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 訟 代理人 吳俊德 呂震霖 被 告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廷倫 被 告 賴沛晴(原名賴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柒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被告張廷倫、賴沛晴(原名賴秋香)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所提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顯示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3,951,16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以民國108 年2 月20日民事更正及補正狀更正請求金額為「 13,151,716元及美金670,95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支付命令卷第39至4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自應准許。㈢被告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張廷倫、賴沛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富比世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張廷倫、賴沛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3,541,432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7 年12月9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1%浮動計息(逾期當時利率為年息3%),並約定遲延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上開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於107 年12月9 日到期,尚欠本金 151,71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富比世公司復邀同被告張廷倫、賴沛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以下借款: ⒈於107 年5 月29日借款美金 245,25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107 年11月25日止,到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1.5%計息,惟不得低於原告外幣資金拆借成本利率再除以 0.946計息(逾期當時利率為年息5.60%),並約定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已於107 年11月25日到期未清償,尚欠美金 245,25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利息、違約金。 ⒉於107 年10月9 日借款美金 227,7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8 年4 月7 日止,到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1.5%計息,惟不得低於原告外幣資金拆借成本利率再除以 0.946計息(逾期當時利率為年息5.90%),並約定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前開第1 筆美金借款於107 年11月25日到期未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 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美金 227,7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 之利息、違約金。 ⒊於107 年10月12日借款美金 198,000元,借款期間自 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4 月10日止,到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減1.5%計息,惟不得低於原告外幣資金拆借成本利率再除以 0.946計息(逾期當時利率為年息5.90%),並約定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前開第1 筆美金借款於107 年11月25日到期未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 5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美金 198,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 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富比世公司又於107 年10月5 日邀同被告張廷倫、賴沛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浮動計算(逾期當時利率為2.22%),並約定遲延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12月5 日起未依約繳息,且前開借款已於107 年12月9 日、107 年11月25日到期未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 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3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151,716元、美金670,95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僅於督促程序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18號支付命令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尚有疑慮,顯不宜以督促程序率以認定,特具狀聲明異議」等語,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外幣還本繳息查詢、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11,728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11,72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一(新臺幣): ┌──┬───┬──────┬───┬──────────┬───────────┐ │編號│ 幣別 │ 請求本金 │ 利率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新臺幣│ 151,716元│3.00%│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率3.00%算之利息。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新臺幣│13,000,000元│2.22%│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自民國108年1月6日起至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率2.22%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合計:新臺幣13,151,716元。 │ └────────────────────────────────────────┘ 附表二(美金): ┌──┬───┬─────┬───┬──────────┬───────────┐ │編號│ 幣別 │ 請求本金 │ 利率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 美金 │245,250元 │5.60%│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率5.60%計算之利息。│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 │ │ │ │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 2 │ 美金 │227,700元 │5.90%│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率5.90%計算之利息。│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3 │ 美金 │198,000元 │5.90%│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利率5.90%計算之利息│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美金670,9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