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江月嬌 被 告 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冠維 人 被 告 蔡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蔡俊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皮克斯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民國105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曾冠維、蔡俊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麥斯皮克斯 公司於10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各1,386萬元、594萬元,合計19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 TAIBOR)加碼年率2.451%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 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嗣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因營運周轉失靈,向原告提出展延到期日申請,兩造於106年3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就前開尚未清償餘額1,085萬元、465萬元,合計1550萬元,延展清償期限至107年2月17日,利息改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2%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時仍無法清償,兩造又於107年3月31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就前開尚未清償餘額910萬元、390萬元,合計1300萬元,延展清償期限至108年2月17日,利息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2%(本件違約時為1.08%+2.42%=3.5%)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另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第3項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7年6月1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共追回款項約37萬元,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沖償後,利息收至107年11月8日、沖償本金 約21萬元,餘款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7款、第8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2,288,586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曾冠維、蔡俊彥為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曾冠維答辯略以:本件合約係被告蔡俊彥擔任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負責人時所簽訂,被告蔡俊彥表示會給付利息,希望再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俊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麥斯皮克斯公司及曾冠維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另被告蔡俊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0,152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