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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訴訟代理人
黃麗文
被告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凌忠嫄,
    經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8
    頁),是上開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5,327元,及如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109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如附表
    所示(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於債權讓與通知書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址設臺北市信義
    區基隆路2段之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本院卷第23頁),
    揆之上開規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前於
    104年8月10日邀同訴外人孫義聲及蔡惠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額度為
    2,000萬元,自10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
    或終止其與原告公司簽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日止之期間
    約定經原告同意承購者,出具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以
    應收帳款債權受讓方式,承購崴全公司對其特定交易相對人
    (買方,即本件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
    契約等,而得對被告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
    帳款債權。崴全公司應將對買方即被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
    包含現在及將來發生,不論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向原告申
    請預支價金或融資,或是否為原告所核准承購額度範圍內,
    惟不包括以國內信用狀、預付貨款或現金方式交易之應收帳
    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崴全公司依前項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書,自107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簽妥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依序動用,並由崴全公司將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崴全公司與被告間共有32筆交易,發票
    金額合計為25,111,698元,均屆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尚餘
    23,045,327元,原告並於107年12月4日催告請求其履行契約
    ,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45,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應收帳款
    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通知函、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統一發票、催告函、帳款逾
    期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讓之債權已全
    部到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4,84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本院卷第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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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      │
├───┼──────┼───────┼────┼────────┤
│1.    │12,833,417元│10,767,046元  │5%     │自107年11月2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2.    │5,288,431 元│5,288,431元   │5%     │自107年11月24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3.    │6,989,850元 │6,989,850元   │5%     │自107年11月26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  │25,111,698元│23,045,32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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