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誌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恬律師
- 被告
- 李宛珊
蔡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裕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志公司)曾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向原告公司借款,被告蔡毓斌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裕志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共新臺幣(下同)1,900 萬元,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4,508,9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被告蔡毓斌竟於106 年11月7 日將原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移轉至其妻即被告李宛珊名下,並於106 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11月22日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宛珊應將106 年1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夫妻贈與,已撤銷完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撤銷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11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以及被告李宛珊應將106 年1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據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夫妻贈與,已經另案判決撤銷及塗銷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謄本記載判決塗銷等情亦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上開抗辯應堪認定。是以,原告所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及塗銷之登記,既已經撤銷及塗銷,原告再為本件撤銷及塗銷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11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以及被告李宛珊應將106 年1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