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張慶發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陳妏瑄律師 被 告 陳永村 張秋月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及第272 條規定,亦即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 萬3,021 元及其中738 萬元自民國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9 月1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將上開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撤回,而以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法律關係代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 萬元及自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撤回並追加訴訟標的與變更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22 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張秋月為原告之妹,被告陳永村則為被告張秋月之配偶,並為建欣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欣電公司)之代表人暨董事長,因被告陳永村為買回訴外人陳文陸與富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創投公司)所持有之建欣電公司股份,被告2 人遂於97年3 、4 月間委請原告代為處理購買陳文陸與富鼎創投公司名下股票之事務,原告乃於97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 日依被告之指示,將股款198 萬元、540 萬元分別匯入陳文陸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與富鼎創投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是以,原告所匯入前開共計738 萬元之股款,自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於支出上開738 萬元股款後,本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等必要費用及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739 條及第272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 萬元,及自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永村: 1.被告陳永村確有請原告購入陳文陸與富鼎創投公司所持有之建欣電公司股份,會請原告購入股票,是因為建欣電公司當初準備公開發行時,陸續於95年6 月至96年6 月間有讓身為大股東之原告參與釋股取得1,388 萬300 元之現金,當時並約定日後公開發行若需要護盤,原告必須協助購入股票維持股價,被告陳永村亦有承諾,若原告投資總結虧損,被告陳永村願意給予補償,而此項協議乃為大股東之間之股權協議,非如原告所稱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支出股款,而由原告代為處理購買股票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建欣電公司於97年遭遇金融海嘯業績大幅下滑,至101 年1 月間撤銷公開發行,原告即向被告陳永村表示希望能協助處理原告與其家人之股票,事後進而要求被告買回前揭股份,惟遭被告陳永村拒絕,原告竟對外宣稱被告陳永村向原告借錢,而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嗣又變更起訴主張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顯見原告所述內容之可靠信與誠信度有疑慮等語。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秋月: 1.被告張秋月未參與建欣電公司之經營,對原告上開所陳,被告張秋月均不知情,至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僅為大股東間之護盤協議,與被告張秋月毫無關係等語。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張秋月為原告之妹,被告陳永村則為被告張秋月之配偶,並為建欣電公司之董事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欣電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2 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受被告2 人之託,代為處理購買陳文陸與富鼎創投公司名下股票之事務,因而支出必要費用即股款738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739 條及第272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8 萬元,及自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陳永村於103 年12月24日、104 年6 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1 頁),主張其受被告2 人之託,代為處理購買陳文陸與富鼎創投公司名下建欣電公司股票之事務,而被告陳永村雖不否認有如錄音譯文所示,有請原告購入陳文陸與富鼎創投公司所持有之建欣電公司股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223 頁),惟辯稱:會請原告購入股票,是因為建欣電公司當初準備公開發行時,陸續於95年6 月至96年6 月間有讓原告參與釋股取得1,388 萬300 元之現金,當時並約定日後公開發行若需要護盤,原告必須協助購入股票維持股價等語,據此尚難逕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被告單純委任其代為購買股票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真;原告本人復於108 年11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向陳文陸與富鼎創投公司購入股票後,將股票存放在2 名兒子、岳父及配偶姐姐之名下,因當時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日後有錢,就會原價將股票買回,在被告未支付股款前,股票仍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是依原告上開所陳,其所購入之股份既為其所有,非當然歸屬於被告,則原告所為購入股票之事務,尚難認係為被告處理事務,至所支出購入股票之股款,亦難認屬處理受被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同支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739 條及第272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8 萬元,及自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739 條及第272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8 萬元,及自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