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呂世華、王銀河
- 原告永漢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陳保宏
- 被告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原 告 陳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河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宋明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萬9,439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7月2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漢公司)954萬9,439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漢公司950 萬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保宏950萬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永漢公司為五金、電器批發業者,被告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嗣於107年3月14日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05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略以: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被告則交付永漢公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0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附表二、三之電線電纜(下稱系爭電線電纜),被告並同意以原契約所定標準於107年4月30日前交付系爭電線電纜至永漢公司指定地點。而原告已於107年4月間支付1,900萬元予被告,加計前案判決前已給付 價金954萬9,439元,共計支付被告2,854萬9,439元,惟被告於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4日始將系爭電線電纜分批交付永漢公司,且未遵守系爭調解筆錄依原契約所訂標準交付系爭電線電纜,而有銅含量不足之情事。嗣永漢公司於107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請被告說明何以所交付之系爭電線電纜有疑似重量不足之情形,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電線電纜通過檢驗之證明,嗣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兩造就系爭電線電纜之買賣事宜,有相關合約內容為依據,並稱系爭電線電纜除自然耗損外,一切依原契約所訂標準交付等語,足證被告一再保證係依原契約所訂標準交付系爭電線電纜。然永漢公司於107年8月27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為鑑定後,方知悉系爭電線電纜之銅含量不足導致重量不足,銅導體含量比重應為99.9%,然鑑定結果僅有88.6%及95.6%,銅含量明顯不足原契約 約定之銅導體含量比重99.99%以上之規定(CNS1364、CNS13 65規範),而有銅含量不足之瑕疵。嗣於107年12月24日原 告發函解除契約(含前案判決前附表三已給付之954萬9,439價金,及系爭調解筆錄就附表二電線電纜之對價1,900萬元 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線電纜之所有價金2,854萬9,439元,並請被告指示應如何返還系爭電線電纜,惟經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函覆表示拒絕原告之解約。是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及依原契約所訂標準交付系爭電線電纜,而受有系爭電線電纜全數價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 及同法第256條規定一部解除契約(即一部解除原契約及系 爭調解筆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54萬9,439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360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漢公司954萬9,439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永漢公司950萬元 ,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保宏950萬元,及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永漢公司於98年4月6日因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之電線電纜,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簽訂財物契約;復為採購前揭工程所需之「特製化電纜」,於同年5月21日另與伊簽立訂購契約,由伊出售總價6,720萬元之電纜予永漢公司,並由陳保宏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永漢公司除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更拒絕給付貨款,伊遂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貨款(案號:102年度重訴 字第78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嗣系爭調解筆 錄成立後,永漢公司於107年3月間由代表人呂世華至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工廠,就系爭電線電纜逐一檢視、確認,於同年5月10日、11日及14日分次進行搬運作業後,已如數 查收無誤。詎於107年6月28日永漢公司來函表示系爭電線電纜恐有含銅量不足之瑕疵云云,要求伊說明系爭電線電纜之重量,並提供通過檢驗之證明,經伊以同年7月6日以臺北仁愛郵局302號存證信函覆表示系爭電線電纜並無瑕疵後,原 告以律師函解除3方當事人間之一切契約關係。然系爭電線 電纜並無原告所主張銅含量不足(未達99%)之瑕疵乙情,業經本院囑託送請原告指定之鑑定機關金屬研究中心鑑定無誤,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電線電纜之銅重量不足部分,與原告提出之中華研究院比對分析報告書之檢測結果亦有未合,足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線電纜確有瑕疵存在。故原告據此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54萬9,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線電纜有銅含量、及銅重量不足等瑕疵,被告顯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得依民法第359條、及同法第256條規定一部解除契約(即一部解除原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第360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2,854萬9,43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電線電纜有無原告主張「銅含量」、及「銅重量」不足之瑕疵?㈡若有,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一部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若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及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系爭電線電纜有無原告主張「銅含量」、及「銅重量」不足之瑕疵? ⒈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 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民法第359條固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 約。惟如在危險移轉以前已有瑕疵存在,除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屬不能除去,或出賣人確定的拒絕擔保外,買受人尚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而解除契約。亦即,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以前,其物縱有瑕疵,如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2516號判決參照)。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民法第359條所謂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則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另按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嗣於107年3月14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05號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線電纜有「銅含量」不足之瑕疵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前案判決書、107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6日存證信函、中華研究院電力電纜之導體成分含銅量比對分析報告書、107年5月10日、同年5月11日及14日寄庫出貨單、採樣照片及原訂購合約暨設備型錄 、設備規範及中華研究院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3頁、第257-335頁、及本院卷二第75-139頁、第163頁 ),然上開鑑定報告乃原告於起訴前所為之單方鑑定,其送請鑑定之標的亦未會同被告採樣確認,尚難遽認得作為本件兩造爭點之有利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電線電纜應符合被告於原契約提出送審之設備型錄時即98年間之CNS1365-C2031 規範,依上開規範第3點「材料及加工方法」之3.1「單線:絞合前之單線,須符合CNS1364(裸軟銅單電線)之規定」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0-281頁),固有上述原訂購合約暨 設備型錄、及CNS1365-C2031、CNS1364規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8、333頁),且核與原訂購合約備註欄所載:一、電線規格以乙方(指被告)送審予甲方(指原告)確認之型錄及規格書為準等語及上述CNS1365-C2031、CNS1364規範相符,而堪以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交付之系爭電線電纜即應符合CNS1364規範第3點:由含銅量99.9%以上之銅錠拉製而成。又本件嗣經兩造合意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為鑑定機關,並會同採樣系爭電線電纜計13件(包含15KV-XLPE/LSFH及600V-XLPE/LSFH電力電纜及耐燃電纜)送請金屬中心鑑定結果,認上開電線電纜之含銅量均符合訂購合約中所揭示之CNS1364「含銅量99.9%以上」之要 求,此有金屬中心110年7月20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卷),自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之系爭電線電纜有原告所主張「銅含量」不足之瑕疵。且金屬中心採用之感應耦合電漿分析法(即ICP檢驗法)係於CNS12416原子發光光譜分析通則所 制定,與CNS11942-1銅及銅合金中之銅定量法及CNS273電解銅分析法均可分析系爭電線電纜之含銅量,且均為CNS國家 標準;其試驗數值均具精準性乙情,亦有金屬中心110年12 月23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9-111頁),至原告雖主 張金屬中心與前述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出現重大落差,無法單憑金屬中心上開鑑定報告作為系爭電線電纜含銅量之唯一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4頁),然中華研究院之鑑定結 果乃單方鑑定,並未會同被告就鑑定標的為採樣確認,且原告就此節亦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為系爭電線電纜即買賣標的物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⑵次查,原告另主張系爭電線電纜有「銅重量」不足之瑕疵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且矧之原告於起訴前送請中華研究院為單方鑑定時,其鑑定事項為:依據本院民國107年10月17日出具檢測通知書所載鑑定標的成分重量比之結 果與比對標的進行含銅量比對分析(見本院卷一第5頁), 並未就系爭電線電纜之重量瑕疵為鑑定;再參諸原告送請中華研究院為鑑定前,曾經該院先為初次檢測,其檢測標的為:600V-XLPE/LSFH電力電纜80mm²×1C及600V-XLPE/LSFH電力電纜150mm²×1C,嗣經中華研究院將檢測標的進行導體成分 重量比檢測結果,認600V-XLPE/LSFH電力電纜80mm²×1C取50公分量測之銅導體重量為0.359公斤,則換算後其每公里重 量應為718公斤(計算式:0.359×2×1000=718),600V-XLPE /LSFH電力電纜150mm²×1C取50公分量測之銅導體重量為0.699公斤,換算後該電纜之每公里重量應為1,398公斤(計算式:0.699×2×1000=1,398),有中華研究院107年10月17日檢測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8-124頁),顯均超逾原 告提出之「裸軟銅絞電線」CNS1365規範80mm²及150mm²之每公里計算重量各為710.3公斤及1390公斤(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應認上開電線電纜符合原訂購合約中所揭示之CNS1365「銅重量」之要求,至被告抗辯因系爭電線電纜採壓縮工 法,不適用CNS1365規範云云,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 憑採。然原告既未能就此再行舉證說明,則其空言主張系爭電線電纜有「銅重量」不足之瑕疵,並謂因「銅含量」不足導致「銅重量」不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要難採 信。 ⑶綜上各情以觀,原告迄未證明系爭電線電纜有其所指述之前開瑕疵,亦未說明縱有瑕疵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究有何影響,且依前開金屬中心鑑定報告書內容觀之,亦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60條、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主張一部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則本件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一部解除原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既不合法,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永漢公司954萬9,439元及950萬元, 及給付陳保宏950萬元,並均加計自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於本院為前開鑑定後,復請求再就銅重量為鑑定,及向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電線電纜裸線之重量是否影響其使用效能,核屬證據摸索,已違反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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