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封偉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封偉倫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名人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壽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潮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潮坊公司)間廠商設櫃合約第十九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三二頁),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四項後段約定:「雙方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約有關事宜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四一頁),兩造與潮坊公司間專櫃廠商變更協議書約定:「‧‧‧自簽署本專櫃廠商變更協議書之日起 ,丙方(即被告)概括承受乙方(即潮坊公司)基於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並與甲方(即原告)履行原契約內容。除上述事項外,原契約其餘約定均不變更」(見卷第四七頁)。而原告係依廠商設櫃合約、租賃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四百五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書狀),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百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四百五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自一0八年十月二日(即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卷第二二三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變更,且均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第二0九、二二四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五百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四百五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自一0八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潮坊公司訂立廠商設 櫃合約(下稱本件設櫃契約),約定潮坊公司向原告租用位在臺北市○○區○○○路○○號「in base」商場二樓二號、面 積約三八七坪之櫃位(下稱二樓櫃位)及四樓面積約六十五坪之洗碗倉儲員工休息室空間(下稱四樓空間),由潮坊公司經營「潮坊港式飲茶自助百匯」餐廳,契約期間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潮坊公司應於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正式營業,除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外,潮坊公司不得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潮坊公司另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票,如有違約原告得逕就票據取償,潮坊公司每月營業額於次月五日前雙方結算對帳,對帳後營業額百分之九作為原告之設櫃營業抽成,潮坊公司同意每月包底營業額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合約期滿或終止時,潮坊公司應於當日將商品撤離現場、將櫃位返還原告,如故意拖延不履行,應按月給付依約定平均月目標營業額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如有遺留物品原告得逕行處理,並得請求潮坊公司支付處理費用,潮坊公司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日應清償各項費用或違約罰款,原告得逕自潮坊公司當月貨款扣抵,不足應以現金補足,否則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如潮坊公司欲提前終止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賠償原告二百萬元。 2原告於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復與潮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下 稱本件租約),約定潮坊公司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 路○○號四樓、面積一九0坪之部分(下稱四樓房屋)作為 辦公、倉儲之用,租期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保證金三十九萬九千元,合約期滿或終止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即時將四樓房屋交還原告,不得向原告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並回復原狀(即天、地、壁淨空及水電管線復原),潮坊公司如提前終止或合約期滿不交還房屋,自提前終止契約或合約期滿翌日起,潮坊公司應支付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潮坊公司遷出時如遺留任何家具雜物不搬,視為放棄、由原告處理,費用由潮坊公司負擔,租賃期間內潮坊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承租時,應提前三個月通知原告,並賠償原告二個月租金。 3原告、潮坊公司與被告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專櫃廠 商變更協議,約定自簽署該變更協議書之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潮坊公司基於本件設櫃契約、本件租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並與原告履行原契約內容,原契約其餘約定均不變更。嗣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略載稱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前終止本件設櫃契約、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本件租約,又擅自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營業,且未依約遷出及回復原狀返還二樓櫃位、四樓空間及四樓房屋,迄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由原告清空被告遺留之物品。①依本件設櫃契約第二十條第 五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應給付⑴提前終止違約金二 百萬元、⑵一0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以包底營業額 (稅前每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計算之三個月抽成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⑶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比照抽成金計算之遲延返還違約金五百一十萬三千元(僅請求其中四百五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部分),②依本件租約第九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第 九條第二項之約定,應給付⑴以二個月租金計算之提前終 止違約金三十九萬九千元、⑵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 三十日止以租金二倍計算之遲延返還違約金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⑶回復原狀費用一百六十八萬元,以上合計一千 三百六十萬四千三百零九元,經以被告一0七年七、八月貨款餘額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及本件設櫃契約履約保證票一百二十萬元、本件租約保證金三十九萬九千元扣抵後,尚不足九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又原告於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本件設櫃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僱工清除被告遺留在二樓櫃位與四樓空間之物品並將其中部分物品變賣,就餐飲設備變賣得款十五萬五千元、廢五金變賣得款二萬元,扣除支出之清運費用四萬元後,餘十三萬五千元抵充前述①⑵即本件設櫃契約抽 成金後,尚積欠九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爰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一0八年十月二日(即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①本件設櫃契約部分,⑴提前終止違約金二百萬 元顯有過高,請求酌減,⑵一0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 日以包底營業額計算之三個月抽成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無意見,⑶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四個月之遲 延返還違約金部分,被告僅經營至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即通知將二樓櫃位交還,係因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行使留置權致無法遷離,原告行使留置權致被告無法遷離,再據以請求遲延返還二樓櫃位之違約金,顯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就②本件租約部分,⑴以二個月租金計算之提前 終止違約金顯有過高,請求酌減,⑵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三 個月之遲延返還違約金部分,被告業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撤離四樓房屋,並無遲延返還,且被告遺留現場物品係因原告行使留置權而無法遷離,非遲延返還,⑶回復原 狀費用部分,原告應先舉證原狀為何,且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並非實際支出費用。又被告遺留二樓櫃位及四樓房屋之餐飲設備、物件為數眾多,原告變賣之數量、價格有疑義,似有賤價出售損害被告之情事。一0七年七月貨款債權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八月貨款債權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本件設櫃契約履約保證票一百二十萬元、本件租約保證金三十九萬九千元,以及原告自承變賣被告遺留物品所得十三萬五千元,合計四百零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均用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潮坊公司訂立本件設櫃契約,於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再與潮坊公司訂立本件租約,兩造與潮坊公司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專櫃廠商變更協議,約定自是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潮坊公司基於本件設櫃契約及本件租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並與原告履行原契約內容,原契約其餘約定均不變更,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表示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前終止本件設櫃契約、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本件租約,被告未依約給付本件設櫃契約一0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三個月之抽成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一0七年七、八月貨款餘額為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本件設櫃契約履約保證票一百二十萬元、本件租約保證金三十九萬九千元,原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就被告遺留在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於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空被告遺留在二樓櫃位之物品,得款十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廠商設櫃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專櫃廠商變更協議書、被告公司函、內湖舊宗郵局第六九八號存證信函、專櫃對帳單、報價單為證(見卷第二五至四九、七五、七六、八三、二五一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除三個月抽成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外,尚應支付提前終止違約金二百萬元、三十九萬九千元,給付遲延返還違約金四百五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及本件租約四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一百六十八萬元,經以貨款、保證金、變賣取償抵銷後,尚不足九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提前終止之違約金過高,就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部分係因原告行使留置權方無法遷離物品,原告請求遲延返還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就四樓房屋部分並未遲延返還,原告應舉證原狀為何,遺留物品亦係因原告行使留置權所致,不得請求違約金,另否認回復原狀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潮坊公司訂立本件設櫃契約,於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再與潮坊公司訂立本件租約,兩造與潮坊公司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訂立專櫃廠商變更協議,約定自是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潮坊公司基於本件設櫃契約及本件租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並與原告履行原契約內容,原契約其餘約定均不變更,前已述及,是自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受本件設櫃契約及本件租約之拘束。 本件設櫃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二樓櫃位與面積六十五坪之四樓空間供乙方(即潮坊公司、被告)設櫃營業及設立洗碗倉儲員工休息室,第二條約定合約期限至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五條規定乙方應於締約時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票據,於專櫃正式營業後轉為履約保證票,於契約終止後退還,如有違約,甲方得逕就票據求償,第六條第㈡項約定專櫃每月營業額於次月五日由雙方結算對帳,並以對帳後之營業額(未稅)百分之九作為原告之設櫃營業抽成,第七條第㈠項約定專櫃每年度包底營業額為一億六千二百萬元,即每月包底營業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第十六條第㈢、㈣項約定:「㈢本合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應於當日 將商品撤離現場,並將櫃位返還甲方,如故意拖延不履行,應按月計付甲方依本合約所訂平均月目標營業額貳倍之違約金(其不足一月之日數,按比例計算),如有遺留物品甲方得逕行處理,倘有遺失或毀損,概與甲方無涉,甲方得請求乙方支付處理費用。㈣乙方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日應即清償各項費用,如有積欠,或有違約罰款,甲方得逕自乙方當月貨款扣抵,如有不足應以現金補足,否則甲方得依民法445條 規定行使留置權,並依法追訴」;第二十條第㈤項約定:「‧ ‧‧如因乙方欲提前終止,應於陸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 賠償甲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做為提前解約之賠償金」(見卷第二五至三三頁)。 本件租約第一條約定租賃標的為面積一九0坪之四樓房屋,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至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條約定每月租金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第五條約定乙方(即潮坊公司、被告)締約時給付三十九萬九千元作為保證金,於期滿或終止時無息退還,第六條第⒓項約定:「乙方於合約期 滿或終止契約時,除雙方另訂契約外,應即時將本場所遷讓交還甲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用或任何費用,並回復原狀(即天、地、壁淨空及水電管線復原),經甲方同意不用回復者除外」;第八條第⒉項約定:「乙方如提前終止本約 或合約期滿不交還房屋,自提前終止本約或合約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交還房屋之日止」;第九條第⒉、⒊項約定:「⒉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具 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由甲方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並無任何異議。⒊租賃期間內,乙方因故無法繼續承租時 ,應提前叁個月通知甲方,並賠償甲方貳個月的租金」(見 卷第三八至四一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提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本件設櫃契約、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本件租約,有被告函文可稽(見卷第四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設櫃契約部分,依契約第六條第㈡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0七年九 月至十一月終止前共三個月之抽成金,並因被告業於一0七年八月底停止營業,而按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之包底營業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計算每月抽成金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每月包底營業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乘以「抽成比例」百分之九,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三個月抽成金共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依第二十條第㈤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違約金二百萬元,就本件租約部分依第九條第⒊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以二個月租金計算之提前終止違約金三十九萬九千元(計算式:「每月租金」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乘以二),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前開提前終止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且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2本件被告空言指稱本件設櫃契約第二十條第㈤項約定之給付 提前終止違約金二百萬元,及本件租約第九條第⒊項約定 之提前終止違約金三十九萬九千元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①本件設櫃契約、本件租 約合約期間均至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距被告提前終止時(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尚有四年一月、四年四月,而原告依本件設櫃契約每月可收取至少(以包底營業額計算)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抽成金,剩餘合約期間原可收取之抽成金達六千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每月最低抽成金數額」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乘以「剩餘契約期間」四年一月即四十九個月),依本件租約每月可收取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租金,剩餘合約期間原可收取之租金亦達一千零三十七萬四千元(計算式:「月租金數額」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乘以「剩餘契約期間」四年四月即五十二個月),亦即原告所失利益遠逾前開違約金數額;②且原告依本 件設櫃契約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尚給予潮坊公司三個月之裝潢免租期(見卷第二五頁),而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後,重新與他人締約、由其他廠商在二樓櫃位設櫃或承租四樓房屋作為營業場所、辦公處所使用,以二樓櫃位面積達三八七坪、四樓房屋面積亦有一九0坪,且各廠商之營業場所整體風格、器材設備、人員配置、所販售之商品或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均有相當差異,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顯有配合新設櫃廠商、承租人裝修整理設置櫃位、營業場所、辦公處所之需求,提供一至三個月免租裝潢期之必要,是原告亦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將損失相當於三個月之抽成金及一至三個月之租金,而本件設櫃契約三個月抽成金為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本件租約一至三個月租金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至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均高於或與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相差不遠。本院認本件設櫃契約第二十條第㈤項、本件租約第九條第⒊項約定之提前終止違約 金,數額並無過高,尚無庸予以酌減。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本件設櫃契約第十六條第㈢項之約定將商品撤離、將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返還予原告,應依同條項之約定給付原告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返還違約金四百五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部分 1本件設櫃契約經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通知原告將提前 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參諸被告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停止營業,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則被告依約固應於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將商品撤離、將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返還予原告。 2惟原告於本件設櫃契約終止前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 內湖舊宗郵局第六九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該公司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禁止被告於付清欠款前取去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內之留置物(見卷第七五、七六、一五九、一六0頁),而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留置權,依同法第九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及第九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要以債權人占有動產為前提,被告並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停止營業,且二樓櫃位、四樓空間均處在原告公司人員可得進出、直接管理之情狀,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inbase」商場主任張智勇到庭證述詳明(見卷第二一八、 二一九頁筆錄),足見被告遺留在二樓櫃位、四樓空間之物,於原告行使留置權後,即已變更為原告占有,被告喪失事實上管領力,無從將之撤離二樓櫃位或四樓空間。 3被告遺留在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之物,既於一0七年十一月 十五日原告行使留置權後變更為原告占有,被告無從將二樓櫃位、四樓空間內物品撤離,則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被告並未以遺留在二樓櫃位、四樓空間之物繼續占有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以該等遺留物品占用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者為原告自己,被告無違反本件設櫃契約第十六條第㈢項約定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依本件設櫃契約第十六條第㈢項約定將商品撤離、將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返還予原告,依同條項之約定給付原告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返 還違約金四百五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難認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本件租約第六條第⒓項之約定將四樓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予原告,應 依本件租約第八條第⒉項之約定支付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 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遲延返還違約金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部分 1本件租約經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通知原告將提前於同 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則被告依約應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四樓房屋回復原狀(即天、地、壁淨空及水電管線復原)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業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撤離四樓房屋 ,並無遲延返還,且遺留現場物品係因原告行使留置權而無法遷離,非遲延返還云云,但就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已難遽採。且證人張智勇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到庭證稱:「我們在八月三十一日他們的餐廳歇業之後,就有進行溝通,他們多次派工程單位來現場估價,估價完之後對方沒有給我們明確的拆遷復原動作的時間,我們有多次催促、提醒他們當初的時間是八月三十一日要點交,但後續遲遲沒有動作‧‧‧四樓的 部分人員在七、八月慢慢撤離,辦公室的桌椅、輕隔間(OA隔間)這些可移動的有遷離,但四樓的裝潢隔間、燈具 等固定式的物品沒有拆掉,供二樓餐廳使用的冷凍庫也還在‧‧‧(問:被告公司還有沒有在八月三十一日之後再回 去使用辦公室或櫃位?)有‧‧‧他們會把工作上的需求告 知我,希望我現場可以配合,主要著重在現場拆遷復原的估價‧‧‧(問:在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後被告公司是否 還有使用四樓的冷凍庫?)有,他們裡面還有食材,因此還有陸續轉移食材到另一家店,但因為我人不在四樓,所以不確定他們使用到何時、何時清空‧‧‧」(見卷第二一 八、二一九頁筆錄),前開證述並與卷附一0八年九月六日之四樓房屋相片大致相符(見卷第一九一頁),參諸被告如確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撤離四樓房屋、將四樓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應可輕易提出例如僱工拆除天花板地面牆壁裝潢及電器設備、復原管線之施工契約、搬運四樓房屋內家具設備器具物品之運送契約、相關費用單據,甚或通知原告辦理四樓房屋點交之書面或電子通訊往來等回復原狀及遷讓交還之證據,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是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被告並未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四樓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予原告。 3又原告行使留置權,係因被告未清償本件設櫃契約約定之抽成金等債務,而就被告遺留在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之物行使之,並未含括因被告未履行本件租約,而遺留在四樓房屋之物,此觀原告內湖舊宗郵局第六九八號存證信函內容即明(見卷第七五、七六、一五九、一六0頁),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行使留置權方未能遷讓交還四樓房屋,亦無可採。 4綜上,被告依約應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四樓房屋 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但被告迄至一0八年九月六日原證13相片拍攝時仍未將四樓房屋回復原狀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依本件租約第八條第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一0七年 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遲延返還違約金,尚非無憑。然本件租約第八條第⒉項係約定被告提前終止本約不 交還房屋時,應自提前終止本約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支付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與原告因被告未將四樓房屋遷讓交還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相較,已有過高,況被告公司人員已於一0七年七、八月間撤離四樓房屋,將四樓房屋內可移動之家具、輕隔間遷離,僅遺留冷凍庫及固定式裝潢隔間、燈具,原告公司人員已自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得以進出、管理四樓房屋,此經張智勇證述詳明,前業載明,亦即除固定式裝潢隔間電器未回復原狀外,物品部分被告僅只遺留冷凍庫未遷離,而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原告尚另行請求被告負擔,則原告因被告未將冷凍庫自四樓房屋遷離,所受損害應低於租金,而以租金半數計算為適當,爰予酌減為按租金半數計算,則被告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遲延返還違約金以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乘以「遲延期間」三個月,除以二)為適當。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本件租約第六條第⒓項之約定將四 樓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一百六十八萬元,已經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見卷第六四頁)。被告固否認四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一百六十八萬元,辯稱是筆費用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云云,然查: 1是紙工程報價單已具體記載報價公司為笠盟實業有限公司及地址、電話,營業項目為配管工程、承裝、維修、打石、泥作、施工鷹架,報價日期為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客戶為原告,項目為「四樓全部拆除見底(不含所有復原)」、單位為「坪」,數量為「二百」,單價「八千元」,被告復未具體指摘是紙報價單內容有何虛偽、悖於市場行情或交易習慣之處,本院認是紙報價單非無可採。惟潮坊公司(被告)承租四樓房屋之專用部分僅一六0坪,剩餘三十坪僅係分攤公設面積,此觀本件租約附件一租賃標的平面圖標題及圖內均標註「倉儲區:160坪(含乙方分攤 之公設面積合計190坪」可明(見卷第四三頁),而分攤 公設部分既非供潮坊公司(被告)專用,無裝修之可言,自亦無庸回復原狀,是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應僅四樓房屋專用之一六0坪部分,該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應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式:「每坪回復原狀費用(稅前)」八千元,乘以「面積」一六0坪,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逾此數額則非有據。 2被告依本件租約第六條第⒓項之約定負有於契約終止時將四 樓房屋專用部分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義務,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被告遲延履行將四樓房屋專用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依法本得請求被告支付將四樓房屋專用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得否請求僅以是否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標準,不以原告已實際支出為前提,否則無異指債權人如無力先行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不能請求債務人賠償,悖於事理,被告稱原告尚未實際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不得請求其負擔,仍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提前於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本件設櫃契約、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本件租約,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內物品經原告於本件設櫃契約終止前行使留置權而未能遷離,未依本件租約第六條第⒓項之約定於一0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四樓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1就本件設櫃契約部分,①被告應依第六條第㈡項、第七條第㈠項 約定給付一0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之抽成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②應依第二十條第㈤項約定給付提前終止違 約金二百萬元,此部分合計五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2就本件租約部分,①被告應依第九條第⒊項約定給付提 前終止違約金三十九萬九千元,②應依本件租約第八條第⒉ 項之約定支付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遲延返還違約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③應負擔回復原 狀費用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此部分合計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被告依本件設櫃契約於一0七年七、八月對原告尚有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之貨款債權,此經兩造供承在卷,且有專櫃對帳單可佐(見卷第八三、八四頁),又被告(潮坊公司)依本件設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曾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票,依本件設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㈣項約定,前開貨款債權、履約保證票得逕抵充本件設櫃契約各項欠款及違約罰款。是原告就本件設櫃契約對被告之抽成金債權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提前終止違約金債權二百萬元,共五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債權,經以被告之一百七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貨款債權及一百二十萬元履約保證票抵銷後,尚餘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 (二)被告(潮坊公司)依本件租約第五條約定曾交付三十九萬九千元之保證金,而租賃契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之問題,是該等保證金當然抵充本件租約各項欠款及違約罰款。原告就本件租約對被告之提前終止違約金債權三十九萬九千元、遲延返還違約金債權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回復原狀費用債權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共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經以被告之保證金三十九萬九千元抵銷後,尚餘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三)原告於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本件設櫃契約第十六條第㈢項約定、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僱工清除被告遺留在二樓櫃位與四樓空間之物品並將其中部分物品變賣,就餐飲設備變賣得款十五萬五千元、廢五金變賣得款二萬元,扣除支出之清運費用四萬元後,餘十三萬五千元,已經提出報價單供參(見卷第二五一頁),關於被告因而對原告尚有十三萬五千元可抵充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前述原告就本件設櫃契約對被告之債權餘額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經再以是筆十三萬五千元抵充後,尚餘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被告雖指稱原告行使留置權而變賣餐飲設備、廢五金所得價額過低,故意賤價出售云云,但就該公司原放置二樓櫃位、四樓空間內、經原告行使留置權變賣取償之設備、物品,原告變賣所得數額高於十七萬五千元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參諸被告就本件設櫃契約僅抽成金即積欠原告達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並因行使留置權、將物品放置現場致無從請求被告撤離二樓櫃位與四樓空間,原告應無故意賤價出售所留置之物,致取償無著之理,被告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亦無可採,其空言主張得抵充之債務數額不僅十三萬五千元,尚非有據。 六、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提前於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本件設櫃契約、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本件租約,二樓櫃位及四樓空間內物品經原告於本件設櫃契約終止前行使留置權而未能遷離,未依本件租約第六條第⒓項之約定於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四樓房屋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就本件設櫃契約部分,被告應給付抽成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提前終止違約金二百萬元,計五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就本件租約部分,被告應給付提前終止違約金三十九萬九千元、遲延返還違約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回復原狀費用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計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經以被告之貨款債權、履約保證票、保證金及行使留置權變賣取償後,原告就本件設櫃契約尚餘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債權,就本件租約尚餘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債權,合計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此部分債權原告均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請求,從而,原告依本件設櫃契約第六條第㈡項、第七條第㈠項 、第二十條第㈤項約定、本件租約第九條第⒊項、第八條第⒉ 項、第六條第⒓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 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見卷第九三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