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亮華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亮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閻沛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隆慶、方文伶因108年重訴字第51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參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