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宛蓁 蔡忠達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孫道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為被告,並以亞洲航空違反其與原告簽訂之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 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採購契約、B-234 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有給付佣金750 萬元促成系爭契約之不正行為,而聲明:亞洲航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9 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孫道存為被告,以孫道存於民國91至93年間為亞洲航空負責人,亞洲航空前揭給付佣金750 萬元之行為亦為孫道存執行職務之行為,並對亞洲航空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對孫道存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請求亞洲航空及孫道存連帶給付7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7、65、221 、235 頁),最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並於備位之訴對亞洲航空追加依108 年5 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108 年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108 年5 月22日新修正政府採購法(下稱現行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為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第415 至41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亞洲航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有支付佣金750 萬元之不正行為等情為據,追加及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及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及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亞洲航空於91年至92年間陸續得標原告之「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 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B-234 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下各稱UH-1H 案、B-234 案,合稱系爭採購案),於91年12月31日、92年間分別就UH-1案、B-234 案決標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分別為UH-1H 案2370萬元、B-234 案3146萬元(扣除逾期違約金及減價收受金額後,實際給付3070萬8040元)。嗣本院 101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亞洲航空為促成系爭採購案及簽訂系爭契約,就UH-1H 案、B-234 案各支付佣金50萬元、300 萬元予訴外人黃季敏即原告91年9 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之前署長,另分別支付200 萬元佣金予訴外人黃文宙即黃季敏之哥哥、豁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豁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王經武即豁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利標得系爭採購案;且依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亞洲航空於得標UH-1H 案後,竟完全依豁達公司向亞洲航空之報價870 萬元,於92年2 月29日以870 萬元提出訂購單向豁達公司採購直昇機監控系統2 套、GT-GSM SAT系統8 套;而上開750 萬元之佣金中之一部分,係黃文宙於亞洲航空92年8 月7 日就B-234 案給付40% 款項488 萬2228元予豁達公司後,於92年8 月8 日於其自行製作之豁達公司存款簿帳記載:「8/8/03,150 萬元 commision bro 」,並於當日委由王經武自豁達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80 萬元,其中150 萬元交付黃季敏,30萬元交付王經武以供行賄亞洲航空人員之用,王經武提領後,將150 萬元交予黃文宙,並由黃文宙將該150 萬元交付黃季敏。被告孫道存時任亞洲航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中,支付高達750 萬元之佣金之不法行為,該佣金與系爭採購案總金額5516萬相比,比例為12.7% ,給付如此高比例之佣金,孫道存自無不知之理,應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是以,亞洲航空圍標、支付佣金以取得系爭採購案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孫道存於執行職務時圍標、支付佣金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均成立侵權行為,彼二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先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亞洲航空、孫道存連帶賠償750 萬元之損害,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亞洲航空前揭圍標、支付佣金之不正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108 年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現行採購法第50條規定,原告備位之訴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108 年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現行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亞洲航空將支付之佣金750 萬元自系爭契約價款扣除、追償原告因亞洲航空支付佣金750 萬元之損失、或請求亞洲航空返還支付佣金750 萬元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亞洲航空、孫道存應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亞洲航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孫道存自原告108 年4 月3 民日事準備(一)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亞洲航空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亞洲航空則以:原告主張亞洲航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1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惟此二者之請求形式上無法並存,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不正利益750 萬元究為何指。原告所提之系爭刑事判決未曾認定亞洲航空有經由黃文宙及王經武間接支付黃季敏佣金,抑或黃文宙及王經武收受亞洲航空支付佣金之事實存在。再者,原告對亞洲航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消滅期間,是原告之請求,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孫道存則以:孫道存於92至93年間雖擔任亞洲航空董事長,惟係因孫道存當時擔任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以法人代表身份兼任其子公司即亞洲航空董事長,孫道存未實際負責亞洲航空之營運業務管理,未曾參與系爭採購案及履約相關事宜,亦不知悉豁達公司、黃季敏、黃文宙或王經武等人。縱孫道存有原告所謂侵權行為存在,惟原告主張亞洲航空支付佣金及行賄黃季敏等人之不法行為,均係發生於92、93年間,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孫道存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28條應係以法人為本條之主體,孫道存並非該條規範之主體,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 、208 、222 頁): (一)原告與亞洲航空於90年底簽訂「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 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案號B9112-0020)」(即UH-1H 案)採購案契約,亞洲航空並已受領契約價金2370萬元。(二)原告與亞洲航空於91年底簽訂「B-234 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案號C9201-045 )」(即B-234 案)採購案契約,亞洲航空並已受領契約價金3070萬80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亞洲航空、孫道存連帶賠償750 萬元之損害,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未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要件,則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消滅時效完成,賠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 2.原告主張亞洲航空、孫道存共同以圍標、支付佣金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純粹經濟上損失750 萬元(本院卷第416 頁),並主張亞洲航空、孫道存歷次支付佣金之行為係分別發生於92年3 月21日黃文宙就UH-1H 案給付黃季敏佣金50萬元,就B-234 案於92年8 月8 日由黃文宙在其私帳記載黃季敏得款150 萬元,另93年1 月19日黃文宙自豁達公司帳戶提領170 萬元,其中150 萬元由黃文宙就B-234 案依黃季敏指示電匯或交付現金,93年1 月30日亞洲航空就系爭採購案各給付黃文宙、王經武200 萬元佣金,而該等支付佣金之行為導致原告必須以較高之價額支付系爭採購案報酬而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750 萬元,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支付命令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第416 頁)。即令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亞洲航空、孫道存支付佣金之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92年3 月21日、92年8 月8 日、93年1 月19日、93年1 月30日,自該等行為時起,分別迄至102 年3 月21日後、102 年8 月8 日後、103 年1 月19日後、103 年1 月30日後,均已逾10年,而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始以亞洲航空支付佣金750 萬元之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卷第9 頁),並因亞洲航空於107 年11月19日異議而視為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卷第13頁);另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始以孫道存為前揭支付佣金之行為而追加孫道存為被告(本院卷57、6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亞洲航空、孫道存連帶給付750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以原告主張亞洲航空、孫道存最後一次支付佣金之時點93年1 月30日起算10年,至103 年1 月30日即已因原告未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並不因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始收受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95 頁)而有異,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院卷第417 頁),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亞洲航空、孫道存共同為圍標行為部分,遍觀系爭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就UH-1H 案及B-234 案,並無亞洲航空、孫道存因犯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等妨害投標罪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之記載,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108 年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現行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亞洲航空將支付之佣金750 萬元自系爭契約價款扣除、追償原告因亞洲航空支付佣金750 萬元之損失、或請求亞洲航空返還支付佣金750 萬元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下稱91年修正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及第59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商亦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違反前款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支付命令卷第25、31頁)原告主張亞洲航空為支付佣金之行為分別發生於92年3 月21日(UH-1H 案)、92年8 月8 日及93年1 月19日(B-234 案)、93年1 月30日(系爭採購案),業如前述,是本件應適用該等行為發生時即91年修正採購法之規定,原告依現行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108 年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為主張,條文內容雖大致相同,惟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亞洲航空為得標系爭採購案,支付原告前署長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之佣金共750 萬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現行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108 年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將750 萬元佣金之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返還原告,或追償該750 萬元佣金之損失云云(支付命令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1 、417 頁),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7 月24日北院隆刑實101 金訴60、102 訴 331 字第1060008900號函為佐(支付命令卷第35、37、39頁,本院卷第71至154 頁、第295 頁)。惟查: (1)亞洲航空係分別於91年12月31日得標UH-1H 案並簽約、92年7 月9 日得標B-234 案並於92年8 月5 日簽約,有系爭契約、刑事判決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87、91頁),且UH-1H 案、B-234 案均已分別於92年6 月25日、92年12月31日給付契約價金2370萬元及3070萬8040元,亦有憑證、統一發票及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5、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次查,原告主張UH-1H 案亞洲航空支付佣金予黃季敏之行為發生於92年3 月21日(本院卷第286 頁)、B-234 案亞洲航空支付佣金予黃季敏之行為發生於92年8 月8 日及93年1 月19日(支付命令卷第10頁,本院卷第91、286 頁)、系爭採購案亞洲航空支付佣金予黃文宙、王經武之行為發生於93年1 月30日(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而UH-1H 案於91年12月31日決標、B-234 案於92年7 月9 日決標,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亞洲航空支付佣金之行為均發生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揆諸91年修正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即令原告主張亞洲航空前揭支付佣金之行為屬實,原告仍不得以亞洲航空發生於「決標後」之支付佣金之不正行為,向亞洲航空追償損失。且因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價金均業已給付完畢,亦如前述,原告已無契約價款可資扣除,是原告請求將其主張之750 萬元佣金之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亦與91年修正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之要件不符,均不足採。 (2)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UH-1H 案犯罪事實所載略以:「黃季敏指示建置之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預定亦交由亞航(即亞洲航空)承作。黃季敏意圖為自己及黃文宙、王經武之不法利益,事先暗示亞航高層人士,將日後承包此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中部分關於軟、硬體轉向黃文宙、王經武所掌控之豁達公司採購,使豁達公司得以賺取採購價差。... 亞航於得標後,重大過失疏未注意李光照業已選擇並列入合約者係TMS-899 系統,竟完全依豁達公司向亞航之報價870 萬元,並於92年2 月29日以870 萬元提出訂購單(Purchase Ordor),向豁達公司採購直昇機監控系統( AutomaticalVehicle Location System)2 套(含安裝設定及操作訓練),每套332 萬5 千元、GT-GSM SAT(GPS TRANSPONDER )8 套,每套256250元(含安裝設定及操作訓練)。豁達公司於接獲亞航之訂單後,以210 萬元(含稅)轉向宏技公司訂購相同數量之產品,豁達公司因而賺取560 萬元價差。合約之履行,完全委由宏技公司吳正賢為之,吳正賢乃將豁達公司訂購之物品,送交亞航公司,由亞航公司人員安裝在消防署之UH-1H直昇機上,92年3 月26日亞航依給付30%貨款261 萬元予豁達公司,豁達公司除依約給付100 萬元予宏技公司外,黃文宙於92年3 月21日已先行規畫,預計將其中50萬元供作黃季敏之報酬,並由黃文宙記載於其製作之檔案中。92年3 月21日黃文宙並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豁達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季敏。」(本院卷第84、87頁)。 (3)又系爭刑事判決關於B-234 案犯罪事實記載略以:「亞航得標(B-234 案)後,於92年7 月16日向豁達公司發出採購單,採購8 個項目之系統組件,總價金為1220萬5570元,其後因分擔遲延給付罰款234798元,實際得款金額為1197萬722 元。豁達公司則轉向舶菖公司購買,舶菖公司再轉向三聯公司購買INMARSAT-GAN衛星通訊設備。亞航並於92年8 月7 日給付40% 之款項計488 萬2228元予豁達公司,93年1 月15日匯款300 萬元至豁達公司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帳戶,93年2 月5 日支付尾款4088544 元。豁達公司於92年8 月8 日支出300 萬元予舶菖公司、93年1 月6 日支付300 萬元、93年2 月7 日支付149 萬7 千元。豁達公司獲利計447 萬3722元。黃文宙於則分別於其私帳內記載92年8 月8 日黃季敏得款150 萬元,93年1 月19日得款150 萬元,並由黃文宙代為保管。」(本院卷第91頁) (4)而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即行為人均無亞洲航空之人員,亦無孫道存(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黃季敏收受之系爭採購案佣金均由黃文宙支付,並非由亞洲航空支付,業如前述。另系爭刑事判決就黃文宙、王經武於系爭採購案之犯罪事實認定記載:「黃文宙、王經武在UH-1H 案及B-234 案分配利潤,每人各200 萬元。」(本院卷第92頁),亦未認定黃文宙、王經武有收受亞洲航空給付佣金各200 萬元。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有何收受亞洲航空給付佣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亞洲航空有給付佣金共750 萬元以取得系爭採購案,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亞洲航空為圍標行為部分,遍觀系爭刑事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就UH-1H 案及B-234 案,並無亞洲航空或其人員因犯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等妨害投標罪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之記載,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綜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108 年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現行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亞洲航空給付7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原告主張:亞洲航空支付共計750 萬元佣金予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為亞洲航空所受利益,原告之損害就是該750 萬元佣金,此屬侵害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80 、416 頁)。惟查,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亞洲航空有原告所稱支付共計750 萬元佣金予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之行為,業認定如前,亞洲航空自無原告所稱受有支付佣金750 萬元之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750 萬元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亞洲航空、孫道存連帶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亞洲航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孫道存自原告108 年4 月3 民日事準備(一)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108 年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現行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亞洲航空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