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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告
德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青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德益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係在被告信義新天地分館(下稱信義新天地)設櫃之廠商,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李青益。訴外人黃志峯為被告之樓層管理員(下稱樓管),因而深諳被告逢週年慶時段會舉辦消費滿額贈禮券活動,且於歲末時亦會推出相同消費回饋之卡利High活動,思及如於此類活動期間,向被告各分館內販售Apple (下稱蘋果)商品之訴外人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開設之iStore專櫃購買蘋果商品,即可取得相當之折扣,再將該等商品轉售後便可得利。黃志峯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向原告李青益佯稱其與在信義新天地設櫃之法雅客公司專櫃人員熟識,原告李青益倘出借信用卡透過其在法雅客公司購買蘋果商品即可享有員購3 %之折扣、訴外人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店長徐意騰2 %之業績獎金及大量購買禮券之2 %折扣,總計達7 %,轉賣即可獲差價利潤,原告李青益遂陸續交付其所申辦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黃志峯,約定黃志峯可持以刷卡購買蘋果商品,並由黃志峯以轉售得款繳清上開刷卡帳單再與原告李青益共享利潤,渠等以此方式進行投資,原告李青益於105 年12月前亦順利取得相應利潤。詎黃志峯自105 年12月起因積欠大量債務,明知無資力為原告李青益繳付信用卡帳單並給付利潤,仍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蘋果商品或進行個人消費,致原告李青益需繳付刷卡帳款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62 萬3390元之損害;黃志峯又陸續以開立支票、借據、交付法雅客公司發票、偽造法雅客公司提貨單等詐術,向原告借貸或取款,致原告德益公司於106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8日分別給付250 萬元、100 萬元、250 萬元予黃志峯,原告受有總計862 萬3390元之損害。黃志峯利用其職務上樓管身分、處所與機會對原告詐欺,而被告疏於監督、防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就黃志峯藉執行職務所為之詐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2 萬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黃志峯在伊所營信義新天地A4館擔任B1樓層樓管,惟其所負責業務係樓面廠商人員管理、合約庶務作業執行,根本無從影響及決定與廠商間之合作條件,亦不負責收款、代客結帳、領貨或收銀刷卡等業務,縱黃志峯持系爭信用卡於信義新天地A4館刷卡,客觀上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交易付款過程亦不因樓管身分而有需要保護信賴之利益,況系爭信用卡刷卡之地點多非在黃志峯執行職務之地點;原告已自陳係與黃志峯約定投資分享利潤,且依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載,可見本件實為原告與黃志峯間之消費借貸或投資關係糾紛,與黃志峯是否執行職務無涉;法雅客公司從未提供伊員工購物優惠活動;伊屬通路高端消費場所,於大檔期促銷活動期間,客戶累計消費達百萬元並非不常見,而系爭信用卡刷卡金額多為數萬或數十萬元,不至於異常而需特別控管;伊無從瞭解、管理及監督員工私下行為,且伊管理嚴謹,於工作規則亦已明訂員工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不當利益、不得為詐欺行為;依上開刑事判決可見黃志峯有向原告清償,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有疑。本件乃黃志峯個人之不法犯罪行為,且外觀上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伊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黃志峯於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任職被告所營信義新天地A4館擔任B1樓層樓管,而黃志峯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黃志峯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尚未確定)等情,並有被告對黃志峯之免職令及系爭刑案卷宗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原告主張黃志峯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所為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樓管職務內容為:執行開店前準備(如:巡視賣場整潔、專櫃人員到班、晨會宣導、開店迎賓)、巡視賣場並處理突發事件(如:店內設施、專櫃人員待客禮儀、協助專櫃人員配送商品、回答顧客賣場或活動疑問、商品標籤)、賣場陳列(如:提醒專櫃道具擺放安全、商品庫存備足、陳列道具申請、使用及擺放)、通報賣場設備問題、協助處理顧客消費爭議、閉店作業(如:閉店送客、瞭解賣場人員狀況、賣場環境安全檢視)等,期間則需規劃各節慶、年中慶及週年慶等活動檔期、協助執行賣場改裝,偶依主管指示蒐集新品牌資訊、聯繫、製作所需文件等招商準備作業等語,原告未予爭執,經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違,堪以採信。而原告李青益固主張黃志峯向其表示透過黃志峯購買蘋果商品可享達7 %之折扣,轉賣即可獲差價利潤,其遂與黃志峯約定黃志峯可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蘋果商品,並由黃志峯以轉售得款繳清上開刷卡帳單再與其共享利潤,以此方式進行投資,詎黃志峯自105 年12月起明知無資力為原告李青益繳付信用卡帳單並給付利潤,仍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蘋果商品或進行個人消費,致原告李青益需繳付刷卡帳款而受有262 萬3390元之損害;黃志峯又陸續以開立支票、借據、交付法雅客公司發票、偽造法雅客公司提貨單等詐術,向原告借貸或取款,原告德益公司遂陸續交付共計600 萬元予黃志峯,原告受有總計862 萬3390元之損害云云。惟黃志峯所為上開與原告李青益約定以折扣價購買蘋果商品後再轉賣賺取差價利潤、向原告借貸或取款之行為,顯均非黃志峯身為被告樓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甚明,黃志峯所為,尚難以執行職務或機會相繩。

㈢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可見原告李青益與黃志峯係約定雙方合作投資以折扣價購買蘋果商品再轉賣賺取利潤;而黃志峯以開立支票、借據、交付法雅客公司發票、偽造法雅客公司提貨單等詐術,向原告借貸或取款,則係以佯稱要向法雅客公司購買蘋果商品以轉售獲利、要回補法雅客公司款項以取回先前購買但遭扣住之商品等方式為之,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7 頁),皆與被告無涉,益徵被告抗辯本件乃原告與黃志峯間之私人投資或消費借貸糾紛,並非無據。

㈣原告雖稱黃志峯對其等之詐欺行為,係透過作為被告樓管之身分,佯以員工優惠價大量代購方式施以詐術;黃志峯刷付蘋果商品款項之刷卡地點皆在被告公司內,且均為被告正常營業時間;黃志峯身為被告樓管,職務上負責與廠商為業務接洽,其等因此相信由黃志峯出面代購,出貨取貨均較為便利,故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僱用人責任係以執行職務為必要,黃志峯對原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非屬為被告執行職務時所為,縱其於上班時間內在被告之公司內向原告為詐欺,然其客觀上既非為被告執行職務,被告自不負僱用人責任。

㈤從而,原告雖因黃志峯身為被告樓管之機會而與黃志峯認識,並因而信任黃志峯佯稱之投資方案可行而與之合作,然黃志峯向原告提議之上開投資方案並非其職務上負責業務,客觀上並不具備為被告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縱主觀上因此信賴黃志峯之投資提案終遭詐欺取財既遂,然實屬黃志峯個人犯罪行為,被告辯稱其無庸就此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可憑採。又本件另關於被告對於黃志峯之選任與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及損害金額若干等爭執事項,亦無再行審認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2 萬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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