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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葉文勇
原告
葉王素芳
原告
葉青樺
原告
葉建宏
原告
葉貞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原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告
林秀峯
被告
林聖泰
被告
林聖智
被告
林聖彥
被告
林雅芬
被告
林雅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元,並應共同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暨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應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並應共同給付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暨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葉文勇、葉月華預供擔保,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供擔保後,於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葉文勇、葉月華預供擔保,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下合稱被告六人)應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新臺幣(下同)301萬0888元、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75萬27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204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49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300萬5005元、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75萬12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300萬5005元、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75萬12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202萬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並主張關於上開第㈠項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如認關於上開第㈠項先位聲明以侵權行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則以上開第㈡項備位聲明,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如認原告之請求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則依上開第㈢項再備位聲明,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葉文勇、訴外人葉俊麟、訴外人林葉靜惠、原告葉月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林葉靜惠繼承後,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原先之四分之一應繼分由被告即林葉靜惠之配偶林秀峯、子女即被告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即被告六人)繼承。葉俊麟繼承後,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為葉俊麟之繼承人,葉俊麟對葉美華之四分之一應繼分,由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繼承。葉美華雖於100年8月12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囑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由林葉靜惠單獨繼承,但該遺囑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被告以該遺囑所為遺囑登記,自始全部無效,應回復為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而公同共有之狀態。被告明知此情,仍排除原告之干涉,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於葉美華死亡日起即承接葉美華地位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為全額繳納至105年9月29日出賣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止,期間從未知會且無不能知會情形,原告得各按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2年11月29日起算至105年9月28日止,合計3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之一樓、二樓之登記總面積分別為288.53平方公尺、482.54平方公尺,經單位換算後為87.28坪、145.97坪。又系爭房屋之一樓店面月租金每坪2000元、二樓住家月租金每坪1000元、每車位月租金3000元予以計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租金總和應為1202萬0020元【計算式:(2000元×87.28坪×34月)+(3000元×34月×5車位)+(1000元×145.97坪×34月)+(3000元×34月×6車位)=12,020,020元】。爰先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又如認原告之請求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再備位聲明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109年9月17日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且居住於他址,對系爭房屋亦未有任何使用、收益之事實,繳納水電費係為避免產生糾紛或其他不利益,且系爭房屋一樓、二樓面積達87.28坪、145.97坪,尚有11個機械停車位,如使用系爭房屋,豈可能繳納如此低之水電費。縱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得居以管領、支配,排除他人之狀態,顯見被告等人對系爭房屋無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而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再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現行實際狀況、被告占有使用之情形及方式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被告係按葉華美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及避免跌價而出售系爭房屋,均發生在該遺囑遭確定判決確認無效之前,故被告該等行為不足證明被告有排除原告干涉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係以林森北路91號至120號之租金為標準,但系爭房屋位於426號,已超過民生以北部分,為較不熱鬧區段;且原告所引用之坪數僅有12坪,系爭房屋一樓有80幾坪,依市場上通常坪數越小租金越貴等原則,原告以前開金額計算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分見本院卷第176、376頁):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遺產由原告即葉美華之胞兄葉文勇、訴外人葉俊麟、訴外人林葉靜惠、原告葉月華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㈡、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遺產由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等共同繼承,林葉靜惠對被繼承人葉美華遺產四分之一應繼分,由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按六分之一比例再轉繼承各二十四分之一。

㈢、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遺產由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等共同繼承,葉俊麟對被繼承人葉美華遺產四分之一應繼分,由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按四分之一比例再轉繼承各十六分之一。

㈣、系爭房屋為葉美華之遺產,被告以系爭遺囑於103年6月23日為繼承登記,於105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售南緯公司。

㈤、葉文勇、葉俊麟前以本件被告等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確認上開葉美華之系爭遺囑無效,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認「確認被繼承人葉美華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㈥、被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繳納如附表二之水費及電費(見調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

㈦、系爭房屋之二樓樓板採取挑空設計,即所謂樓中樓,因而謄本分別登記「二層面積」259.31平方公尺、「三層面積」223.23平方公尺,合計「二樓登記總面積」482.54平方公尺(計算式:259.31+223.23=482.54)。

㈧、系爭房屋之一樓、二樓之登記總面積分別為288.53平方公尺、482.54平方公尺,經單位換算後各為87.28坪、145.97坪。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如第㈠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㈢如第㈠及㈡項均無理由,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再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先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葉美華於100年8月16日過世後,係由林葉靜惠以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屋,嗣於100年11月14日林葉靜惠過世後,方由被告六人因繼承渠等對林葉靜惠之遺產而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屋,從而,原告雖於102年間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然被告六人並非系爭遺囑之當事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六人知悉系爭遺囑已為無效等情事,自難認被告六人依上開方式主張系爭房屋權利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主觀要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之請求。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第㈠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第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葉美華所有,葉美華死亡後,由兩造及被告六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但因林葉靜惠與被告六人以系爭遺囑主張而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經被告以系爭遺囑於103年6月23日為繼承登記,於105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售南緯公司。是以,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間起係由被告占有一節,有附表三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9月止由被告繳納之水費及電費費用通知及收據可參(見調字卷第33至90頁)。且證人即被告委託出售之房屋仲介蕭菊霞到庭證述:被告於103年8月25日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屋,因林秀峯很謹慎,委託期間如有看屋需求,均係由林秀峯親自到系爭房屋開門,系爭房屋鑰匙由林秀峯自行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有證人蕭菊霞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且系爭房屋嗣經證人蕭菊霞仲介出售與南緯公司一節,亦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又,系爭房屋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出售與南緯公司前,均係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一節,被告並未爭執。由此可見,系爭房屋於林葉靜惠過世後,自102年11月29日起即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全部,並由林聖泰負責出售事宜,被告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原告。至由證人蕭菊霞雖證稱伊曾至系爭房屋,但看到是空的,依其判斷並無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但查,依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紀錄可知,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9月止,系爭房屋水費及電費之費用較102年11月至103年5月間高出許多,可徵於證人受專任委託銷售期間顯非無人使用之情形,是上開證述尚難憑採。又,證人蕭菊霞對此並證以:出售期間有一段電費很高,係因當時買方請設計師、工程人員勘查系爭房屋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但依證人受專任委託銷售期間,除南緯公司之外,僅有一組客戶至系爭房屋看屋一節,亦經證人蕭菊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證人蕭菊霞係於103年8月25日起受被告委任,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互核上開系爭房屋水費及電費費用,早已於103年6月起即有較高之費用,足認該費用較高之原因,並非如證人蕭菊霞所證係因於銷售期間買方行為所致,故上開證言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前開期間之使用收益與水費、電費等,係因系爭房屋之樓上即南緯公司員工擅自進出使用而有上述水費及電費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系爭房屋係由第三人使用收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⒉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查,系爭房屋均為商辦使用且一樓得為店面之用途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徵(本院卷第343、347頁)。經審酌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地點為林森北路426號,與原告提出之林森北路91至120號、361至390號等區域之租金實價登錄資料,鄰近之商業繁榮程度顯有不同等情,有系爭房屋之GOOGLE地圖網頁資料可徵(本院卷第313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一樓每月租金每坪應以2000元,二樓每月租金每坪應以1000元,車位每月租金應每月3000元予以計算云云,然以系爭房屋之上開因素以觀,應認系爭房屋一樓每月租金每坪應以1000元,二樓每月租金每坪應以500元,車位每月租金應每月24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再者,系爭房屋自103年6月23日經被告6人登記為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即被告三人)為所有權人,且嗣於105年9月29日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南緯公司時,亦僅以被告3人為契約當事人,此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4頁)。從而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等人自103年6月23日起,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自該登記時起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他被告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亦自登記時起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自103年6月23日至105年9月28日間,僅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三人獲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⒊承上,自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6月22日間,被告六人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及自103年6月23日至105年9月28日間,被告三人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均就其逾應繼分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業已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各原告,自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6月22日之不當得利部分,期間為6月又24日,故不當得利金額為:①系爭房屋一樓:59萬3504元【計算式:(1000元×87.28坪×6月=52萬3680元)+(1000元×87.28坪÷30日×24日=6萬9824元)=59萬3504元。】②系爭房屋二樓:【計算式:(500元×145.97坪×6月=43萬7910元)+(500元×145.97坪÷30日×24日=5萬8388元)=49萬6298元。】③合計11個車位:【計算式:(2400元×6月×11車位=15萬8400元)+(2400元÷30日×24日×11車位=2萬1120元)=17萬9520元。】④上開三項金額合計126萬9322元。⑤故上開期間,被告6人應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31萬7330元(因本件原告係本於其應繼分比例請求,如以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將致請求金額逾越應繼分比例,元以下均予以捨去,下同)、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7萬93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23日至105年9月28日之不當得利,期間為27月又6日,故不當得利金額為:①系爭房屋一樓:【計算式:(1000元×87.28坪×27月=235萬6560元)+(1000元×87.28坪÷30日×6日=1萬7456元)=237萬4016元。】②系爭房屋二樓:【計算式:(500元×145.97坪×27月=197萬0595元)+(500元×145.97坪÷30日×6日=1萬4597元)=198萬5192元。】③合計11個車位:【計算式:(2400元×27月×11車位=71萬2800元)+(2400元÷30日×6日×11車位=5280元)=71萬8080元。】④上開三項金額合計507萬7288元。⑤故上開期間,被告3人應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⒈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葉文勇、葉月華各126萬9322元、原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31萬7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至原告備位之訴請求逾上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見調字卷第99至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連帶給付如前揭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以備位聲明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訴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之再備位聲明之訴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就上開原告請求備位之訴於有理由之範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且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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