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曾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李秀玫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至8月間,就禾馨賀果產 後護理之家(執照號碼:北市衛長字第7401l8l494號),及賀果悅兒產後護理之家(執照號碼:北市衛長字第7401101449號,合稱系爭護理之家)之買賣轉讓事宜,因被告無法保證與該產後護理之家長期配合之禾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馨公司),於轉讓後仍會提供醫療支援管理服務而作罷。被告嗣於107年8月31日透過第三人即仲介楊文豪以Line簡訊告知:「李小姐(即被告)有告知禾馨更換經營者,禾馨也同意續用原合約的效力」外,並傳送禾馨公司開立之多張統一發票(即顧問費用),及渠等所簽立合作協議書(合作條款計8條),且楊文豪亦當面告知:「被告已問過禾馨公司,禾馨公司表示於轉讓後仍會繼續合作,沒有問題云云」,原告方於9月4日與被告簽訂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並依約支付全部價款。原告嗣於簽約後要求被告提供其與禾馨公司所簽立合作協議書正本,詎被告會計直至9月7日下午始出具禾馨公司與該產後護理之家間合作協議書正本,原告才驚覺該合約書之合作條款計有9條,非原先Line簡訊所示8條,差異處在於多加第7條,且被告亦遲未交付產後護理之家的臉書、網站管 理權限,經原告一併提出疑問,被告僅於9月8日以Line簡訊表示:「我來問一下」,其後即相應不理,且禾馨公司亦表 示不與原告繼續合作。據此,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委託律 師寄發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律師函,且依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然與被告先前所管理帳戶於交割前尚餘款項4,963,304 元為抵銷後,被告應返還12,536,696元(計算式:12,500,000+5,000,000-4,963,304)予原告,爰依獨資商號轉讓協議 書第9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對原告最為有 利之判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2,536,6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簽訂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被告僅透過賣方仲介洪嘉峻與買方接洽,則楊文豪應為原告委任之買方仲介,其無法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且被告更從未告知洪嘉峻或楊文豪,可保證該產後護理之家轉讓予原告後,能繼續與禾馨公司合作。況且,禾馨公司並非被告所經營,被告豈有保證禾馨公司未來作為之可能?再者,原告還曾透過楊文豪向被告表示:「不用保證任何東西」等語。佐以Line簡訊內容(即原證7) 可知,被告將該產後護理之家轉讓予原告後,禾馨公司仍繼續與該產後護理之家合作。至禾馨公司事後表示傾向終止合作關係,則係原告與禾馨公司發生履約糾紛所致。職此,被告絕無詐欺行為,原告簽訂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並無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原告無端歸咎被告,實不足取。又證人楊文豪證稱被告曾承諾介紹禾馨高層接洽云云,姑不論被告並無此承諾,然由原證7所示,亦足知原告已取得與禾馨公 司接洽管道,則原告主張有被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自屬無據。 ㈡被告固有提供賀果悅兒產後護理之家合作協議書予賣方仲介洪嘉峻,再由洪嘉峻轉寄予楊文豪,然當時禾馨公司並未簽名,自無虛偽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又禾馨公司嗣於107年8月31日修訂協議書(即原證2)內容,且指出該協議書未以機構 名稱簽署等瑕疵,並要求另依修訂內容簽署,且預計於1周 後(即107年9月7日)始能簽署完成,此亦均為原告所明知 。參以Line簡訊(即原證1第8頁)、電子郵件(即被證2)所示 ,被告收受簽署完成之協議書後,即轉交予原告。從而,被告所提文件均無虛偽,更無原告所稱被告會計拖延之情,則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 ㈢原告於107年8月30日前原出價1,450萬元,擬購買該產後護 理之家,因被告無法保證該產後護理之家能繼續與禾馨公司合作,則兩造於107年8月30日前尚未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於107年8月30日當天透過楊文豪傳達:「我配合他沒有問題,合約照李小姐的方式定下來沒有問題,他都可以不用保證任何東西我沒有意見,價格的部分我出1,250萬元」等語, 表示被告毋庸保證任何東西,但原告要降低出價之意思,被告方同意原告以1,250萬元與被告簽訂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 。綜上,兩造締約與被告是否提供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及被告是否介紹禾馨公司高層無關。且觀以原證1第7頁,可知楊文豪係於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36分才將該協議書傳送予 原告,則原告於107年8月30日要約及出價,不可能與該協議書有關,是證人楊文豪證述顯不可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 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院卷第122頁) ㈠兩造於107年9月4日針對禾馨賀果產後護理之家、賀果悅兒 產後護理之家之經營權讓與事宜(價金1,250萬元),簽訂 原證3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 ㈡原告於107年9月1日、同年9月4日,分別交付如原證4支票面金額各500萬元、65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㈢被告有收受原證8原告委託寄發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律師函 。 ㈣第三人楊文豪於107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如院卷第27至31頁所示與禾馨公司合作協議書(合作條款計8條),其上協議 書並無禾馨公司及負責人簽名或用印;被告於107年9月7日 交付原告如原證5合作協議書(合作條款計9條,多加第7條 )。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1,2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又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3.查,原告於107年7、8月間透過中信房屋仲介,就系爭護理 之家經營權買賣事宜,與實際持有人即被告(通訊軟體代號NENA)進行交涉,兩造議價階段時,原告表示希望被告保證與禾馨公司繼續合作,並以此需求為交易條件,一度雙方沒有共識,嗣被告表示已經溝通好了,會介紹禾馨公司高層給原告銜接,被告寄送禾馨公司的合作協議書給仲介再轉發給原告,買方仲介楊文豪於取得日期為107年8月29日系爭護理之家合作協議書檔案後,即於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36分許 ,連同禾馨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原始憑證、禾馨公司訊息等圖檔一起以LINE通訊軟體寄送與原告,嗣兩造間即於107年9月4日簽訂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等節,此據證人楊文豪於審 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32至134頁),並有LINE通訊內容、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5至29頁、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原告主張:被告另與禾馨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而隱瞞不告知原告之行為,係對影響交易的重要文件顯然有欺瞞的行為,故原告確實受到詐欺、或對影響交易之必要之點有錯誤的意思表示等語。惟查,被告以系爭護理之家名義與禾馨公司另訂立107年8月31日合作協議書,與修正前版本確有增訂第7條:「本協議任一方不得轉讓將本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第 三人,否則無效」之約定乙情,有被告與禾馨公司敖嘉芸於107年8月31日下午14時32分電子郵件、附件空白合作協議書、本院勘驗筆錄及107年8月31日合作協議書2紙可認(院卷 第117頁、第143至145頁、第161頁、第43、45頁),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內文顯示(院卷第117頁),修正後合作協議書 係禾馨公司當時提供協議書空白擬稿文件,尚未據契約當事人簽名用印,另需一周工作時間處理後續流程事宜,則雙方於107年8月31日當日並未完成修正合作協議書之簽約流程,縱被告未同時轉送提供修正後之合作協議書資料,尚難認與禾馨公司有何共謀或刻意隱匿契約文書之詐欺行為。況且,禾馨公司確與原告上開期間有持續溝通系爭護理之家合作協議事宜,嗣於同年10月初始由禾馨公司表示終止合作關係乙情,亦據原告提出與禾馨公司敖嘉芸間等人間群組簡訊:「曾先生您好,昨天有傳訊息回覆您,我方傾向終止合作關係,是否雙方再簽一份終止協議書?」、「我方希望能在具體了解彼此的理念,及信任的狀態下,進行良好的合作關係,但過去三個月來,雙方對於具體合作執行方式及成效均無法獲得滿意的共識,經過兩次會議,我方對這部分仍有所考量,故我方傾向終止合作關係。」等內容,有通訊軟體群組 107年10月9日簡訊內容圖檔可稽(院卷第51、53頁),足認原告與禾馨公司人員確有數月洽商系爭護理之家具體合作執行方式,嗣雙方未能達成合作模式之共識,禾馨公司才於 107年10月9日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自始即對於系爭護理之家合作協議書之效力概予否認,或對原告置之不理,實難據此推認被告締約當時有何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之舉,且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 或與第三人禾馨公司有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於締立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時,因被告故意隱瞞影響交易重要文件,致意思表示內容表示有錯誤,即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有其他因錯誤、受詐欺而買受系爭護理之家的情事,自不得撤銷其簽立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買賣受讓系爭護理之家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依兩造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保證所提出之文件均合法且真正,如有虛偽,買方有權立即解除本約,賣方除應返還已付款項外,並應另支付伍佰萬元。買方無故不履行本協議書者,賣方有權沒收買方已付之頭款」,而被告確有輾轉經過仲介楊文豪於107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如院卷第27至31頁所示與禾馨公司合作協議書(合作條款計8條),其上協議書並無禾馨公司及負責人簽名或用印乙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被告與禾馨公司上開簽署合作協議書之歷程,被告所提供之契約圖檔文件確實為締約洽商之協議書文件之一,況被告亦同時將「修正後的協議書,合作協議書人,煩請以機構名稱簽署,並需2館之機構負責人簽 名...」之交易訊息(院卷第29頁),一併同步告知原告締 約進度,此與被告與禾馨公司間上開107年8月31日14時32分之通訊內容,復無二致,原告應能知悉被告與禾馨公司尚在締立合作協議書階段,可見賣方即被告提供之文件並無虛偽不實情事,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違約金500萬元,即無理由 。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或陷於動機錯誤,致於締約不自由之情境下簽署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規定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尚無可採,是兩造 間契約關係存續,被告受領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上開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價金12,500,000元及給付 違約金5,00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獨資商號轉讓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536,696元(加計上開價金及違約金,並扣除系爭護理之家 管理帳戶於交割前尚餘款項4,96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