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莫煒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李鳳翱律師為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嗣綠能公司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宣示前之民國109 年2 月2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9 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執破字第4 號裁定選任李鳳翱律師為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6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從而,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李鳳翱律師承受訴訟,然李鳳翱律師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李鳳翱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