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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杜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告
崔懋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見本院卷第16頁)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楊守仁及崔懋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辦理額度放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為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買新鮮公司於期間貸款1,400萬元,放款帳號為101-70-140180、101-70-140197號,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約定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57%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63%。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及第6條約定,被告應依兩造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或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一次清償,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買新鮮公司自108年2月26日逾期未繳納本息,且借款已屆期未獲清償,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買新鮮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守仁、崔懋林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買新鮮公司及楊守仁以:原告依定型化之授信約定書加速條款,將應事先通知或催告之債信不足事由,約定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未曾收受任何通知或催告,已剝奪借款人事前補救之機會,契約雙方權益顯屬失衡,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險失公平行為,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5條(誤載為第24條)之規定而無效。且楊守仁於107年12月26日遭3、40名歹徒闖入公司,並被迫簽下賠款8,800萬元之協議書,此案已由警偵辦中,楊守仁復多次遭人威脅生命,因安全考量而已出國。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就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消滅時效始行起算。本件原告未事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其請求權尚不得行使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崔懋林則以:因為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遭不明人士介入、恐嚇取財、暴力脅迫,楊守仁被迫簽署2,000萬元之本票及協議書,嗣後楊守仁失聯,該不明人士即暴力脅迫崔懋林交出公司財務及向親友借款,以清償楊守仁遭脅迫簽署之本票金額。故被告並非故意不還款,而係因上開突發事件而無法還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買新鮮公司向伊借款1,400萬元,並由楊守仁、崔懋林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自108年2月26日逾期未繳納本息等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買新鮮公司及楊守仁辯稱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就加速條款事由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亦未曾收受任何通知或催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云云。惟查,原告確曾於108年3月13日分別寄發催告書予買新鮮公司、楊守仁及崔懋林,該催告書內容明載:「查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楊守仁、崔懋林君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松山分行借款新台幣14,000,000元立有借據,約定按月繳納利息,然而借款人目前公司已停止營業且關係戶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他行債務已發生逾期,整體債信已貶落,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分期攤還及其他一切期限之利益,需立即全數清償,茲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前來本行繳納利息及違約金,逾期依法訴追…。」有催告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4至157頁),足認原告已就加速條款事由對被告3人為催告通知,是被告辯稱未曾收受任何通知或催告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觀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加速條款約定,就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債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加速條款),核與行政院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0條所定加速條款:「甲方(即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即貸與人)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所規範之加速到期事由並無二致,顯見定型化契約內之加速條款,並非即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至明。另觀兩造訂約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之規範說明第8點規定:「金融業者有下列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一,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三)未於借貸契約中,與借款人議定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及效果,而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之情形時,加速債務期限到期;或借貸契約中雖有約定,但未以明顯方式(例如粗體字或不同顏色)呈現…。」亦明示借貸契約得訂立加速條款,況系爭加速條款所載內容,係就被告遵期清償本金之義務而為規範,乃針對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之效果。審諸借款人於借款時自應衡酌其是否具依約履行之能力,尤對債務屆期能否如期清償本金,得預見及控制,而上開條款以喪失所有債務期限利益之方式,令借款人對於未能如期履行任一本金債務之行為自負其責,實乃保障金融業者債權之合理手段,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可言。

(四)被告買新鮮公司、楊守仁另主張本件債務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應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云云。然查,買新鮮公司簽立之動用額度申請書第2條約定動用期間自107年9月26日至108年3月26日,第4條第1點並約定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26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見本院卷第21頁),故買新鮮公司所借1,400萬元於108年3月26日即已屆清償期而應返還至明,且原告已為催告通知,均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詞自屬無據。至崔懋林辯稱因公司遭人脅迫取財等情事,始無法還款等節,縱認屬實,已無法免除被告基於兩造間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應負之清償義務,故其辯詞亦無足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依系爭加速條款主張債務已屆清償期,並對被告為催告通知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利息(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間 │% │利率 │├──┼─────────┼─────┼─────┼────────┤│01 │4,200,000 │自108年2月│2.63% │自民國108年3月27││ │(101-70-0140197) │26日起至清│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者,按約定利率 ││ │ │ │ │10%計算;逾期超 ││ │ │ │ │過6個月者,按約 ││ │ │ │ │定利率20%計算 │├──┼─────────┼─────┼─────┼────────┤│02 │9,800,000 │自108年2月│2.63% │自民國108年3月27││ │(101-70-0140180) │26日起至清│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者,按約定利率 ││ │ │ │ │10%計算;逾期超 ││ │ │ │ │過6個月者,按約 ││ │ │ │ │定利率20%計算 │├──┼─────────┼─────┼─────┼────────┤│合計│14,000,000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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