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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告
CANEL LIGHTING TRADING COMPANY LTD.
兼法定代理人
周時彬
被告
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點零陸元($49,686.06)及自民國 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3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壹點捌參元($241,051.83)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零柒佰零壹點貳貳元($160,701.22)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CANEL LIGHTING TRADING COMPANYLTD.於民國106 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邀請其餘被告周時彬、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及徐金珠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 筆,分別為美金50萬元、美金30萬元及美金20萬元,之後並變更授信條件,延展借款到期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CANEL LIGHTINGTRADING COMPANY LTD.之借款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時彬、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及徐金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款網頁畫面、應繳款之查詢畫面、利率查詢畫面、公司登記資料、章程、代理商證明、代表人資料、董事委任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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