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黃文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葉偉立律師 被 告 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裕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唐國森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蕭裕蓁、唐國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被告唐國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蕭裕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裕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蕭裕蓁、唐國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蕭裕蓁、唐國森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蕭裕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裕蓁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司為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被告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慶公司)於民國104 年9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蕭裕蓁為清 算人,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15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3月6日北院忠民譯104年度司司字第535號函就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有被告旭慶公司104年9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2166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司字第53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惟法院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所謂「清算完結」,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申報」程序無關,故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被告旭慶公司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惟被告蕭裕蓁於104 年9 月16日申報就任為被告旭慶公司之清算人後,於本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前,本件民事事件業於106 年8 月9日繫屬本院,其後之通知送達於被告 旭慶公司及被告蕭裕蓁,自應知悉尚有本件債務未清理,其清算程序顯非合法,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旭慶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應認被告旭慶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蕭裕蓁為被告旭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唐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用電設備檢測等營業項目,被告蕭裕蓁於93年10月13日至100年4月11日、101年6月1日至104年8月18日間, 先後任職於原告新竹營運處業務部、認證五部業務部,擔任業務人員,替原告尋求測試廠商之訂單,並負責訂單之報價、與客戶磋商商業條件(如價格)等業務。因原告明確要求被告蕭裕蓁任職期間絕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兼營與原告所營相關之業務、私接案件或接洽案件予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被告蕭裕蓁因此於任職期間分別簽立93年11月11日、101 年6月1日、102年6月17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6月24日 、103年12月11日等共六份切結書以擔保上情。被告唐國森 則自93年9月6日至104年8月7日為訴外人娜亞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娜亞公司)之產品測試工程師,負責娜亞公司產品之委外測試業務,包括對測試廠商進行詢、比、議價;被告蕭裕蓁則為原告對應娜亞公司業務之窗口,其明知娜亞公司係原告之長期客戶,見原告與娜亞公司間之交易有利可圖,竟與被告唐國森共同於97年1月7日另設立被告旭慶公司,先由被告唐國森之母親唐林愛蓮擔任董事長、被告蕭裕蓁擔任董事,後於97年4月24日改由被告蕭裕蓁擔任董事長,被 告唐國森則隱名投資,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用電設備檢測等業務,惟被告旭慶公司並無檢驗測試特殊電子產品之技術,被告蕭裕蓁及唐國森利用其等知悉原告及娜亞公司之成本及定價策略等資訊及負責該等檢驗測試採購業務之機會,自97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由被告唐國森將娜亞公司產品測試案件,未依通常詢、比、議價之程序,擅自以如附表1「旭慶公司發票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委由被告旭慶公司承 攬;被告唐國森、蕭裕蓁再以如附表1「耕興公司檢驗價格 」欄所示之價格交由原告進行產品實際測試並出具報告,使被告旭慶公司得以賺取如附表1所示價差而受有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原告,是以被告唐國森、蕭裕蓁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旭慶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與被告唐國森、蕭裕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蕭裕蓁違反對原告之承諾及任務,亦應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㈡被告蕭裕蓁、唐國森雖否認有不法侵權行為,然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蕭裕蓁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兼營與原告所營相關之業務、私接案件或接洽案件予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則被告蕭裕蓁對於不得為競業且應忠實告知原告另行設立有競爭關係之被告旭慶公司情形,當屬清楚明瞭,卻仍擔任被告旭慶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被告旭慶公司職務;而被告唐國森知悉如附表1所示娜亞公司之委任測試案件,係委 任原告製作測試報告書,本應直接交予原告,惟其竟以虛設之被告旭慶公司從中牟利,以違背娜亞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應追求娜亞公司最大利益之任務,並謀求其私人利益之目的,在外與被告蕭裕蓁共同虛設被告旭慶公司,剝奪娜亞公司與原告之正常交易機會,造成原應由娜亞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訂單喪失,並使原告流失原有之客戶,明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如附表1所示價差 之損害,被告蕭裕蓁、唐國森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唐國森以親友為股東設立被告旭慶公司,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旭慶公司之發起、設立、出資均由其為之,被告唐國森當屬被告旭慶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而被告蕭裕蓁係擔任被告旭慶公司負責人,確實知悉被告旭慶公司案件背後實為娜亞公司案件之事實,客觀、主觀上被告蕭裕蓁與唐國森均係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承攬娜亞公司之訂單利益,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旭慶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蕭裕蓁、唐國森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因娜亞公司為原告長期客戶,卻因被告蕭裕蓁、唐國森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1所 示新臺幣(下同)6,299,292元價差之預期訂單利益損害, 此當屬原告所受之損害。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損害之金額未達6,299,292元,然以原告受損害之31筆交易而言,原 告本可以如附表2「耕興公司定價」欄所示之金額作為各該 測試案件所得以預期之利益,卻因被告蕭裕蓁、唐國森之犯行喪失此等訂單利益,故原告至少受有如附表2所示定價與 實際檢驗價格價差4,597,546元之損害。再退步言之,娜亞 公司曾委任原告測試產品,原告以相同產品曾給予娜亞公司之平均折數如附表3之C欄所載,然因被告蕭裕蓁、唐國森前開行為,原告僅以如附表3之A欄價格承攬,是原告至少受有如附表3之D欄所示2,713,179元之損害。 ㈣另依原告與被告蕭裕蓁簽立之93年11月11日切結書約定被告蕭裕蓁不得從事兼營與原告所營業務相關之業務,如有違反,被告蕭裕蓁同意以所得100倍作為賠償原告之懲罰性賠償 金;另依101年6月1日、102年6月17日、102年12月23日之切結書則約定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被告蕭裕蓁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10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或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蕭裕蓁於97年4月24日起至104年9月15日被告旭 慶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為止,均擔任被告旭慶公司董事長,其中被告旭慶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用電設備檢測維護業」及「非破壞檢測業」等,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且被告蕭裕蓁以被告旭慶公司承接娜亞公司案件,已違反前列切結書約定「絕無自己或以第三人名義從事兼營與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營業務相關之業務」、「私接案件」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蕭裕蓁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 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及切結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9,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裕蓁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旭慶公司、蕭裕蓁部分: ⒈被告旭慶公司係於97年1月7日成立,設立之初係由被告唐國 森之母親唐林愛蓮擔任董事長,嗣被告唐國森要求被告蕭裕蓁擔任登記負責人,但被告蕭裕蓁並無實際參與被告旭慶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測試認證相關業務。被告旭慶公司認證業務實由訴外人王馨嬅所決定,故被告蕭裕蓁於接案之初完全不知悉被告旭慶公司所要檢測之商品業主究竟為何人、承接價格為多少,被告旭慶公司交予被告蕭裕蓁檢測之產品是否為娜亞公司及其所報檢測之價格為何亦不知曉。再者,被告蕭裕蓁於原告擔任業務員之職務,工作内容係替原告尋求測試 廠商之訂單,其對外洽談業務時,從報價、磋商到最後合約之簽訂,皆係以原告業務員之名義為之,是被告蕭裕蓁之行為,就客觀具體事實觀之,與一般業務員工作内容並無二致 ,實難謂係違背其任務,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任何價差之損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可言。甚且,原告對於產品測試項目都有一定之授權價,若業務員在外招攬業務之價額低於授權價者,最終是否會開案,尚須公司内部由下而上一一審核,公司高層主管仍有最終之實質審核 權,倘該公司業務員於外招攬之業務,經核定後,公司認為價額不符成本時,即不會開案,從而,被告蕭裕蓁透過被告旭慶公司而取得之測試訂單,縱使價額有落差,然因被告蕭裕蓁將報價回報給原告,仍須待原告高層評估後,認為有足夠之利潤方開案,對原告而言根本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蕭裕蓁並無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蕭裕蓁擔任被告旭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仍係以原告業務員之名義替公司招攬業務,並替公司獲取利益,是被告蕭裕蓁確無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無非係以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訴訟審理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則本件自得就被告蕭裕蓁是否有與被告唐國森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依自由心證為認定,而不受上開刑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⒉本件原告雖稱受有所謂價差之損失,惟開案價格實係經原告 審核確認後始開案,對原告而言於實際上難謂受有損害,且事實上仍因此獲有利益,足證被告蕭裕蓁違約情節非屬重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裕蓁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自不待言。又被告蕭裕蓁因上開侵權行為,實際自原告所獲業績獎金僅約160,000元,此與原告請求給付之5,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相衡亦有過高情事,而應予以酌減,且切結書上亦無原告所稱得對被告蕭裕蓁每一次違約行為均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再者,被告蕭裕蓁現無正職工作,家中又有父母及子女需要扶養,反之原告為國内知名企業 ,更為上市公司,就雙方社會經濟狀況衡量,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應酌減。 ㈡被告唐國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答辯狀抗辯: 被告唐國森於刑事偵審程序固坦承藉由任職於娜亞公司時之職務權限,以被告旭慶公司名義承接娜亞公司之電子產品委外測試業務發包予原告,待原告報價,被告唐國森附加利潤後,再行測試報價予娜亞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利益,且所得6,299,292元於性質上係屬不法利益;但此不法利益為娜亞 公司所額外支出,而應歸屬於娜亞公司之損害,非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唐國森故意以背信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利益,顯非可採。又被告唐國森雖有請託被告蕭裕蓁擔任被告旭慶公司名義負責人,但關於被告旭慶公司自娜亞公司承接之認證測試業務,是否發包予原告進行測試,係由被告唐國森依各家測試廠商提供之價格與服務品質予以決定,被告唐國森憑藉於娜亞公司任職多年,擔任產品測試工程師,本身具有認證測試之專業技能,且因執行業務需要,因而經常與含原告在內之各家測試廠商接洽測試業務、協調測試價格,對於市場上各家測試廠商之測試成本與利潤計算知之甚詳,實無須依靠被告蕭裕蓁擔任原告業務之職務權限,為被告旭慶公司減低測試價格,縱被告蕭裕蓁非原告員工,被告唐國森仍可憑藉個人專業技能與熟知各家測試廠商之測試成本,自行磋商議價,獲取較為低廉之測試報價。再者,原告認證測試業務之報價,係由被告蕭裕蓁基於原告所授權之定價策略,依個案做判斷,倘遇有報價偏低之情形,亦須透過原告內部高層業務主管決定是否開案承接,被告唐國森從未插手其間,左右被告蕭裕蓁決定測試價格,且被告蕭裕蓁主要係與被告旭慶公司業務人員王馨嬅接洽,再由王馨嬅回報與被告唐國森,由其依各項產品之測試項目、難易度評估測試成本,以此判斷報價是否合理,再為決定是否委由原告承接,故被告唐國森與蕭裕蓁並無共同以背信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復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國森 及蕭裕蓁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蕭裕蓁於93年10月13日至100年4月11日期間,101年6月1 日至104年8月18日期間,任職原告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接單、報價、接洽客戶、尋求客戶訂單等;被告唐國森則為娜亞公司之產品測試工程師,負責娜亞公司電子產品委外測試業務,並得決定委由何家公司進行測試。詎被告蕭裕蓁、唐國森為圖私利及被告旭慶公司之不法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7日申請設立被告旭慶公司,由被告唐國森母親唐林愛蓮擔任董事長,被告蕭裕蓁擔任董事(被告旭慶公司於97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被告蕭裕蓁為董事長), 被告唐國森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唐國森、蕭裕蓁藉由其等知悉原告及娜亞公司之成本、定價策略等資訊及負責採購、報價檢驗測試業務之機會,就如附表1所示之測試案件,利 用不知情之娜亞公司主管田江和、周孝衡對被告唐國森之信任,由被告唐國森僅以口頭或填寫請購單等方式,將如附表1所示娜亞公司測試案件交由被告旭慶公司承攬測試業務。 被告旭慶公司承攬如附表1所示測試案件後,再以如附表1「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價格轉交原告測試,原告即以如附表1「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價格承接測試業務。被 告唐國森、蕭裕蓁分別以此等違背任務行為之方式,使被告旭慶公司得以賺取如附表1「價差」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蕭 裕蓁、唐國森並從中獲利,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商業利益等情,業經被告唐國森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831號(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9頁、第61頁反面、第76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三第172頁),被 告蕭裕蓁在警詢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亦坦承屬實(見偵查一卷第3-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172頁、第308-309頁);核與證 人即靠行被告旭慶公司之王馨嬅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78-179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20-237 頁)、證 人即原告經理田江河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6-58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37-141頁)、證人即原告業務協理周孝衡於偵查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6-58頁)及證人即原 告業務經理簡宥弘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6-58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23-137頁)大致相符;且查,被告旭慶公司於97年1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原本由唐林愛蓮擔任董事長,被告蕭裕蓁擔任董事,嗣於97年4月24日變更登記 被告蕭裕蓁為董事長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原告之登記資料、網路查詢資料、被告旭慶公司之統一發票、測試報告委任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 月15日北區 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0345509號函暨所附原告與被告旭慶公司及娜亞公司銷售統一發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月18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22363A號函暨所附原告 與被告旭慶公司及娜亞銷售統一明細、93年11月11日、101 年6 月1日被告蕭裕蓁之切結書、102年6月17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6月24日、103年12月11日被告蕭裕蓁之公司規 範切結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47-49頁、第85頁 、第118頁、第157頁、偵查卷二第10-42頁、第51-52頁、第67頁、第77-91頁,刑事一審卷一第48-53頁);且原告亦提出平均折數差價對照表1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蕭裕蓁、唐國森因前揭不法行為涉犯背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唐國森、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被告唐國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蕭裕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5-124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蕭裕蓁、唐國森共同為背信 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蕭裕蓁雖抗辯稱其並非被告旭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登記負責人,且其對於被告旭慶公司之營運狀況毫不知情,其本人從未自被告旭慶公司獲取任何形式之利潤,顯無可能藉此與被告唐國森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被告蕭裕蓁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業已自承:伊有跟娜亞公司 直接合作案子,是由另一名AIWA(即王馨嬅)之女子去承接案子後,直接問伊價格,伊問耕興是否能做,伊參考公司牌價、規費成本,認為可以,伊就將案子接回耕興公司直接開案做認證;只要耕興公司賺錢,伊都會把案子接回來,對伊而言,也是幫助伊業績。唐國森是介紹人,他在娜亞公司可以獲得很多廠商案子的資訊,他把這些資訊給伊,伊就可以接觸廠商並開發案子,這是當時唐國森要伊去擔任旭慶公司負責人時,給伊的條件等語(見偵查一卷第3-4頁、刑事一 審卷三第172頁、第308-309頁)。此節核與被告唐國森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如果真的要講對價關係,應該說耕興公司獲得很多案子,蕭裕蓁可以獲得很多業務補償,這是最大的對價關係,因為她底薪只有1萬多而已,還要被扣薪水, 伊請蕭裕蓁當旭慶公司的負責人,伊有跟她說可以給伊以前接觸不到公司的案子,可以透過伊來認識這些人,並且接這些公司的案子,包含娜亞公司其他小組的業務的案子,她都可以直接去對,不用透過伊,透過伊介紹案子給她,蕭裕蓁就不用面臨業績不夠、被扣薪水的情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41頁),堪認被告蕭裕蓁就其擔任被告旭慶公司負責 人,主觀上有圖利之意圖乙節,甚為灼明。又被告蕭裕蓁持有被告旭慶公司近一半之股份,於被告旭慶公司解散後亦擔任其清算人,其經由利益衡量後而願意擔任被告旭慶公司董事長、負責人,顯見其確有實際參與被告旭慶公司營運與決策,此節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第7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蕭裕蓁抗辯其僅為登記負責人,對被告旭慶公司營運狀況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蕭裕蓁確實知悉被告旭慶公司承接如附表1所示娜 亞公司之檢測案件及價格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經理鍾杰、業務經理簡宥弘及靠行被告旭慶公司之王馨嬅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35頁、第338-343頁、第127-129頁、第220-222頁、第230頁);佐以原告之 測試報告委任書上記載委託人為被告旭慶公司並有「Sky」 之簽名,受任人則記載原告並有業務代表「蕭裕蓁」之署名(見偵查卷一第54頁、第55頁、偵查卷二第12-42頁),而 被告唐國森之英文名字即為「Sky 」,被告蕭裕蓁亦坦承知悉「Sky」即為被告唐國森代表被告旭慶公司簽名(見刑事 一審卷三第171頁)。再參以上開測試報告委任書之案件編 號2O0939之案件(即附表1編號9所示測試案件),對應之原告測試報告書中客戶欄亦載明「娜亞公司」(見偵查卷二第19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69頁),顯見被告蕭裕蓁應該知悉 其接單委託測試者為被告唐國森之被告旭慶公司,而測試報告書係發予娜亞公司甚明,是被告蕭裕蓁辯稱其並不知悉檢測之商品業主為何人、承接價格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唐國森固抗辯其毋須藉由被告蕭裕蓁擔任原告業務人員之權限取得較低之檢測價格,而被告蕭裕蓁則抗辯其若出具予廠商之折扣低於授權範圍,需經原告之同意,而本件原告均審核確認後始開案接受檢測,難謂受有損害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簡宥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等提供牌價給業務,業務依據這個牌價去提供適當的價格給客戶,牌價就是耕興公司的定價,業務會視各個公司的情形,按照定價給各個公司折扣去推銷業務。如果給的折扣價格達到牌價的70%以上,一定要跟業務主管溝通,經由業務主管這邊 許可。若是在70%以內,就是業務員自己決定。在蕭裕蓁的 情形,如果她給到70%以上的折扣,就要跟伊討論,經過伊 的同意,若是70%以內她可以自己決定。耕興公司調查發現 有價差,耕興公司提供給娜亞公司是8折,而提供給旭慶公 司是5折。等於原先跟娜亞公司合作是8折價,但是經由旭慶公司來跟耕興公司開案伊等只收到5折,損失30% 的利潤, 此由伊去查過去訂單系統資料,蕭裕蓁與娜亞公司及旭慶公司交易的資料大數據統合得知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6-127頁、第130頁);再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平均交易折數差額對照表」,97年下半年、101年下半年、102年上半年、102年下半年、103年上半年、103年下半年原告對娜亞公 司之測試案件給予折扣數為86.82%、81.6%、80.55%、82.41%、83.3%、83.3%;同期間,原告給予被告旭慶公司之折扣 為86.82%、58.43%、53.5%、55.3%、66.07%、54.9%(見刑 事一審卷二第163頁、第261頁)。是關於原告對外接單娜亞公司、被告旭慶公司均由被告蕭裕蓁一人所負責,其應知悉給予娜亞公司、被告旭慶公司之折扣為何,且折扣差距非小。若無被告旭慶公司存在於娜亞公司、原告之間接單、轉單,由原告直接接單娜亞公司,原告當無損失此間之折扣差距利潤,被告蕭裕蓁、唐國森以渠等經營之被告旭慶公司,承攬娜亞公司測試案件後,轉交原告測試,被告蕭裕蓁復給予被告旭慶公司較諸娜亞公司更優惠之折扣數而未追求原告之最大利益,其所為不僅有背於原告任務之委託,亦與被告唐國森為被告旭慶公司以前開不法行為共謀不法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蕭裕蓁、唐國森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固主張本案其所受價差損失為6,299,292元云云。然查: 按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娜亞公司為原告長期客戶,而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之產品型號於娜亞公司 直接委託原告測試時,原告亦給予如附表3之C欄所示之折扣,此核與證人簡宥弘前開證述:業務會視各個公司的情形,按照定價給各個公司折扣去推銷業務等情相符,是本件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自應以原告與娜亞公司直接交易時所應收取之價格,扣除因被告蕭裕蓁、唐國森以被告旭慶公司介入後,原告向被告旭慶公司收取之價格,即為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2,713,179元(詳 細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受損害為6,299,292元云云,此應為娜亞公司給付予被告旭慶公司之價格,尚非屬原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為無理由。㈤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蕭裕蓁、唐國森所為共同背信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3所示2,713,179元之價差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蕭裕蓁、唐國森均為被告旭慶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致原告受有如附表3所示共計2,713,179元之價差損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被告蕭裕蓁給付500萬元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裕蓁於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時,即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法院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而兩造間簽立之公司規範切結書已經合法約定除應負公司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外,並應另就「每次」的違反行為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則原告僅就總數31次的違約行為請求共5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請求範圍已屬合理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蕭裕蓁93年11月11日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蕭裕蓁茲本人在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專員職務。本人保證在職期間絕無自己或以第三人名義從事兼營與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營業務相關之業務、私接案件、侵占公款、收取回扣或佣金、及其他不法或不利於耕興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事。...本人同意將 因為違反上開保證情事之所得以壹百倍計算,作為賠償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懲罰性賠償金」、101年6月1日切結書及102年6月17日公司規範切結書約定「本人蕭裕蓁(以下簡稱立 書人)任職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期間,願遵守公司下列規定,如因違反該等規定,立書人願負擔所有損害賠償及法律上民、刑事之責任:壹、絕無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從事兼營與公司所經營相關之業務、私接案件、侵占公款、收取回扣或佣金、洩漏公司機密、在外兼任與目前工作技術相關之工作及其他不法或不利於公司等情事,若有違反上開情事之一者,立書人同意賠償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壹佰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新台幣伍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02年12月23日公司規範切結書約定「立書人(即被告蕭 裕蓁)充份瞭解,若有違反上開任一規定之情事,將使公司全體員工蒙受不利,且所引起之損害可能難以估計並難以回復,立書人除應負有關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外,並同意公司得就立書人每次的違反行為,請求立書人給付公司所受損害金額100倍或新 台幣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立書人因違反本切結書而 取得任何利益,並同意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外,公司另得請求立書人給付與該利益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立書人完全同意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屬合理且必要。」等語,此有前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1-29頁),由上開切 結書之約定內容可徵其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審酌兩造所定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審酌本案原告所受損害為2,713,179元,業如前述, 再考量被告蕭裕蓁於93年間起即任職原告擔任業務,竟為謀己利、罔顧職責,公開設立競業之公司,違約情節非輕,然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蕭裕蓁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而應依賠償之違約金500萬元,容有 過高,應酌減為27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自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唐國森係於106年8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蕭裕蓁、旭慶公司則於106年10月26日收受(見 本院附民卷第33頁、第4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8日及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慶公司、蕭裕蓁、唐國森應連帶給付原告2,713,179元,及被告唐國 森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蕭裕蓁、旭慶公司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蕭裕蓁應給付原告2,71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1: 編號 產品型號 (旭慶公司發票所記載) 娜亞公司測試案件→旭慶公司承攬 旭慶公司承攬左列案件→耕興公司檢驗 原告損害 旭慶公司 發票日期 旭慶公司 發票號碼 旭慶公司 發票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出處 (原證18) 耕興公司測試報告委任書案件編號 耕興公司檢驗價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證19) 價差 (新臺幣) 1 WN-GDN/CB 97年9月22日 BU00000000 27萬3,000元 第1頁 690712 18萬元 第1頁 9萬3,000元 2 IPN-W108USB 97年9月22日 BU00000000 30萬6,075元 第2頁 571515 17萬1,200元 第2、3頁 13萬4,875元 3 WN-AG300DGR 101年7月24日 DK00000000 70萬,875元 第3頁 262227 50萬元 第4頁 20萬875元 4 WN-G300UA 101年8月1日 DK00000000 41萬2,650元 第4頁 281318、 000000-00 25萬1,071元 第5、6頁 16萬1,579元 5 VW-J108-TS 101年9月28日 EY00000000 25萬5,150元 第5頁 282117 12萬8,571元 第7頁 12萬6,579元 6 oeo5106 (K105011) 101年10月31日 EY00000000 15萬7,500元 第6頁 291411 11萬4,285元 第8頁 4萬3,215元 7 WN-AG300EX 101年9月28日 EY00000000 8萬8,200元 第7頁 290701 4萬元 第9頁 4萬8,200元 8 WN-TR2 101年10月31日 EY00000000 41萬2,650元 第8頁 271945 24萬8,571元 第10頁 16萬4,079元 9 NUBES 101年12月27日 GM00000000 25萬5,150元 第9頁 2O0939 12萬8,571元 第11頁 12萬6,579元 10 TS-WLCAM 101年12月28日 GM00000000 41萬2,650元 第10頁 2O0952 24萬8,571元 第12頁 16萬4,079元 11 ICS303A 101年12月27日 GM00000000 25萬5,150元 第11頁 2O2534 12萬8,571元 第13頁 12萬6,579元 12 ICS2330 101年12月27日 GM00000000 25萬5,150元 第12頁 202531 12萬8,571元 第14頁 12萬6,579元 13 WN-AC867U 102年3月29日 LL00000000 73萬5,000元 第13頁 311206 50萬元 第15頁 23萬5,000元 14 WN-AC433U、 WN-AC733GR 102年3月29日 LL00000000、 LL35833856、 LL35833850 186萬9,000元 第14、15、16頁 311204、 311207 102萬2,500元 第16、17頁 84萬6,500元 15 WN-G300TVR 102年5月31日 MJ00000000 40萬9,500元 第17頁 200954 24萬8,571元 第18頁 16萬929元 16 WN-AC1600DGR WN-AC1600DGR 102年5月31日 MJ00000000、MJ00000000 108萬1,500元 第18、19頁 311208、 000000-00 64萬2,500元 第19、20頁 43萬9,000元 17 WFD-HDMI 102年6月30日 MJ00000000 52萬5,000元(部分) 第20頁 330206 30萬元 第21頁 22萬5,000元 18 WN-AC1167D WN-AC1167D 102年7月31日 NG00000000 86萬1,000元 第21頁 362906 50萬元 第22頁 36萬1,000元 19 WFS-SR02 102年10月31日 PE00000000 25萬5,150元 第22頁 372411 12萬8,571元 第23頁 12萬6,579元 20 HEM-GW13A 102年10月31日 PE00000000 41萬2,650元 第23頁 383068 36萬1,905元 第24頁 25萬745元 21 HEM-GW13A 102年12月30日 QC00000000 20萬元 第24頁 22 UD-GW1 103年3月31日 ZV00000000 43萬3,650元 第25頁 371010 27萬元 第25頁 16萬3,650元 23 WN-AC1300EX 103年3月31日 ZV00000000 21萬元 第26頁 411650 15萬5,000元 第26頁 5萬5,000元 24 TS-WLCAM 103年6月30日 AQ00000000 5萬2,500元 第27頁 2O0952-01 2萬8,381元 第27頁 2萬4,119元 25 WN-AC1167GR 103年8月29日 BK00000000 118萬1,250元 第28頁 462523 50萬元 第28頁 68萬1,250元 26 WN-G300R3 103年12月30日 CZ00000000 35萬7,000元 第29頁 470454 21萬元 第29頁 14萬7,000元 27 WN-G300EXP 103年12月30日 CZ00000000 27萬3,000元 第30頁 471706 11萬元 第30頁 16萬3,000元 28 GW-CB1 103年11月28日 CZ00000000 13萬6,500元 第31頁 400972 4萬6,305元 (美金1,500元) 第31頁 9萬195元 29 WHG-AC1750A/AL 103年11月28日 CZ00000000 117萬6,000元 第32頁 491158 49萬6,375元 (美金1萬5,935元) 第32頁 67萬9,625元 30 WN-G300EX 103年6月30日 AQ00000000 5萬2,500元 第33頁 432502 1萬5,000元 第33頁 3萬7,500元 31 WHG-AC433US 103年11月28日 CZ00000000 12萬6,000元 第34頁 4O0103 2萬9,018元 (美金940元) 第34頁 9萬6,982元 合計 629萬9,292元 附表2: 編號 產品型號 (旭慶公司發票所記載) 娜亞公司測試案件→ 旭慶公司承攬 旭慶公司承攬左列案件→耕興公司檢驗 旭慶公司 發票金額 (新臺幣) 耕興公司測試報告委任書 案件編號 耕興公司 定價 耕興公司 檢驗價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證19) 耕興公司定 價與檢驗價 格價差害 1 WN - GDN / CB 27萬3,000元 690712 18萬元 第1頁 2 IPN- W108USB 30萬6,075元 571515 17萬1,200元 第2、3頁 3 WN - AG300DGR 70萬,875元 262227 881,000 50 萬元 第4頁 38萬1,000元 4 WN - G300UA 41萬2,650元 281318 81318-1 257,000 25萬1,071元 第5、6頁 5,929元 5 VW-J108-TS 25萬5,150元 282117 130,000 12萬8,571元 第7頁 1,429元 6 oeo5106 K105011) 15萬7,500元 291411 130,000 11萬4,285元 第8頁 1萬5,715元 7 WN - AG300EX 8萬8,200元 290701 40,000 4 萬元 第9頁 0 8 WN - TR2 41萬2,6 5 0元 271945 254,000 24萬8,571元 第10頁 5,429元 9 NUBES 25萬5,150元 2O 0939 130,000 12萬8,571元 第11頁 1,429元 10 TS - WLCAM 41萬2,650元 2O 0952 351,000 24萬8,571元 第12頁 10萬2,429元 11 ICS303A 25萬5,150元 2O 2534 130,000 12萬8,571元 第13頁 1,429元 12 ICS2330 25萬5,150元 2O 2531 130,000 12萬8,571元 第14頁 1,429元 13 WN - AC867U 73萬5,000元 311206 698,500 50 萬元 第15頁 19萬8,500元 14 WN - AC433U、WN - AC733GR 186萬9,000元 311204、 311207 1,865,250 102萬2,500元 第16、17頁 84萬2,750元 15 WN - G300TVR 40萬9,500元 2O 0954 351,000 24萬8,571元 第18頁 10萬2,429元 16 WN -AC1600DGR WN -AC1600DGR 108萬1,500元 311208、 000000-00 1,201,000 64萬2,500元 第19、20頁 55萬8,500元 17 WFD - HDMI 52萬5,000元(部分) 330206 230,000 30 萬元 第21頁 0 18 WN - AC1167D WN - AC1167D 86萬1,000元 362906 1,111,000 50 萬元 第22頁 61萬1,000元 19 WFS - SR02 25萬5,150元 372411 13萬元 12萬8,571元 第23頁 1,429元 20 HEM - GW13A 41萬2,650元 383068 58萬1,000元 36萬1,905元 第24頁 21萬9,095元 21 HEM - GW13A 20萬元 22 UD - GW 43萬3,650元 371010 41萬1,000元 27萬元 第25頁 14萬1,000元 23 WN - AC1300EX 21萬元 411650 15萬5,000元 15萬5,000元 第26頁 0 24 TS - WLCAM 5萬2,500元 2O0952-01 2萬8,381元 2萬8,381元 第27頁 0 25 WN - AC1167GR 118萬1,250元 462523 1,06萬1,000元 50萬元 第28頁 56萬1,000元 26 WN - G300R3 35萬7,000元 470454 35萬1,000元 21萬元 第29頁 14萬1,000元 27 WN - G300EXP 27萬3,000元 471706 13萬元 11萬元 第30頁 2萬元 28 GW- CB1 13萬6,500元 4O0972 4萬6,305元 4萬6,305 元 (美金1,500元) 第31頁 0 29 WHG- AC1750A / AL 117萬6,000元 491158 1,18萬1,000元 49萬6,375元 (美金1萬5,935元) 第32頁 68萬4,625元 30 WN - G300EX 5萬2,500元 432502 1萬5,000元 1萬5,000 元 第33頁 0 31 WHG - AC433US 12萬6,000元 4O0103 2萬9,018元 2萬9,018 元 (美金940元) 第34頁 0 合計 459萬7,546元 附表3: 編號 產品型號 (旭慶公司發票所記載) 旭慶公司開立發票予娜亞公司日期 耕興公司測試報告委任書案件編號 旭慶公司承攬左列案件→耕興公司檢驗 左列案件如由娜亞公司直接委託 耕興公司檢驗 (F欄) (=D欄-A欄) 耕興公司直接接受娜亞公司委託、與由旭慶公司轉單二者之價差 (新臺幣) (A欄) 耕興公司 向旭慶公司收取之價格 (新臺幣) 證據 出處 (原證19) (B欄) 耕興公司 定價 (新臺幣) (C欄) 耕興公司同時期給予娜亞平均折數 (原證40) (D欄) (=B欄*C欄) 平均價格 (新臺幣) 1 WN - GDN / CB 97年9月22日 690712 18萬元 第1頁 20萬7,326元 86.82% 18萬元 N/A 2 IPN- W108USB 97年9月22日 571515 17萬1,200元 第2、3頁 19萬7,190元 86.82% 17萬1,200元 N/A 3 WN - AG300DGR 101年7月24日 262227 50萬元 第4頁 88萬1,000元 81.6% 71萬8,896元 21萬8,896元 4 WN - G300UA 101年8月1日 281318、 000000-00 25萬1,071元 第5、6頁 25萬7,000元 81.6% 20萬9,712元 N/A 5 VW-J108-TS 101年9月28日 282117 12萬8,571元 第7頁 13萬元 81.6% 10萬6,080元 N/A 6 oeo5106 K105011) 101年10月31日 291411 11萬4,285元 第8頁 13萬元 81.6% 10萬6,080元 N/A 7 WN - AG300EX 101年9月28日 290701 4萬元 第9頁 4萬元 81.6% 3萬2,640元 N/A 8 WN - TR2 101年10月31日 271945 24萬8,571元 第10頁 25萬4,000元 81.6% 20萬7,264元 N/A 9 NUBES 101年12月27日 2O 0939 12萬8,571元 第11頁 13萬元 81.6% 10萬6,080元 N/A 10 TS - WLCAM 101年12月28日 2O 0952 24萬8,571元 第12頁 35萬1,000元 81.6% 28萬6,416元 3萬7,845元 11 ICS303A 101年12月27日 2O 2534 12萬8,571元 第13頁 13萬元 81.6% 10萬6,080元 N/A 12 ICS2330 101年12月27日 2O 2531 12萬8,571元 第14頁 13萬元 81.6% 10萬6,080元 N/A 13 WN - AC867U 102年3月29日 311206 50萬元 第15頁 69萬8,500元 80.55% 56萬2,642元 6萬2,642元 14 WN - AC433U、WN - AC733GR 102年3月29日 311204、 311207 102萬2,500元 第16、17頁 186萬5,250元 80.55% 150萬2,459元 47萬9,959元 15 WN - G300TVR 102年5月31日 2O 0954 24萬8,571元 第18頁 35萬1,000元 80.55% 28萬2,731元 3萬4,160元 16 WN -AC1600DGR WN -AC1600DGR 102年5月31日 311208、 000000-00 64萬2,500元 第19、20頁 120萬1,000元 80.55% 96萬7,406元 32萬4,906元 17 WFD - HDMI 102年6月30日 330206 30萬元 第21頁 23萬元 80.55% 18萬5,265元 N/A 18 WN - AC1167D WN - AC1167D 102年7月31日 362906 50萬元 第22頁 111萬1,000元 82.41% 91萬5,575元 41萬5,575元 19 WFS - SR02 102年10月31日 372411 12萬8,571元 第23頁 13萬元 82.41% 10萬7,133元 N/A 20 HEM - GW13A 102年10月31日 383068 36萬1,905元 第24頁 58萬1,000元 82.41% 47萬8,802元 11萬6,897元 21 HEM - GW13A 102年12月30日 22 UD - GW 103年3月31日 371010 27萬元 第25頁 41萬1,000元 82.41% 33萬8705元 6萬8,705元 23 WN - AC1300EX 103年3月31日 411650 15萬5,000元 第26頁 15萬5,000元 83.3% 12萬9,115元 N/A 24 TS - WLCAM 103年6月30日 2O0952-01 2萬8,381元 第27頁 2萬8,381元 83.3% 2萬3,641元 N/A 25 WN - AC1167GR 103年8月29日 462523 50萬元 第28頁 106萬1,000元 83.3% 88萬3,813元 38萬3,813元 26 WN - G300R3 103年12月30日 470454 21萬元 第29頁 35萬1,000元 83.3% 29萬2,383元 8萬2,383元 27 WN - G300EXP 103年12月30日 471706 11萬元 第30頁 13萬元 83.3% 10萬8,290元 N/A 28 GW- CB1 103年11月28日 4O0972 4萬6,305 元 (美金1,500元) 第31頁 4萬6,305元 83.3% 3萬8,572元 N/A 29 WHG - AC1750A / AL 103年11月28日 491158 49萬6,375元 (美金1萬5,935元) 第32頁 118萬1,000元 83.3% 98萬3,773元 48萬7,398元 30 WN - G300EX 103年6月30日 432502 1萬5,000 元 第33頁 1萬5,000元 83.3% 1萬2,495元 N/A 31 WHG - AC433US 103年11月28日 4O0103 2萬9,018 元 (美金940元) 第34頁 2萬9,018元 83.3% 2萬4,172元 N/A 合計 271萬3,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