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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彬弘
被告
被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彬弘、李俊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項次1 至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彬弘、李俊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項次7 至8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彬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彬弘、李俊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再由被告陳彬弘、李俊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陳彬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7、2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發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想公司)、陳彬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發想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以被告陳彬弘、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據動用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5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 )加年率2.41% 計付。嗣發想公司:

1. 於106 年12月15日出具借據借款94萬元,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本借款僅繳款至108 年3 月15日,嗣後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6萬4,335 元暨如附表項次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被告發想公司、陳彬弘、李俊毅(下稱被告3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2. 於107 年3 月9 日出具借據借款133 萬元,期間自107 年3月9 日起至111 年1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本借款僅繳款至108 年3 月9 日,嗣後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8萬6,049 元暨如附表項次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被告3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3. 於107 年4 月27日出具借據借款206 萬元,期間自106 年4月27日起至111 年1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本借款僅繳款至108 年2 月27日,嗣後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58 萬197 元暨如附表項次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被告3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4. 於107 年5 月14日出具借據借款9 萬元,期間自107 年5 月14日起至111 年1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本借款僅繳款至108 年3 月14日,嗣後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 萬8,876 元暨如附表項次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被告3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5. 於107 年4 月18日出具借據借款58萬元,期間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111 年1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本借款僅繳款至108 年2 月18日,嗣後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3萬5,073 元暨如附表項次5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被告3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二)被告發想公司另於106 年11月30日以被告陳彬弘、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借款額度為200 萬元,借據動用期間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 )加年率2.41% 計付。嗣發想公司於107 年10月2 日出具借據借款200 萬元,期間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108 年2 月2 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本借款已於108 年2 月2 日屆期,目前尚欠本金199 萬9,606 元暨如附表項次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借款已屆期,應一次清償。

(三)被告陳彬弘又於104 年12月1 日,邀同被告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112 年12月2 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06 年1 月2日償還,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095%)加年率0.575%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陳彬弘僅繳納至108 年2 月2 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9萬1,174 元暨如附表項次7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彬弘、李俊毅應連帶清償。

(四)陳彬弘復於104 年12月1 日邀同被告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112 年12月2 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期本息於105 年1 月2 日償還,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095%)加年率0.575%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陳彬弘僅繳納至108 年2 月2 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49 萬647 元暨如附表項次8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彬弘、李俊毅應連帶清償。

(五)陳彬弘再於104 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紙,信用卡信用額度為10萬元,且約定陳彬弘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為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至15% 計算,目前被告適用之利率為5.32% 。詎被告陳彬弘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以上之金額,至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8 萬8,494 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爰請求被告陳彬弘清償如主文第三項之金額。

(六)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俊毅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中關於「李俊毅」之簽名,確實為我本人所簽。

(二)被告發想公司、陳彬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李俊毅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而被告發想公司、陳彬弘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欠款金額      │債務人          │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民國)        │(民國)              │
├──┼───────┼────────┼────┼────────┼───────────┤
│1   │66萬4,335元   │發想國際股份有限│3.50%   │自108 年3 月15日│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
│    │              │公司、陳彬弘、李│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俊毅            │        │                │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2   │98萬6,049元   │發想國際股份有限│3.50%   │自108 年3 月9 日│自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
│    │              │公司、陳彬弘、李│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俊毅            │        │                │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3   │158萬197元    │發想國際股份有限│3.50%   │自108 年2 月27日│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
│    │              │公司、陳彬弘、李│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俊毅            │        │                │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4   │6萬8,876元    │發想國際股份有限│3.50%   │自108 年3 月14日│自108 年4 月14日起至清│
│    │              │公司、陳彬弘、李│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俊毅            │        │                │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5   │43萬5,073元   │發想國際股份有限│3.50%   │自108 年2 月18日│自108 年3 月18日起至清│
│    │              │公司、陳彬弘、李│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俊毅            │        │                │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6   │199萬9,606元  │發想國際股份有限│3.50%   │自108 年2 月2 日│自108 年2 月3 日起至清│
│    │              │公司、陳彬弘、李│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俊毅            │        │                │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7   │59萬1,174元   │陳彬弘、李俊毅  │1.67%   │自108 年2 月2 日│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                │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8   │149萬647元    │陳彬弘、李俊毅  │1.67%   │自108 年2 月2 日│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        │                │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    │              │                │        │                │20% 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781萬5,95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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