俞富家以業績互助為由,要求其介紹朋友予伊 開設貴賓帳戶,而伊會協助其信用卡業績」等語,惟被 告簡愷辰並無充足現金開設貴賓帳戶,俞富家則透過謝 盈盈向被告簡愷辰表示「伊需開戶業績,被告簡愷辰僅 需提供個人資料即可,伊會用個人資金完成開戶」,被 告簡愷辰不疑有他,即同意協助辦理。嗣被告簡愷辰於 同年4月30日即配合開立之帳戶,其餘細節由被告俞富家處理,被告簡愷辰從未使用系爭帳戶及存摺,至於該帳 戶之金流,因俞富家表示係其個人資金,故被告簡愷辰 也從未過問,僅配合轉帳至被告俞富家指定帳戶。被告 簡愷辰與俞富家並不相識,係基於共同友人謝盈盈請託 ,而向俞富家開設花旗銀行貴賓理財專戶,惟俞富家如 何挪用資金或其資金來源為何,被告簡愷辰均不知情。 被告簡愷辰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簡愷辰並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要件, 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自不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俞富家為被告麥海治高中同學,被告俞富家於101年6月至102年2月間以業績壓力,曾用個人資金匯入友人公司帳戶,現有意將資金回收,惟為被告花旗銀行員工,故一內規不得將客戶款項匯回員工帳戶等語,而委請被告麥海治提供其個人及配偶邱嘉貞帳戶,用以轉匯或提領現金予被告俞富家。被告麥海治基於同窗情誼,而被告俞富家為專業理專,且參金管會通過之「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其中第二章「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及第三章「內部控制制度及牽制原則」,彰顯理財專員不得與客戶有資金往來,故深信被告俞富家應不致違背法令。被告麥海治不疑有他,遂由被告俞富家自其友人公司OBU帳戶,分別於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0日、102年2月20日轉匯至被告麥海治帳戶。嗣於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10日,被告麥 海治即配合俞富家指示,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外幣帳戶,先結匯至被告麥海治個人臺幣帳戶,復轉匯至邱嘉貞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再轉匯至俞富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其中日幣部分,因俞富家表示欲節省手續費,委請被告麥海治以現金分次領取,被告麥海治即分別於102年2月20日、3月4日、3月7日,先將其帳戶內之日幣以150萬元、49萬5000元、83萬9863元結匯至被告個人臺幣帳 戶,再分次以現金提領並存入俞富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俞富家表示係其個人資金,且被告麥海治係基於同窗情誼予以協助,故從未過問細節亦未從中獲利。被告麥海治不知系爭帳戶中資金並非俞富家所有,況被告麥海治未從中獲利,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麥海治並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要件,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俞富家則以:伊同意原告的請求,針對這5筆金額伊都 同意原告的主張。 五、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七第377至378頁) (一)被告俞富家自94年10月4日至106年9月18日期間,任職於 被告花旗銀行,於98年8月開始擔任原告李瑞璧之理財專 員。 (二)先、備位原告向花旗銀行辦理開戶之時間及留存於花旗銀行系統中之通訊地址各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原告李瑞璧於94年10月4 日至106 年9 月18日期間為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 (四)臺北市○○○路000號3樓房屋所屬大廈有設置管理員。 (五)李瑞璧曾於106年8月1日至法務部○○○○○○○接見被告俞富家 。 附表三 編號 戶 名 開戶時間(民國) 先備位原告留存於花旗銀行系統中之通訊地址 1 李瑞璧 96年6月12日 自9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3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 2 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97年2月26日 自97年2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3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 3 POWER WIDE ASIA GROUP INC. 100年11月22日 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臺北市○○○路000號3樓 自106年6月21日後: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俞富家認諾及其對共同被告之效力。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原告李瑞璧主張依附表一本案請權基礎欄之規定,請求被告俞富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俞富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見本院卷七第63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被告俞富家敗訴之判決,就備位原ETHEL公司、POWER公司則無庸審酌。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俞富家對前開訴訟標的認諾及自認原告主張部分,其不利益不及於其餘共同被告。 (二)原告主張匯款單遭塗改一節,並無可採。 1.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其受款人名稱、帳戶均經載明於匯款單,且經原告李瑞璧蓋用原告ETHEL公司、POWER公司章並簽名於上等情,有該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80頁),可認原告於匯款時,已同意按上資訊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簡愷辰、麥海治。 2.原告雖主張被告俞富家係於空白之匯款單首聯,以可擦拭原子筆,撰寫匯款名義為基金公司,要求原告李瑞璧於匯款單首聯上簽名、用印,嗣取回以橡皮擦擦拭,改以一式三聯複寫方式,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料,騙使原告同意匯款而挪用金錢,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勘驗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始單據,其 除原告簽名墨色與其餘欄位墨色不同外,其餘形式均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而未見塗改痕跡。 被告花旗銀行嗣將前開匯款單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以目視法、光學法判斷、溫度變異判斷後,使遭移除痕跡完全呈現後(見本院卷七第125至126頁),本院再加以勘驗結果略為: ⑴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單,其受款人帳號、名稱欄均無複寫痕 跡,且第一、二聯之文字樣式及位置均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40之1頁)。 ⑵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單,其第一聯受款人帳號雙重書寫痕跡 ,與附表二編號1帳號項相同,受款人名稱於第一聯有雙 重書寫痕跡,「MAI HAI CHIH」部分較淡之書寫痕跡難以辨識,「MAI」下方較淡書寫痕跡可見「HIA」等形狀文字,「H」部分右側豎筆畫僅見下半側,「MAI HAI CHIH」 旁有「H」。第二聯受款人仍為MAI HAI CHIH,第一聯欄 位4之國外受款人身分別勾選08:其他,他行存款轉存, 上有刪除線,勾選04:借出款,其上蓋原告ETHEL GLOBALINVESTMENT LIMITED印章並為李瑞璧署名。第二聯為相 同之複寫痕跡,並蓋ETHEL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印章,位置不同(見本院卷七第231頁)。 ⑶附表二編號3匯款單,其第一聯受款人名稱有雙重書寫痕跡 ,分別「Mai Hai Chih」「Chen Lee Jui P(後面文字無 法辨別)」(見本院卷七第234頁)。 ⑷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單其受款人帳號、名稱均無複寫痕跡, 且第一、二、三聯之文字樣式及位置均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37頁)。 ⑸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單,其第一聯之受款人帳號「00000000 00」,受款人名稱「MAI HAI CHIH」,有雙重書寫痕跡,帳號「0000000000」下方較淡之顏色可見數字2的下半部 、6的左半部、0308(見本院卷七第240之4頁)。 可徵附表二之匯款,附表二編號1、4並無複寫痕跡。編號2所示匯款其匯款單第一聯雖有雙重書寫痕跡,然受款人 帳號相同,受款人名稱也大致相同,且原告李瑞璧非僅該匯款單第一聯之受款人身分別蓋用ETHEL公司章並簽名, 更於第二聯受款人身分處再次蓋用ETHEL公司章。至剩餘 編號3、5之受款人雖有雙重書寫痕跡,然未見任何基金名義為受款人情形。以上均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俞富家虛擬受款人為基金公司而受騙於匯款單上簽名一節為真。 2.被告俞富家固曾到庭陳述內容並提出數次書狀坦承前情,然就其提出之106年8月1日聲明書僅稱多次私自挪用帳戶 資金(見本院卷二第45頁),復於111年4月22日之書狀則稱:攜帶空白之匯款單,藉至原告李瑞璧公司機會,於上載明受款人資料例如貝萊德美林基金公司等,於原告李瑞璧蓋妥OBU公司章與簽名後,攜回被告花旗銀行再擦拭原 子筆修改為需要的匯款人,或以投資較大額海外基金為由,請原告李瑞璧親至信義分行二樓貴賓招待辦公室,以如上方法撰寫虛擬匯款人,於另一不對外房間修改受款人資料,再請原告李瑞璧提供身分證臨櫃辦理(見本院卷六第249至251頁),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 :伊以投資特別基金之理由,要求原告李瑞璧匯款,複寫聯則全部碎掉避免遭客戶發現,第一次寫匯款資料,複寫聯會有複寫記錄,塗改時會輕輕塗改不在複寫聯上留存紀錄,並且將複寫聯攪碎,復改稱:第一遍輕輕的寫,第二遍會比第一遍重,複寫聯僅部分碎掉(見本院卷七第64至66頁)。於111年12月6日書狀則稱:撰寫時,將第一聯單獨掀起來寫,複寫聯上不會有任何筆跡,伊會請朋友充當原告李瑞璧之親屬、員工,到其他分行匯款,但部分人未攜回複寫聯供攪碎(見本院卷七第199頁)。就附表二編 號2之匯款單,復於112年1月17日書狀稱:修改附表編號2匯款之匯款性質,其係先詢問黃于珈告知應選轉存他行,後將其修改借出款,遂再次找原告李瑞璧於修改處補上簽名蓋章,後再進行受款人之修改(見本院卷七第297至299頁)。其歷次陳述之複寫方式、留存之複寫聯有無痕跡、是否碎掉複寫聯之情節不一,且所述以基金名義騙使原告李瑞璧同意匯款一節,亦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已難認可採。 3.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附表二所示匯款係被告俞富家以可擦拭原子筆方式騙使原告匯款,則均可認原告已同意匯款予簡愷辰、麥海治如附表二所金額。 (三)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並無未發現塗改及未照會之疏失。 1.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原始單據,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勘 驗,以肉眼觀察,大致形式均與卷附影本相符,可認以肉眼觀察,並無塗改痕跡。復因被告花旗銀行送請上開研究所以目視法、光學法判斷、溫度變異判斷後,使遭移除痕跡完全呈現後,始有前述勘驗之雙重書寫痕跡一節,已如前述。可徵未經前專業方式還原,尚無從查知匯款單存有雙重書寫痕跡。再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已核對原告ETHEL公司、POWER公司留存印鑑,並憑肉眼觀察判斷並無塗改痕跡,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匯款,當可認其係按原告指示自ETHEL公司、POWER公司系爭帳戶內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簡愷辰、麥海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應於辦理附表二所示匯款時照會原告,以利發現受款人非其原本同意之基金公司云云,然就其本僅同意被告俞富家匯款至基金公司,嗣遭竄改為被告簡愷辰、麥海治而遭挪用一節,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前開照會行為,與防免原告匯款予被告簡愷辰、麥海治間,存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內控疏失並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花旗銀行未依照銀行法第45條之1、金融 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規 定,建立照會制度、落實月結單通知作業、設置帳戶監控機制通報附表二所示鉅額交易,加強督導職員不得代客簽章或填寫空白交易單據,不定期抽理財專業人員抽屜或電腦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前開內控機制得以防免被告俞富家以可擦拭原子筆方式修改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單,而本案係原告同意匯款予被告簡愷辰、麥海治,已經認定如前,難認前開內控稽核機制與防免原告匯款被告簡愷辰、麥海治間具有關連性,原告主張,應無可採。至花旗銀行雖因被告俞富家涉有私下保管客戶空白單據、自製不實對帳單予客戶、私下與客戶為資金往來等情,於107年2月1日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132條規定 裁罰花旗銀行,並命令解除俞富家職務等節,有金管會裁處書、新聞稿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第79至81頁),惟金管會之裁罰僅屬主管機關基於金融監理目的對於花旗銀行內控制度不彰所為行政裁罰。復金管會亦110年7月20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00139242號函覆本院就被告花旗銀行是否有應擔負之民事責任,建請就具體案件為事實認定(見本卷四第487頁),已難僅憑前開裁罰內容即認被 告花旗銀行應負民事責任,是上開裁罰結果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未能證明曾要求變更通訊地址。 經查,原告ETHEL公司、POWER公司開戶時指定之通訊地址即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舊址),由原告李 瑞璧代收一節,有開戶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2、294頁),可徵兩造本已約定以該址作為被告花旗銀行通知之地址。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初曾要求被告俞富家將其通訊地址由舊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然被告俞富家並未協助其辦理相關手續,以致未發現款項遭匯予被告簡愷辰、麥海治云云,固提出被告俞富家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5頁)為佐,然該部分陳述自認之效力,尚不及於共同被告,業如前述,原告復並未提出其已請求被告俞富家變更地址之相關證據以佐,難認其主張可採。 (六)綜上,原告均未能證明被告俞富家係可擦拭原子筆竄改匯款單方式騙使原告匯款,可認其已同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花旗銀行依照原告指示辦理附表二所示匯款,已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478條之規定返還消費寄託款,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消費寄託契約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被告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依照前開匯款單指示,肉眼確認印文、署名、無塗改痕跡後辦理匯款,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投信法第7 條第1、3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俞富家有利用職務機會以上開方式挪用款項、曾要求變更通訊地址,卷內亦乏被告花旗銀行之內控措施與防免原告同意匯款予被告簡愷辰、麥海治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花旗銀行疏未為內控稽核,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信託法第23條規定、投信投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責任,並以被告 俞富家、黃于珈、陳欣怡、蕭琇芬,均受僱於被告花旗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七)被告簡愷辰、麥海治並非無故提供帳戶而與被告俞富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簡愷辰、麥海治無故提供帳戶予被告俞富家云云。然被告麥海治係被告俞富家之友人,而被告簡愷辰雖與被告俞富家不相識,然係因當時女友謝盈盈需業績交換,而協助申辦帳戶及匯款一節,已據證人謝盈盈證稱:自98年至103年擔任被告花旗銀行助理,負責開 戶、下單,當時被告簡愷辰係於傳產業,因被告俞富家提議理專需要貴賓理財開戶的業績,也會介紹伊信用卡業績,伊當時沒有財力,但被告俞富家稱其可處理,因此伊介紹被告簡愷辰辦理,被告俞富家未介入開戶,款項係由被告俞富家匯款,大約1、2週,就由俞富家告知匯款帳號金額,由被告簡愷辰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事後俞富家依約介紹信用卡業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至267第頁)。復原告李瑞璧曾以被告簡愷辰、麥海治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提起告訴、告發,然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簡愷辰係信任前女友申辦帳戶供被告俞富家作業績,主觀上不知款項來源,另被告麥海治因與被告俞富家認識多年並為其理財專員,信任被告俞富家而轉匯、提領款項,難認與被告俞富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嫌疑均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7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7至428頁)。可徵被告簡愷辰、麥海治均未經偵查機關認定其與被告俞富家為共犯關係。 3.復原告亦未說明被告簡愷辰、麥海治有何侵害行為或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利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愷辰、 麥海治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八)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聲請附表二所示匯款之代理人為何人,以佐該人是否為被告俞富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原告已未能指明前開代理人係以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再本案已未能證明係遭被告俞富家以可擦拭原子筆竄改匯款單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該代理人是否與被告俞富家共同侵權云云,難謂有何調查之必要。原告復聲請以遠距視訊被告俞富家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待證事實為被告花旗銀行對於被告俞富家以前述方式挪用原告資金等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2項、第36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俞富家於111年7月14日具狀稱其因臺灣及全球疫情嚴峻,請求採視訊方 式開庭(見本院卷六第453頁),經准許後於111年11月18日以視訊方式開庭,本院詢問其目前位於何處、未能到庭之原因,其稱目前位於中國,先前因不知如何應對因此未到庭,伊願意出來當證人,願意以當事人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2頁),復因疫情返台之隔離政策嗣已全部廢止,依被告俞富家前開陳述,客觀上均無不能到庭親自參與程序之正當理由,當無以視訊代替親自到庭之必要,難認以視訊設備審理並為當事人訊問程序為適當,原告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先位原告李瑞璧依據附表一本案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請求被告俞富家給付美金55萬2500元(9萬8000+29萬9500 ++15萬5000)及日幣9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俞富家認諾所 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待原 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被告俞富家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