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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合夥分配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劉台安

  • 原告
    楊振益
  • 被告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 告 楊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邱新福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夥團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鄧萬榮、陳慶周、 康東順、王木火(即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夥團體之清算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194萬7147元,及其中1109萬782 元自106年5月2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7日後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調解卷第7頁);嗣以民國108年8月29日民事準備書暨爭 點整理狀、於本院同年9月3日審理時、以同年9月17日民事 追加起訴及準備書二暨爭點整理二狀、同年10月1日民事準 備書三狀、同年月15日民事準備書四暨更正被告名稱聲明先位備位狀及同年11月4日民事準備書五暨爭點整理三狀,不 變更訴訟標的,多次撤回、追加或變更被告名稱、追加起訴金額及陳報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第169頁、第17 1頁、第234頁、第247至248頁及第344至345頁);最後於108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六暨爭點整理四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先位訴請被告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下稱 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其2369萬3586元,及其中1109萬793 元自106年5月21日起、其餘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請被告鄧萬榮即系 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應給付其2369萬3586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頁)。核原告追加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更正被告名稱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鄧萬榮及訴外人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等共八人曾合組系爭合夥團體,提供坐落台北市萬華區漢中段2小段154、155、170、158、159、160及161等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另 訴外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公司)合建,經營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及車位即台北市西寧南路房地投資開發(下稱西寧南路開發案);嗣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 決議解散,選任被告鄧萬榮及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下稱鄧萬榮等四人)為清算人,再於94年5月10日召開合夥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分配合夥財產並通過清算前後試算表、清算損失分配明細表、分配金額表及分配未銷售房屋及車位表等,惟系爭會議業經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認定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生效力,且帳目未清 ,以伊合夥持股比例百分之8.96575計算,尚可再受分配金 額如附表所示共計2369萬3586元,應由被告系爭合夥團體負給付之責,惟倘本案勝訴,對合夥財產執行無果或不足時,應由合夥人連帶負責,而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迭經辭任,迄今僅餘鄧萬榮,是併請求其給付。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984號案件之當事人與本案有所不同,是無爭點效之適用。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等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訴請被告系爭合夥團體應給付其2369萬3586元,及其中1109萬793元自106年5月21日起、其餘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請被告鄧萬榮 即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應給付其2369萬3586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則以: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及王木火為清算人,同年5月10日 召開系爭會議,該會議性質屬清算人會議,非合夥人會議,故該次會議雖原告未出席,但經除原告以外包括全體清算人在內之其餘全體合夥人出席,審核通過包含分配明細表等諸多相關報表,要無不法。雖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5108號 認其決議須合夥人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惟該案上訴後,已經高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認定系爭會議為清算人會議,清算之決議以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即屬有效,而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 定,顯然違背法令,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7、9金額要不可取。又上開高本院另案105 年度上字第1075號判決就節稅之爭點,業經兩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故其請求附表編號4、8金額要無足取。另康東順曾向系爭合夥團體借貸100萬元,惟已清償並行分配,原告無從主張再 為分配,請求如附表編號5無足採信。再系爭合夥團體帳面 存款775萬3586元實為原告借支351萬7536元、康東順借支100萬元及實際存款300餘萬元之加總,屢經興訟業已告罄,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顯無可採。至於西寧南路開發案其他費 用餘額854萬6829元,原告得分配76萬6287元,經扣除待付 之地價稅管理費等7萬7479元後,餘額68萬6808元暫存西園 路工地案,該筆款項於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中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於判決確定後由伊清償提存,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0亦不足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5頁): ㈠原告曾與被告鄧萬榮及訴外人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等共八人,於83年9月16日合夥成立 系爭合夥團體(持股比例參見本院卷㈠第292頁),經營西寧 南路開發案,系爭合夥團體曾於91年6月28日召開合夥人會 議(見本院調解卷第117頁),嗣於94年2月25日決議解散(見本院調解卷第125至126頁),再於94年5月10日召開系爭 會議(見本院調解卷第112至116頁)決議分配明細表。 ㈡原告楊振益於西寧南路開發案合夥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8.965 75(見本院卷㈠第292頁持股比例明細表)。 ㈢被告系爭合夥團體於81年8月6日、11、18日多次召開會議就西寧南路開發案進行討論,並已達成如與他人合建,條件為地主分配可建面積55%。嗣於91年6月28日由被告鄧萬榮及鄧志平、陳慶周、康東順、廖阿微與西環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98至305頁),第1條文字約定「建造之 房屋由乙方(即西環公司)自行銷售,甲方(即系爭合夥團體)所有之土地則由甲方自行銷售,所得價款亦各歸各方所有」等語。 ㈣被告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決議解散時,清算人為鄧萬 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四人,嗣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三人於106年2月10日辭任清算人(見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現僅剩下被告鄧萬榮一人。 ㈤兩造曾就西寧南路開發案曾有下列訴訟: ⒈原告曾於101年間以系爭合夥團體為被告,訴請確認101年3月 15日及同年4月23日2次合夥人會議中「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及「確認本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7頁)、高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390號(見本院卷㈠第2 08至220頁)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7號(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⒉原告曾於102年間以系爭合夥團體為被告,訴請被告系爭合夥 團體應給付其西寧南路開發案合建分配款及其他房地分配款,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被告系爭合夥團體 應給付原告包括西寧南路開發案可受分配款在內總計2059萬7913元(見本院卷㈠第40至51頁)確定。 ⒊原告曾於103年間以系爭合夥團體為被告,訴請被告系爭合夥 團體給付其西寧南路開發案合建分配款,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4766號(見本院卷㈠第65至75頁)、高本院以105年度 上字第1075號判決(見本院調解卷第101至111頁)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⒋被告鄧萬榮及當時清算人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曾於106年 間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訴請原告受領西寧南路開發案分配原告之B3-14、B3-15、B3-16三車位(下稱系爭三車位),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08號(見本院調解卷第91至96頁) 、高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1 8頁)本件原告除應給付102年11月至107年10月代墊管理費 及102年至107年墊付地價稅外,其餘之訴駁回確定。 五、惟原告主張先位被告系爭合夥團體或備位被告鄧萬榮尚有如附表所示分配款2369萬3586元應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稅金及費用」2615萬64 04元、編號2所示「土地款、稅金及費用」6897萬5598元、 編號3所示系爭三車位、編號7所示「借方」1981萬6185元再行分配,分別給付其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234萬5118 元、618萬4180元、折價款315萬元、177萬6670元。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足參。查原告主張 之附表編號1、2、7所示款項,係列在各該「分配金額」表 及「清算前試算表」(見本院調解卷第113、114頁及第131 頁)之「稅金及費用」、「土地款、稅金及費用」及「借方」項下,顯然係指已支出之土地款、稅金及各項費用,則各該土地款、稅金及各項費用既已支出,即非屬合夥財產,原告逕依其合夥持股比例請求分配,已乏所據。若謂上開金額並未支出,仍屬合夥財產,原告自應先就上開列在「稅金及費用」、「土地款、稅金及費用」、「借方」項下之款項2615萬6404元、6897萬5598元、1981萬6185元並未支出而現仍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能認現仍有該「合夥財產」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屬合夥人會議,因其未出席該次會議,故所為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對其不生效力一節,若謂屬實,該分配金額表所載之「稅金及費用」2615萬6404元、「土地款、稅金及費用」6897萬5598元及「借方」1981萬6185元,對原告即無存在可言,反之,若原告肯定該分配金額表或清算前試算表記載之2615萬6404元、6897萬5598元、1981萬6185元存在,又何能謂列在「稅金及費用」、「土地款、稅金及費用」、「借方」項下之各該金額尚未支出,足見其為本項請求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間,邏輯上有所矛盾,再逕依其合夥持股比例請求分配,亦乏所據。 ⒉雖原告謂系爭會議內容攸關合夥利益分配,屬於合夥人會議 ,其未出席該次會議,所為決議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倘選任之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以全體清算人過半數行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系爭合夥團體已於94年2月25日決議解散,並由鄧萬榮等四人擔任清算人,嗣經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合夥人於94年5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該合夥團體既已解散(合夥契約終止),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應由被選任之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進行清算事務,於清算程序中,除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外,系爭合夥團體已因解散而不存在,自無再召開合夥人會議之必要,且依該會議記錄及附件分配明細表(見本院調解卷第112至116頁)所載觀之,系爭會議係在確認西寧南路建案已售房地款及未售房屋及停車位之分配等事項,均屬清算人應執行之清算事務,足證系爭合夥團體於清算程序中,由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所召開與清算事務有關之會議,當屬清算人會議;此與合夥契約終止(合夥解散)前,為保護合夥人全體之利益,以達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以發揮效益之目的,而藉民法第670條規定合夥之決議應由合夥人全 體同意之立法意旨,並不相同。 ⒊又原告稱系爭會議之性質,業經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1 01號判決認定屬合夥人會議確定在案,本件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之主要爭 點,為系爭合夥團體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而非系爭會議之性質為何,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40至51頁)在卷可佐,且該判決認系爭會議係屬合夥人會議,顯然違背法令,已如前述,自無適用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認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生效力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確定判決本件於無爭點效之拘束。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稅金及 費用」、「土地款、稅金及費用」、「借方」等款項並無支出而現仍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既主張系爭會議對其不生效力,又請求該會議「分配金額」表及「清算前試算表」分配金額表所載之款項存在,其請求與主張間邏輯上矛盾,不足採信;另謂本件應受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101 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認系爭會議屬於合夥人會議,該會議所為決議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準此,系爭會議各項決議既經擔任系爭合夥團體清算人之鄧萬榮等四人全體同意,所為決議自屬有效,尚難僅憑系爭會議所載之名稱,或鄧萬榮等四人基於慎重而通知全體合夥人到場,即謂系爭會議性質屬於合夥人會議,故原告主張反於該會議紀錄所載之分配內容,均無所據,逕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款項,自不能准。 ㈡原告主張合夥財產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建商西環公司節稅款 3366萬4152元,被告應依其合夥持股比例給付其301萬8244 元等語。惟原告曾於103年間以系爭合夥團體為被告,訴請 系爭合夥團體應就建商西環公司給付銷售款不足部分再行分配,遞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66號、高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07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該案判決認定:系爭合夥團體所得銷售款實際分配比例為55%(建 商為45%),至於合建分售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及系爭合夥團體91年6月28日會議紀錄(見本院調解卷第117頁)所約定之建商分配比例68%(系爭合夥團體為32%)係為節稅之故,並非真實分配比例,因此節稅之金額由地主及建主各享有1/2,且因節稅之結果,系爭合夥團體於該開發案中 所分配之收益將近房地銷售總價之60%,較與西環公司約定 之真實分配比例高,亦與西環公司及系爭合夥團體就開發案利益分配之實情相合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判決(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03至106頁該案二審判決理由)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合夥團體所得銷售款將近60%,已逾實際應分 配比例55%。依該案認定數據,雖系爭合夥團體實際分配金 額3億6736萬3755元,較依分配比例55%應分得金額3億3942 萬5121元{(總銷售價款618,327,194元-折價款1,190,610元 )×55%},僅多出2793萬8634元(367,363,755元-339,425,1 21元),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合夥團體因西環公司節稅可分配1/2金額3366萬4152元(67,328,303元×1/2)為少,尚有572萬5617元(33,664,152元-27,938,634元)之差距,然對照原告作為計算基礎之西環公司總銷售款約為6億4740餘萬 元(依原告主張32%收入2億0719萬1173元或45%收入2億9135萬1622元,回推計算所得,見本院卷㈡第237頁末三行),與 上開判決計算未扣減折價款之總銷售款為6億1832萬7194元 已有不同,則上開兩金額有所出入,自為情理之常,且上開判決已認定系爭合夥團體實際分配之收益將近房地銷售總價之60%,超出實際應分配比例55%,係因節稅之結果,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西環公司節稅款,早已 給付被告系爭合夥團體分配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合夥人等語,堪以採信,原告再請求分配,即不能准。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合夥人之一康東順曾向系爭合夥團 體借支100萬元迄未分配,應按原告持股比例再分配其8萬9658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團體94年5月10日清算 所得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已清楚列出康東順 短期借款100萬元一項,並據以計算該項目各合夥人依持股 比例所能分配之金額,適足證明該100萬元已清算分配無疑 ;另提出之101年3月1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89 至191頁),係在處理原告積欠系爭合夥團體之借款與利息 等事項,該康東順借款100萬元前已分配,而未列在此次會 議記錄後附之101年2月29日清算分配總表當中,並無何異常之處。故原告據此主張康東順曾向系爭合夥團體借支100萬 元,惟清償後迄未分配云云,應屬誤解。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系爭合夥團體於93年12月31日仍有775萬3586元之存款未分配,應按原告持股比例再分配其69萬5167元等語,無非係以系爭合夥團體94年2月25日會議紀錄六、決議5.項下記載「合夥事業土地至93.12.31日止,收入存銀行金額共計7,753,586元..」等語為據。惟該段文字緊接記載「..惟其中合夥人楊振益(指原告)借支新台幣3,517,536元、康東順借支1,000.000元..」等語明確,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調解卷第12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合夥團體當時銀行存款僅餘300餘萬元等語,所言非虛;又被告抗辯該300餘萬元,已因後續系爭合夥團體起訴或遭訴,用以支出訴訟費及律師費等費用,早已無餘額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團體101年3月15日第7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六、決議㈠2.項下記載「確認合夥團體因合夥事業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等,如附件二所示」等語可參。則被告既已明確否認系爭合夥團體仍有原告主張之銀行存款775萬3586元等情為真正,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系爭合夥團體現仍有銀行存款775萬3586元之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所舉上開系爭合夥團體94年2月25日會議紀錄及101年3月15日第7次會議記錄,均不能證明該事實為真正,據此主張應依其合夥比例再受分配69萬5167元云云,即無所據,自不能准。 ㈤原告主張合夥財產尚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5228萬9122元置於被 告鄧萬榮及其子鄧志平名下未分配,應按原告持股比例再分配其468萬8112元等語。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30年度上第8號、51年度台上第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於103年間以系爭合夥 團體為被告,訴請被告系爭合夥團體應就建商西環公司給付銷售款不足部分再行分配,遞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66 號、高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07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在案,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65至75頁、調解卷第101至111頁)在卷可查,顯然該案當事人與本件原告及先位被告完全相同,原告於該案依「系爭94年會議記錄及分配明細表、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及法理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66頁原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等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亦屬相同,再者,前開訴訟之事實理由及聲明,與本訴附表編號8之事實理由及聲明,亦均係以合夥財產尚 有5228萬9122元尚未分配,應按原告持股比例再分配其468 萬8112元,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縱然原告於本件提出財政部賦稅署98年間西環公司稽核案件卷宗(見本院調解卷第135至142頁),理由有所增加,仍無礙前訴已就原告請求合夥財產尚有5228萬9122元未分配,應按原告持股比例再分配其468萬8112元之訴已經駁回之認定,自仍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故原告本項請求,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長沙街工程結算盈餘310萬元及利息共計701萬3750元,按原告持股比例再分配其62 萬8835元等語。惟依其所提出83年6月10日製作之「長沙街 工地配當轉投資各工地投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記載,可知該「配當轉投資」一語,係指將長沙街工地盈餘依股東參與之不同建案轉投資至各別股東名下,按一定「百分比」分配作為各股東之「投資款」,而非將長沙街工地盈餘,整筆轉作不同建案應發放之「分配款」,此觀該表記載盈餘配當轉投資各建案之款項,係依各別股東百分比分別計算自明,舉例以原告而言,原告因長沙街工地盈餘配當轉投資至西寧南路建案之投資款為7%即21萬7000元;再依該表同時記載各股東因不同建案之配當轉投資款,加總後計算結果有「補」或「退」兩稱情形,顯然係以各別股東以前投資款計算本次長沙街工地盈餘配當轉投資後之增減情形,舉例以原告而言,原告因長沙街工地盈餘配當轉投資至各建案(包括長沙街、西園路、西寧南路及汀州街)後,計算結果應退500元。足見該表係於83年6月間為各別股東之投資款增減而製作,與系爭合夥團體決議解散後,於94年5月間系爭會議 時而製作之分配明細表無涉,此觀原告另提出「西園路土地清算前試算表」(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貸方項下「總督轉投 資」金額為227萬4305元,與上開「長沙街工地配當轉投資 各工地投資明細表」記載之西園路配當轉投資金額為1700萬元,兩者差距甚大,不言自明。是以原告主張尚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應分配而未分配之長沙街工程結算盈餘310萬元云云,顯有誤會,則既無該應分配之結算盈餘,自無所謂利息存在,原告進而主張應以該盈餘及利息加總按其持股比例再分配其62萬8835元云云,更屬無稽。 ㈦原告主張西寧南路開發案尚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其他費用及法定利息總計2601萬2071元尚未分配,按其持股比例可分配233萬2177元,扣除其已領取之121萬4575元後,應再分配其111萬7602元等語,固已提出系爭合夥團體98年4月9日會議 紀錄及附件「西寧南路土地其他費用收入‧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6頁)到院。惟依該明細表清楚記載,除收入兩項加總1836萬8188元及三項加總227萬4468元等兩 筆加總共計2064萬2656元外,尚有支出三筆709萬5827元、2003、300萬元,收入減去支出後,可分配餘額為854萬6829 元,原告依其持股比例可分得金額為76萬6287元,而原告計算方式,竟不計支出金額,僅以收入總額2064萬2656元計算利息為536萬9415元,再加總主張全部收入2601萬2071元尚 未分配云云,顯然計算有誤,已不足採;且上開明細表係清算人於98年4月9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決議事項之附件,而系爭合夥團體早於94年2月25日即已解散,已如前述,該 次會議之性質自屬清算人會議,所為決議附件明細表所載分配內容自屬合法;再上開明細表計算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76萬6287元,為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判決列為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後段所述,被告系爭合夥團體業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提存方式清償原告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及提存書(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322至324頁)在卷可稽,顯然並無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未分配金額存在。原告以自創方式計算尚有未分配款2601萬2071元,進而依其持股比例計算可分配款,再扣除其已領取包括上開已分配並受償之76萬6287元在內之款項後,主張被告應再分配其111萬7602元云云,殊不可採。 ㈧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鄧萬榮即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應給付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共計2369萬3586元,無非係以民 法第681條規定為據。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規 定甚明,顯然該條係各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合夥人以外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規定,而非關於各合夥人內部相互間出資應否返還或賸餘財產如何分配之規定,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謹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關於不足之額,各合夥人應如何負擔責任,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資適用。故本法明定各合夥人應連帶負其責任,使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債權人亦得對於合夥中之一人,請求全部清償,蓋為保護合夥債權人之利益,及增進合夥事業之信用計也」益明。是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不論有無原告主張之出資應返還或賸餘財產應分配,請求之標的既為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之賸餘合夥財產,應負返還義務之主體自為對該賸餘合夥財產具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合夥團體,不過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合夥團體於清算程序中,除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外,已因解散而不存在,故訴訟法上起訴之對象僅列清算人已足,此為最高法院31年9月2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合夥解散後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訴求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財產,在選任有清算人時,祇須以清算人為被告」之緣由,而在實體法上應負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財產之義務人,自仍為對於賸餘合夥財產具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合夥團體,該賸餘合夥財產之財產歸屬,於清算程序中既未變更為清算人所有,清算人自非終局應負出資返還或賸餘財產分配之義務人。準此,原告備位以被告鄧萬榮即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為起訴對象,訴訟法上固應准許,但備位聲明竟以該清算人被告鄧萬榮個人為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款項共計2369萬3586元賸餘合夥財產應給付之義務人,所為請求容有誤會,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10項款項共計2369萬3586元應再分配給付原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已無如附表所示應分配之款項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返還合夥出資及第699條分配賸餘財產之法 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系爭合夥團體、備位訴請被告鄧萬榮即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應給付其2369萬3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 號 原告主張可再受分配之項目、理由及金額 項目 理由 金額 ⒈ 系爭會議記錄所附系爭154、155、170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稅金及費用」欄所載2615萬6404元 被告未附憑證釋明,原告不予認可,應屬現存合夥財產 234萬5118元 ⒉ 系爭會議記錄所附系爭158、159、160、161地號土地分配金額表,「土地款、稅金及費用」欄所載6897萬5598元 被告未附憑證釋明,原告不予認可,應屬現存合夥財產 618萬4180元 ⒊ 系爭會議記錄所附分配未銷售房屋及車位表,分配原告之B3-14、B3-15、B3-16等系爭三車位 將系爭三車位分配原告,實屬不公,應以1個車位105萬元計算金額給付原告 315萬元 ⒋ 建商西環公司以分配總銷售款之32%,而非45%報稅,因此節稅6732萬8303元,系爭合夥團體依約可分配1/2即3366萬4152元 原告可再依合夥持股比例受分配 301萬8244元 ⒌ 合夥人之一康東順曾向系爭合夥團體借得100萬元,清償後未再重新分配 原告可依合夥持股比例可再受分配 8萬9658元 ⒍ 系爭合夥團體之銀行存款至93年12月31日止尚有775萬3586元 原告可依合夥持股比例可再受分配 69萬5167元 ⒎ 系爭會議清算前之試算表,借方1億6773萬2553元,扣除土地款1億4791萬6368元後之餘額1981萬6185元 均無憑證,應屬現存合夥財產,原告可再依合夥持股比例受分配 177萬6670元 ⒏ 系爭合夥團體就西寧南路開發案尚有5228萬9122元,現置於鄧萬榮與鄧志平名下 原告可再依合夥持股比例受分配 468萬8112元 ⒐ 系爭合夥團體就長沙街工程結算盈餘310萬元轉投資至本案,加計利息後總計701萬3750元 原告可再依合夥持股比例受分配 62萬8835元 ⒑ 西寧南路開發案尚有2064萬2656元之其他費用及其法定利息536萬9415元,總計2601萬2071元尚未分配 原告依合夥持股比例可分配233萬217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21萬4575元後可再獲分配 111萬7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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