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 上訴人
- 陳宗光
- 被上訴人
-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廸立
- 被上訴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本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主參加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7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5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