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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履行契約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蔡坤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偉股份有限公司、文翔股份有限公司、蔡娟娟間請求履行契約債務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文偉股份有限公司、蔡娟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文偉股份有限公司、文翔股份有限公司、蔡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任一被告就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 億5,344萬4,2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8 年5 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 億5,241 萬1,0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億5,241 萬1,010 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分別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 萬5,63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4萬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5萬5,634 元(計算式:1,295,634 -540,000 =755,63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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