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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鐘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蔡毓斌及羅信裕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送達處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起訴狀原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董事長羅信裕,嗣羅信裕及其他董事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辭任,不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本件被告公司清算人為何亦有疑義,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主文所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公司部分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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