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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智暉

上訴人
陳宗光
被上訴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被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本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主參加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7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5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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