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斌、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鐘賢 被 告 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記載被 告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志公司)、羅信裕及蔡毓斌,並以羅信裕為裕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裕志公司已於107年4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裕志公司自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告裕志公司曾於107年1月5日選任全體 董事即羅信裕、李宛珊、黃翠雲、蔡毓斌為清算人,有裕志公司107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然前揭董事因無擔任裕志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均已向裕志公司辭任清算人,是裕志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自屬不明,因此涉及被告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之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不備,自應補正,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裕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送達處所,該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 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另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命原告補正,惟原告仍表示以羅信裕為裕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庸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裕志公司之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