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羅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羅晴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映汶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萬0,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後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80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逸仙路與松高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松高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且疏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輛即將駛至,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周文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由逸仙路由南向北對向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腳壓碎傷併第1趾、第2趾截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3萬4,647元。 ㈡醫療器材費用:3萬0,865元。㈢交通費用:5,980元。㈣看護 費用:11萬8,800元。㈤薪資損失:10萬0,800元。㈥勞動能力 減損:140萬8,865元。㈦未來需支出之醫療材料費用:352萬 5,087元。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計642萬5,044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萬3,744元、刑事預付賠償金15萬 元,合計可向被告請求賠償580萬1,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1,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判決所載事實 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其中醫療材料費用、交通費、薪資損失均不爭執,至於雷射手術應不具必要性、看護費用則認為原告出院後由親人看護之費用標準過高,又未來支出醫療材料費用部分,鞋墊及保健鞋不爭執,僅爭執美觀鞋每組單價過高且耐用年限應為3年,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系爭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3號起 訴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26頁、第87至8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亦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3號卷第9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4,647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各醫療院所診斷明書、收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58頁背面),經核上開憑證內容確屬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僅爭執其中雷射手術及染料雷射、光纖雷射手術之醫療必要性,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惟經本院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覆稱:原告傷勢有疤痕攣縮及醜形遺存,有必要進行雷射手術、染料雷射、光纖雷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前揭雷射手術治療係針對 原告所受傷勢,並經醫療專業判斷有其必要性之存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堪認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3萬4,647元, 應屬有據。 ⒉醫療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材料費用3萬0,86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76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原僅爭執美觀足支出,惟嗣後原告在此項目中已減縮不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5,98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7至82頁背面),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小腿及腳壓碎傷並第1、2趾截肢,行動上確有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性,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6年8月10日至109年9月3日住院期間由專人全日看護,再 於106年9月3日出院後1個月由親屬全日看護,因而受有54日之看護費用損害11萬8,800元之事實,本院參以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月需專人照顧」等語( 見附民卷第40頁背面),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看護必要性,僅認看護費用標準過高(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據以請求看護費用確有理由。至於全日看護費用標準部分,經本院電詢國泰醫院表示其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之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 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有據。被告固辯稱親屬 看護費用應低於一般標準,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所付出勞力,本即屬於被害人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由加害人賠償,自屬合理,況且,基於情誼關係之照顧有時更甚僱佣關係而細緻貼心、不眠不休,若以市場價格認定,亦無減低費用之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據,且有失公平。從而,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 算,原告就106年8月10日至106年10月3日(即住院期間及出院1個月),請求上開期間54日之看護費用11萬8,800元【計算式:2,200元*54日=11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每月月薪為2萬7,000元,但因系爭傷害而遵守醫囑在家休養112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0萬0,800元(計算式:27,000元÷30日×112日=100,800)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屬公司薪資單、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4頁、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 ⑵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經該院函覆略以:事故後有左小腿與腳壓碎傷併第一趾截肢、第二趾截肢之主要診斷,符合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失能項目12-13之一足第一趾及其 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殘缺者失能狀態,屬失能等級十;承上,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四條規定,除以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日數四捨五入後可得18%,再依參考資料3針對原告工作經歷(客服性質人員、 餐飲業外場人員、設計工程助理監工等)及事故時年齡23歲進行微調,最終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等語,有該院109年1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587號函及檢附回覆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之相關病歷資料、原告個人身體狀態、專門技能等因素,以評估原告失能比例,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9%,應屬可採。 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客服人員,每月薪資2萬7,000 元,有該公司薪資單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84頁),而依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19%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6萬1,560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19%=61,5 60元】。原告為83年5月8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6年8月10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5月8日) 止勞動能力確實受有減損(其中106年8月10日至106年11 月29日,合計112日已經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 應予扣除),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上開期間合計為41年160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0萬2,727元【計算式:61,560元×22.00000000【41年霍夫曼係數】+(6 1,560元×160/365)×(22.00000000【42年霍夫曼係數】- 22.00000000)=1,402,72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40萬2,727元,洵屬有據。 ⒎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後續需10組鞋墊及保健鞋使用,每 組1萬0,242元,合計需支出10萬2,420元【計算式:10組×10,242元=102,420元】等情,業據提出達特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析報告、保健足具訂金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及其背面),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關,確屬後續所需支出之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左小腿及腳壓碎傷併第1趾、第 2趾截肢,日後需長期支出美觀足費用,依內政部統計處 公告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4歲,原告為83年5月28日出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3歲,尚可生存60.4年,未來每隔1.5年需更換美觀足,美觀足每副為8萬5,000元,故未來 尚需支出342萬2,667元【計算式:(60.4年÷1.5年)×85,000元=3,422,667元】,並據以提出內政部統計通報、台灣歐恩比輔具義肢中心報價單、訂製單等件為證(見本附民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86頁)。復經本院函查國泰醫院回覆略以:本件有裝設義肢輔具即美觀足之必要,約1至2年需更換,耐用約1至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原告所稱裝設美觀足有必要性且需定期更換乙節,應屬有據。至於更換年限部分,參以國泰醫院所函覆之內容,並考量個人磨損程度狀況不一,本件仍宜以2年作 為美觀足更換年限之標準。被告雖辯稱依另案判決所載美觀足費用較低且耐用年限較長,應以此作為計算標準云云,惟另案判決並非針對原告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判斷,已難採認,本件國泰醫院係斟酌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而為回覆;台灣歐恩比輔具義肢中心亦係針對原告身體狀況所為訂製美觀足之報價,其評估之美觀足費用金額及耐用年限較屬可採,是本件應以美觀足每副8萬5,000元為計算,原告請求將來美觀足費用256萬7,000元【計算式:(83.4歲-23歲)÷2年×85,000元=2,567,000元】,應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請求未來支出醫療費用266萬9,420元【計算式 :102,420元+2,567,000元=2,669,42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精神上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單親家庭且事故前擔任客服人員(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則於另案刑事偵審程序中表示其大學畢業,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擔任助理一職(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卷第110頁、限閱卷)。 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總額及所有財產等情(詳限閱卷)。佐以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23歲確需面臨人生重大事故,且其所受傷勢為「左小腿及腳壓碎傷併第1趾、第2趾截肢」,往後因而有長期使用美觀足等輔具之必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顯非屬輕微。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被告過失情節、雙方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以7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26萬3,2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4,647元+醫療材料費用30,865元+交 通費5,980元+看護費118,800元+薪資損失100,800元+勞動能 力減損1,402,727元+後續須支出之醫療費用2,669,420元+精 神慰撫金700,000元=5,263,239元】。又依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扣除被告前在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07年度審 交簡字第564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所賠償之15萬元(見本院 卷第259頁),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1萬3,239 元【計算式:5,263,239元-150,000元=5,113,239元】,本 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11萬3,239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萬3,744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18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 分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即應為463萬9,495元【計算式:5,113,239 元-473,744元=4,639,495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463萬9,49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7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 萬9,495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