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張堅鎮
- 原告王炳如
- 被告唐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王炳如 訴訟代理人 王威權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唐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鎮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庭期前十日具狀陳明下列事項,俾便審理: 一、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所提陳報意見狀記載請求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與訴之聲明所載數額七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不符,請確認各項請求之數額及總額;如欲擴張聲明,請於提出變更聲明狀同時補繳裁判費四千四百五十五元。 二、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所提陳報意見狀整理之請求總額,係以各項主張之數額相加後再扣減同意扣除之數額,致原告各項請求之數額若干不明,應將同意扣除之數額逕在具體請求之各該項目數額中扣除(例如:「逾期五日不計違約金」數額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應均分為三筆,分別在請求之逾期開工、逾期完工、逾期驗收交屋違約金數額中扣除),並計算出各該項目請求之數額。 三、兩造就「正式申報開工日」有爭執,而是項認定影響「逾期開工」及「逾期完工」日數之認定與違約金之計算,原告應敘明就此部分是否為先備位之主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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