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蒼徑 陳興俊 曾文正 被 告 楊守仁 洪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梅英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被告楊守仁、訴外人崔懋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楊守仁及崔懋林就買新鮮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買新鮮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產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以下同)2,4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 度,並約定買新鮮公司如有未能按期支付本金債務或停止營業之情事者,即尚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嗣買新鮮公司分別於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7日及108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 共計動用19,999,224元,詎料買新鮮公司於108年2月21日經原告現場實地勘查營業場所,發現早已停止營業,且於108 年3月5日起即違約無法繳款,依前所述,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楊守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楊守仁卻於108年1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無償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洪梅英,顯已產生減少楊守仁之資力,自屬有害及債權,已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對楊守仁求償,足證楊守仁與洪梅英間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業已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 ,並請求塗銷因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楊守仁並未就買新鮮公司對原告現在已發生而尚未到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買新鮮公司有停止營業之情事係於108年2月21日,是原告對買新鮮公司已發生之債權之到期時點即應為108年2月21日,在此之前買新鮮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屬於已發生而尚未到期之債務,依兩造間之保證約定,楊守仁並未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買新鮮公司未於108年2月21日停止營業,該日買新鮮公司仍與客戶、廠商有交易往來、聘僱員工支付薪水為正常營業情形,然原告卻逕自凍結買新鮮公司之帳戶,致買新鮮公司客戶款項無法匯入,導致買新鮮公司難以支付員工薪資及給付應予廠商之款項,最終使買新鮮公司經營發生困難,嗣後停止營業,原告之行為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是縱然無法如期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亦顯非可歸責於買新鮮公司,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買新鮮公司自不需負遲延責任或 因加速條款生效而喪失期限利益。 ㈢縱認楊守仁對原告負有債務,然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前,其上已有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權金額共計5,259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4日移轉 時之市價約為4,755萬元,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前揭優先債 權後並無剩餘價值,即便楊守仁未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洪梅英,原告亦無法由系爭不動產受償,顯見被告楊守仁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此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行為時已無足 夠資力清償債務,而楊守仁於108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為數間公司之代表人(包括買新鮮公司、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鎮韻投資有限公司、快樂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真新鮮實業有限公司)並持有相當之股數或出資額,名下有足額財產,未損害原告債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買新鮮公司於107年5月10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由楊守仁及崔懋林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買新鮮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2,400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 任,買新鮮公司分別於107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108 年1月4日、108年1月7日及108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共計動用19,999,224元,嗣買新鮮公司於108年3月5日 屆期未清償,而楊守仁於108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洪 梅英,並於同年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梅英等情,有保證書、授信總約定契約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貸款逾期明細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23826號函暨附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間辦理夫妻贈與登記相關地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9頁 、第21至23頁、第25至41頁、第60至81頁、第162頁、第200至223頁),堪信為真。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楊守仁於107年5月 10日同意擔任買新鮮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對買新鮮 公司、楊守仁或崔懋林,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完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買新鮮公司、楊守仁及崔懋林仍應負連帶責任,故自楊守仁於107年5月10日簽訂保證書之日起,原告對楊守仁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僅俟買新鮮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始得請求楊守仁負連帶給付之責,而非買新鮮公司未清償時,原告方對楊守仁取得債權,是原告於楊守仁為本件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然為楊守仁之債權人甚明,則楊守仁於107年5月10日以後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告債權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楊守仁與洪 梅英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查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108年03月13日11時24 分」(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楊守仁於108年1月3日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洪梅英,並於同年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梅英,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8年5月14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本院卷第5 頁民事起訴狀收文戳)時,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然未經拍定前,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拍定之金額為何,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是否有殘值可供原告受償,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屬未定論,應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仍有獲償之實益。又稽之一般銀行放貸實務,均是以相當抵押標之市價七成至八成不等之金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而為核貸,可徵系爭不動產既設總額5,259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當約為65,737, 500元【計算式:52,590,000元÷0.8=65,737,500元】 ,應無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僅值4,755萬元之情。況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故撤銷權之行使在於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撤銷權之行使有無實益,與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無涉。 ⑵另系爭不動產原屬楊守仁所有,本應為楊守仁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楊守仁於108年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梅英後,除利息、營利、薪資債權等收入合計116,645元外,名下僅有未公開發行之買新鮮公司、 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鎮韻投資有限公司、快樂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真新鮮實業有限公司、立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已無其他資產或不動產,有被告楊守仁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185至188頁),而未公開發行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變現不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難以受償,可徵楊守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所餘之資產應無法清償債務。又楊守仁迄108年10月底向銀行借款之 總金額為52,448,000元,其所負擔之保證債務總金額為97,207,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則楊守仁之債務合計總金額為149,655,000元【計算式:52,448,000元+97,207,000元=149,655,000元】而楊守仁積欠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分別為2,823,835元、569,408元及797,664元,亦有前開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259至262頁),是楊守仁之總債務最終已達 153,845,907元【計算式:149,655,000元+2,823,835 元+569,408元+797,664元=153,845,907元】,則楊 守仁所持有不易變現之買新鮮公司、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鎮韻投資有限公司、快樂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真新鮮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應無法清償 153,845,907元之債務。此外,楊守仁為買新鮮公司之 董事長,買新鮮公司之財務狀況攸關其應否負連帶清償之責,楊守仁對於買新鮮公司財務惡化一情必然早已知悉,其於108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洪梅英,買新鮮公司即於108年3月5日起違約未按期繳款,嗣後 更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有買新 鮮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5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8809770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堪認買新鮮公司於楊守仁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買新鮮公司之財務已陷於困難,楊守仁深恐影響其自身財產始為贈與。準此,楊守仁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所餘資產顯不足清償買新鮮公司積欠原告之19,999,224元,楊守仁既為買新鮮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洪梅英之所為,即屬減少楊守仁之積極財產,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⑶綜上,買新鮮公司於108年3月5日起違約未按期繳款, 此後無論係買新鮮公司或楊守仁亦未對原告清償19,999,224元借款債務,原告債權確已有不能如期受償之情事。系爭不動產原係屬楊守仁名下財產,本應為楊守仁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予洪梅英後,導致楊守仁之責任財產減少,其清償能力受影響,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對楊守仁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楊守仁及洪梅英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洪梅英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辦理塗銷,自屬合法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逕自凍結買新鮮公司之帳戶,致買新鮮公司客戶款項無法匯入,導致買新鮮公司難以支付員工薪資及給付應予廠商之款項,最終使買新鮮公司經營發生困難,嗣後停止營業,原告之行為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且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買新鮮公司不需負遲延 責任或因加速條款生效而喪失期限利益云云。惟查,證人崔懋於108年11月26日證稱:買新鮮公司於108年1月14日 當日並無持有不動產,僅有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但應付帳款遠大於應收帳款,廠商收不到錢,於不確定之日期帶了黑道及員工來買新鮮公司要錢,要不到錢就陸續搬走冷凍庫內蔬果、辦公櫥櫃,大概在廠商於108年2、3月間開 始來要錢時,買新鮮公司的營運狀況就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可知買新鮮公司於108年1月14日時應付帳款遠大於應收帳款,嗣後發生廠商搬走冷凍庫內蔬果、辦公櫥櫃之情事,顯見買新鮮公司於108年1月14日確實已發生經營上之問題。而正常經營之公司除有重大事由導致公司瞬間財務惡化而無法繼續經營外,一般均應能持續營運,倘有財務、資力不足之情形,應非短期間所形成,是買新鮮公司經營上之困難,當非原告凍結買新鮮公司帳戶所致,原告為保障自己債權受償所為凍結帳戶之行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又被告就不可歸責於買新鮮公司至未為繳款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楊守仁與洪梅英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撤銷,洪梅英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楊守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志騰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 ├─┼───┼────┼──┼──┼──┼────┼────┼──────┤ │ 1│臺北市│○○區 │○○│○ │OOO │990 │洪梅英 │10,000分之60│ │ ├───┼────┴──┴──┴──┴────┴────┴──────┤ │ │備考 │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 ├─┼───┼────┬──┬──┬──┬────┬────┬──────┤ │ 2│臺北市│○○區 │○○│○ │OOO │990 │洪梅英 │10,000分之60│ │ ├───┼────┴──┴──┴──┴────┴────┴──────┤ │ │備考 │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 ├─┼───┼────┬──┬──┬──┬────┬────┬──────┤ │ 3│臺北市│○○區 │○○│○ │OOO │990 │洪梅英 │10,000分之60│ │ ├───┼────┴──┴──┴──┴────┴────┴──────┤ │ │備考 │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 ├─┼───┼────┬──┬──┬──┬────┬────┬──────┤ │ 4│臺北市│○○區 │○○│○ │OOO │990 │洪梅英 │10,000分之60│ │ ├───┼────┴──┴──┴──┴────┴────┴──────┤ │ │備考 │OOO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號│ │ │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 │ │途 │ │ │ ├─┼──┼──────┼──────┼─────┼──────┼──────┼────┼────┤ │ 1│794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鋼筋混凝土│一層:5.32 │陽台:1.47 │洪梅英 │39分之6 │ │ │ │○○段○○段│○○路○段OO│造11層樓 │ │雨遮:0.70 │ │ │ │ │ │OOO地號 │巷O號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834、835建號之持分。分管車位編號16號、25號、26號 │ ├─┼──┼──────┬──────┬─────┬──────┬──────┬────┬────┤ │ 2│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鋼筋混凝土│三層:73.26 │陽台:8.25 │洪梅英 │全部 │ │ │ │○○段○○段│○○路○段OO│造11層樓 │ │雨遮:13.52 │ │ │ │ │ │OOO地號 │巷O號○樓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834、835建號之持分。 │ ├─┼──┼──────┬──────┬─────┬──────┬──────┬────┬────┤ │ 3│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鋼筋混凝土│四層:73.26 │陽台:8.25 │洪梅英 │全部 │ │ │ │○○段○○段│○○路○段OO│造11層樓 │ │雨遮:13.52 │ │ │ │ │ │OOO地號 │巷O號○樓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834、835建號之持分。 │ ├─┼──┼──────┬──────┬─────┬──────┬──────┬────┬────┤ │ 4│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鋼筋混凝土│五層:73.26 │陽台:8.25 │洪梅英 │全部 │ │ │ │○○段○○段│○○路○段OO│造11層樓 │ │雨遮:13.52 │ │ │ │ │ │OOO地號 │巷O號○樓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834、835建號之持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