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燦昌、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信裕、蔡毓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鐘賢 被 告 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信裕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 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蔡毓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燦昌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瑞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廖燦昌,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因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仍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廖燦昌承受訴訟,茲命廖燦昌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