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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筠諼
  •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劉揚偉

  • 原告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   告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依廠商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四條4.5 約定(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義務發生於系爭承諾書簽訂前,不應受系爭承諾書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另追加被告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之訴,應否准許,宜由實質審理本件之受移送法院審酌後認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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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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