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麥達實業有限公司、張曼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曼淇 葉巧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美沙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沙 高千琪 劉佳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博文 被 告 陶杰岑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訴 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宋立文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曼淇、葉巧文為原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9年8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54800號函命令解散之情,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 則原告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查無呈報選任清算人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其全體股東張曼淇、葉巧文承受本件訴訟,惟張曼淇、葉巧文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張曼淇、葉巧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