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山河酒業有限公司 山河飲料商行 兼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軍政 被 告 洪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一至附表四中有關「洪啟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啓峰」。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之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一至附表四關於被告洪啓峰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