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仝漢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仝漢霖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江孟貞律師 被 告 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 被 告 黃丰彥 輔 助 人 王綉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0,949元及被告台灣舒潔股 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被告黃丰彥應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如附件即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所示不包含製造年份為104年之暖暖包產品(共409,135片)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37元,及各該應給付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36,0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0,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Stephen Michael Shafer,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Maria Veronica Acurio Traverso,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2頁),且業據Maria Veronica AcurioTraverso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復於109年3月18日變更為仝漢霖(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且業據仝漢霖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潔公司)為被告,嗣於108年9月4日追加本件採購合約之保證人黃丰 彥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追加黃丰彥為被告後,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8,077元,及被告舒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 丰彥應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3,405元及被告舒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丰彥應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自109年9月19日 起至被告舒潔公司受領如附件即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第2頁所示不包含製造年份為104年之暖暖包產品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737元,及各該應給付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四第5、6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舒潔公司於100年間簽訂「採購合約書Type-A (2009年版)」(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自100年10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内,原告對被告舒潔公司所下之採購訂單悉依系爭採購合約條款辦理;被告黃丰彥則擔任系爭採購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原告計晝以旗下品牌Nexcare推出暖暖包產品,因被告舒潔公司就暖暖包 之設計、研發及製造擁有相當豐富之經驗,且亦有自有品牌之暖暖包,原告遂借重被告舒潔公司豐富之生產經驗,於104年間向被告舒潔公司購買暖暖包產品,雙方議定暖 暖包之規格(包括包裝不織布物性規格、外袋及内袋包材規格、溫度特性、包材外觀之圖樣設計與印刷、3年保存 期限等事項)後,原告即向被告舒潔公司下單採購72萬片暖暖包(下稱「104年暖暖包產品」),並以原告品牌通 過經銷商及通路分銷至零售業者及消費者。嗣於104年下 半年間,雙方另就105年暖暖包採購事宜進行討論,相關 規格均援用104年暖暖包產品,惟因考慮市面上有其他競 爭品牌之暖暖包保存期限長達4年,高於一般暖暖包產品 之3年保存期限,故原告曾要求將暖暖包之有效期限進一 步延長至4年,惟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105年暖暖包產品之有效期限最終並未變更。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25日、8 月19日、8月22日陸續向被告舒潔公司訂購48萬片、96萬 片、48萬片,合計192萬片暖暖包產品(下稱「系爭暖暖 包產品」),每片均5元,被告舒潔公司則自105年9月起 陸續出貨。自106年12月起,原告大量接獲各地經銷商及 零售業者之通知,表示系爭暖暖包產品於有效期限内即發生嚴重結塊現象及完全無法發熱等瑕疵,部分零售業者更因消費者之嚴重客訴要求將所有原告之暖暖包產品一併下架退貨。此外,亦有眾多消費者直接透過原告之客服系統,反映產品具有前述品質瑕疵,甚至表示對原告之產品已喪失信心。嗣經原告抽樣檢測遭退貨之系爭暖暖包產品,除確認有為數眾多已產生嚴重結塊現象且完全喪失發熱功能外,更發現未結塊之產品其發熱時間及溫度完全不符兩造所約定之規格。迄今因前開產品瑕疵而遭退貨之暖暖包產品共計534,374片。 (二)兩造就系爭暖暖包產品約定被告舒潔公司應擔保其具有3 年之有效期限,被告舒潔公司於交付原告系爭暖暖包產品後亦保證該產品符合兩造之約定,惟被告舒潔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暖暖包產品具有品質瑕疵,僅經過1年3個月即喪失約定之發熱規格,更不具暖暖包之一般保暖功能,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損害,被告舒潔公司應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暖暖包產品未具有雙方約定之溫度特性規格,更無暖暖包通常之保暖效用,被告舒潔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及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約定,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1.進貨成本損害2,671,870元: 系爭暖暖包產品共計534,374片遭退貨,每片暖暖包產品 之進貨成本為5元,故原告受有進貨成本損害共計2,671,870元(計算式:534,374片x5=2,671,870)。 2.轉售利潤損失1,605,763元: 原告係以賣斷方式向各通路商(包括經銷商、零售商)舖貨,故各通路商以大量瑕疵要求退貨時,原告須如數返還貨款4,277,633元,此為包含原告之進貨成本及轉售利益 ,原告之進貨成本即為被告上開應賠償之瑕疵退貨損失2,671,870元,差額即為原告可得之轉售利益(4,277,633-2 ,671,870=1,605,763)。 3.處理退貨產品運費294,396元: ⑴取退貨運費77,420元: 本件退貨原告係委由合作物流公司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各地經銷商取回退貨產品並運至原告大園倉庫,按運送契約計算取退貨運費77,420元。 ⑵杏一退貨物流費49,696元: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暖暖包產品瑕疵要求退貨,透過原經銷商裕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該公司要求原告負擔運費49,696元。 ⑶寶雅退貨運費167,280元: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辦理退貨,由各該零售據點以快遞方式進行退貨,總計2,091件之退貨快遞 ,每件單趟運費80元,共計167,280元(2,091×80=167, 280)。 以上合計294,396元(77,420+49,696+167,280=294,396) 。 4.向消費者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支出11,829元: 原告因系爭暖暖包產品瑕疵接獲客訴,為挽回消費者對原告產品之信心,原告依内部顧客投訴處理程序,以退還價金、更換新品並取回瑕疵品之方式處理: ⑴逕退消費者現金3,125元: 退還現金並取回瑕疵品有3件客訴,共450片,其中一件發票金額2,500元(149+2,500+476=3,125)。 ⑵客訴更換新品支出5,304元: 更換新品有31件,356片,以系爭暖暖包產品市售價格 換算每片單價為14.9元,合計支出5,304元(356×l4.9= 5,304)。 ⑶快遞費用3,400元: 原告係透過物流公司以「快遞來回件」方式,處理34件退貨之系爭暖暖包產品,每件來回件快遞費100元,計3,400元(34件×100元=3,400元)。 以上合計11,829元(3,125+5,304+3,400=11,829)。 5.儲存退貨產品倉儲費用740,440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每日倉租737元: ⑴退貨庫存倉租及移倉前庫房人事費115,553元: 原告於106年底接獲系爭暖暖包產品大量退貨,經整理 、篩選非屬系爭暖暖包產品後,先暫存放於原告大園倉庫。經核大園倉庫之庫存倉租及庫房人事費總額(按退貨產品之棧板數比例計算),107年1月為43,071元、107年2月為40,752元、107年3月按比計為31,730元(39,345×25/31=3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115,553元(43,071+40,752+31,730=115,553)。 ⑵移倉後退貨庫存倉租624,887元: 因退貨數量過於龐大而嚴重影響原告其他正常產品進出貨之倉儲空間,原告乃於107年3月26日起陸續將退貨產品移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下稱現 存倉庫)。原告使用67棧板存放全部退貨產片,平均每一棧板存放有6,287片產品(421,234÷67=6,287)。現存倉庫租金為每月175,000元,自進倉日至109年9月18 日共計643,366元(計算方式見原告所製附表5)。又經兩造清點之系爭暖暖包產品庫存量為409,135片,故存 放系爭暖暖包產品之退貨倉租為624,887元【(409,135片÷421,234片)× 643,366元=624,887元】。 ⑶退貨庫存所生每日倉租737元: 遭退貨庫存421,234片需用現存倉庫67格貨架,占現存 倉庫共523格貨架之比率為13%,是每月倉租為22,750元(175,000×l3%=22,750)。又其中系爭暖暖包產品之庫 存數為409,135片,故每月倉租為22,097元【(409,135片÷421,234片)×22,750元=22,097元】,換算每日倉租 為737元(22,097÷30=737)。 6.處理退貨人事費用65,338元: 原告請專人分類、篩選、統計退貨產品,共計支出人事費用65,338元. 7.商譽損失1,413,769元: 被告舒潔公司並未依約交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之產品,亦對原告多年來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產品信譽造成難以回復之嚴重傷害。原告委託被告舒潔公司代工生產系爭暖暖包產品,並以旗下品牌3M Nexcare販售,按原銷售計晝,本可獲得14,137,689元之銷售業績,因被告舒潔公司提供系爭暖暖包產品有瑕疵,致原告商譽不被信任,從此未再推出任何暖暖包產品,因此受有商譽損失。又原告受損之商譽,自不限於104年暖暖包產品或系爭暖暖包產品,包含「 原告品牌旗下之暖暖包產品」及「原告品牌3M及旗下品牌3M Nexcare」,其損失計算應以系爭暖暖包產品即105年 度銷售業績14,137,689元為標準,商譽損失以銷售業績之10%計算即1,413,769元,為最低之非財產上損害。 (五)爲此,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系爭採購合約第9 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舒潔公司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舒潔公司賠 償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黃丰彥連帶賠償原告上述全部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3,405元及被告舒潔公 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丰彥應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自109年9月19日起至被告舒潔公司受領如附件即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第2頁所 示不包含製造年份為104年之暖暖包產品之日止,每日給 付原告737元,及各該應給付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舒潔公司就原告所採購之192萬片系爭暖暖包產品, 均依原告所訂之特殊規格製造,且被告舒潔公司交付前,曾送交公正第三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進行檢測合格,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完全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舒潔公司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或依系爭採購 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舒潔公司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二)兩造間並無有效期限3年之約定,且被告舒潔公司交付系 爭暖暖包產品時已符合兩造約定之溫度規格,縱認系爭暖暖包產品有原告所稱於交付後1年3個月無法發熱之狀況,亦難謂被告舒潔公司有何給付内容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另被告舒潔公司亦無保證有效期限為3年,故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舒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此外,系爭暖暖包產品能在多久期間維持產品規格之發熱功能、發熱持續時間,影響原因實在多端,且因暖暖包物理變性的特性,及對空氣中氧氣及水份敏感,稍有不慎拉扯,即會喪失原有發熱功能,如未以適當的方式保存,極可能發生原告所稱之喪失發熱及結塊之情形。被告舒潔公司交付系爭暖暖包產品,經原告驗收後,即由原告自行倉儲、保存,或指定貨運交付給下游通路商,並由下游通路商進行存放、陳列、銷售,自不能將系爭暖暖包產品於106年12月所生之瑕疵,歸責於被告舒潔公司。 (四)因被告舒潔公司交付之系爭暖暖包產品,除經SGS公司檢 測合格外,並經原告之QC、QA進行驗收合格後始允收,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商譽損失,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被告舒潔公司並無何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暖暖包之買賣合約並不合法。退萬步言,倘法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即將所受領之暖暖包產品返還 予被告舒潔公司之義務,被告舒潔公司並為同時履行抗辯。 (六)對於原告所主張損害數額之意見: 關於原告請求進貨成本損害及轉售利潤損失部分,原告迄未舉證其通路商係因系爭暖暖包產品具有瑕疵而退貨,退貨之數量並非當然等同瑕疵之數量,原告仍應就系爭暖暖包產品實際上瑕疵之數量、態樣加以證明,否則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退貨運費部分,原證51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與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運送服務合約書,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上有支出退貨之運費,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關於原告請求消費者客訴相關費用部分,退現金、更換新品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退現金、更換新品之單據、文件為憑,快遞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支付快遞費用之單據,實難採信。倉儲及人事費用部分,本為原告經營公司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並未舉出因放置系爭暖暖包產品而有需要額外支出之費用,亦未證明係因放置系爭暖暖包產品而有移倉之必要,豈可將移倉之費用歸諸被告負擔。關於原告請求分類篩選人事費用部分,人事費用本為原告經營公司所必要之支出,原告並未舉出因篩選系爭暖暖包產品而有需要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其主張實無理由。關於原告請求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何商譽損失,況其計算商譽損失係以銷售業績之10% 為計算依據,惟為何以此為計算依據並未加以說明,實難憑採等語。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舒潔公司於100年間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契約 有效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原證1),嗣雙方於102年5月17日簽訂「合約增補條款」並自102年5月1日生效。 2.被告黃丰彥擔任系爭採購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約定)。 3.原告於104年依系爭採購合約向被告舒潔公司購買72萬片 暖暖包,雙方對產品內容之協商文件如下:(一)於104 年6月22日被告承辦人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承辦人SANDY,內容見原證47。(二)於104年8月31日被告承辦人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承辦人JANICE,內容見原證16。(三)於104年10月8日原告製作成品規格,其上記載產品說明、產品構造、範圍、定義、產品外觀、塑膠外袋、塑膠內袋、暖暖包不織布表布、暖暖包內容物、暖暖包溫度特性、暖暖包密封性(原證2)。 4.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2日分別下訂單,向被告舒潔公司購買暖暖包產品48萬片、96萬片、48萬片,合計192萬片(即系爭暖暖包產品),雙方對產 品內容之協商文件如下:(一)於105年1月2日被告承辦 人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承辦人JANICE,內容見原證3。( 二)於105年10月3日被告承辦人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承辦人HARRIS,內容討論到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22日的訂單內容之溫度規格,見原證8。 5.被告舒潔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暖暖包之單片裝之塑膠外袋(原證17)及十片裝之外包裝(原證18)有打印「有效期限:3年」之字樣。 6.原告於108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舒潔公司解除系 爭暖暖包之買賣合約,並已送達至被告舒潔公司(原證15)。 7.雙方於109年7月1日會同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至存 放暖暖包之現場(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清 點暖暖包及棧板數量。 8.遭退貨之105年暖暖包之庫存數量為409,135片,其中4片 為破損者;關於遭退貨暖暖包產品庫存所使用的棧板數量為67板。 9.105年暖暖包產品之被告舒潔公司販售給原告之價格為每 片5元。 (二)爭點: 1.系爭暖暖包產品於交付後3年內,是否即存有不能達到雙 方約定之溫度(原證2、8)之情形? 2.原告主張系爭暖暖包產品,被告舒潔公司有保證應具有「有效期限3年」之品質,且實際上不具備「有效期限3年」之品質,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舒潔公司之事由,致被告舒潔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暖暖包產品之有效期限實際上未達3年, 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為被告舒潔公司所交付的系爭暖暖包產品實際上不具備「有效期限3年」之品質,未能履行雙方契約之 義務,依照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5.如果認為原告主張契約解除為可採,則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暖暖包產品於交付後3年內,存有不能達到雙方約定 溫度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係採優勢證據法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使法院心證達於證據優勢之程度,即事實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時,即可認爲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此時,若他方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定他方之抗辯事實非真正(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查原告與被告舒潔公司約定系爭暖暖包之溫度規格包括:最高溫度58度至78度,升溫時間為10至18分鐘到達40度,18小時後至少仍有40度,24小時至少仍有30度(見原證8),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4)。原告主張系爭暖暖包產品自105年9月陸續出貨交付後3年內, 存有不能達到雙方約定溫度之情事,業據其提出106年12 月11日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107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7日高雄森森藥局人員分別向原告反應遭客訴之相關對話(原證9)、106年12月22日杏一公司向原告反應遭客訴之電子郵件、暖暖包產品結塊照片(原證10)、64筆顧客投訴紀錄之原告系統畫面截圖(原證53,彙整如原證11)、106年11月16日侏溢股份有限公司客訴單(原證24)、107年1月23日固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訴單(原證25)、107年1月24日喬巧企業有限公司客訴單(原證26)、107年2月12日及107年4月24日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客訴單( 原證27)、107年3月13日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客訴單(原證28)、107年3月16日泰泉百貨有限公司客訴單(原證29)、107年4月2日時安貿易有限公司客訴單(原證30)、107年6月29日鑫弘翔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客訴單(原證31)、SGS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之檢測報告(收樣日 期為106年12月12日,見原證12)等證據為憑。被告雖抗 辯上述SGS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不可信,或抗辯上述未達 約定溫度情形是出於保存不當所致;然而如果僅因單純保存不當所致,應不至於在同一時期出現大量客訴情事,且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時已經通知被告上開遭客訴情事, 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如認原 告該時期所提之SGS公司檢測報告不可信,其亦得自行送 驗提出相反結果之證據。然被告僅空言否認,未就其抗辯事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則依前述優勢證據法則,堪信原告所主張系爭暖暖包產品於交付後3年內,存有不能達到 雙方約定溫度之情形一節為真實。 (二)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 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舒潔 公司就系爭暖暖包產品曾保證應具有「有效期限3年」之 品質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雙方對系爭暖暖包產品內容之協商文件(見不爭執事項4),並未就此特別提及 並為保證,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舒潔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商譽損失部分,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再有關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暖暖包產品應具備有效期限3年之效用: 查被告舒潔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暖暖包之單片裝之塑膠外袋及十片裝之外包裝有打印「有效期限:3年」之字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又依兩造間電子郵 件對話紀錄,關於104年暖暖包產品,被告公司承辦人黃 榆婷曾於104年6月22日對原告公司承辦人SANDY YEH稱: 「三件事情,回覆給妳...最後,關於老化的部份,目前 我還在翻樣品,不過請放心,我們小老闆有交待,要我務必盡快處理掉這事,若我有找到樣品,會盡快送測試,我目前看三年度的樣品,產品狀況都還是沙沙柔軟的~...」(見本院卷二第95頁之原證47);關於系爭暖暖包產品,原告公司承辦人Janice Hsieh先於104年12月31日電子郵 件中詢問被告公司承辦人Elvin稱:「...至於之前講到暖暖包是否效期可延長到4年這件事,不知道有無後續進度 了?也請再分享最新訊息給我們,希望2016冬天的標示就可以標4年」等語,被告公司承辦人Elvin則於105年1月2 日回覆稱:「...關於保存期限一事,目前我徵詢過各大 檢驗機構,他們都希望我們要提出4年前的樣品去測試, 我已經請倉庫與採購部翻找資料庫,希望可以找到一些存樣給相關機構進行測試效能,但是比較麻煩的是,即使找到4年前樣品,當時生產的狀態與現今也不同,原料配方 與布料打孔是委外布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6 頁之原證3),由上述系爭暖暖包產品之包裝打印「有效 期限:3年」字樣,參以系爭暖暖包產製前雙方曾論及是 否將有效期限延長至4年,而在系爭暖暖包產品之前一年 度即104年暖暖包產品之雙方討論中即已論及關於3年前樣品老化後之產品狀況等節,可知關於系爭暖暖包產品應具備有效期限3年之效用,已為兩造間契約預定之效用。是 關於系爭暖暖包產品應具備有效期限3年之效用,乃被告 應負之契約義務。 3.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舒潔公司賠償損害: 被告舒潔公司就系爭暖暖包產品負有使其具備有效期限3 年之契約義務,然系爭暖暖包產品於交付後3年內卻存有 不能達到雙方約定溫度之情形,已認定於前,可認被告舒潔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暖暖包產品未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又被告舒潔公司未能證明其就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有何不可歸責之情形,即應認爲該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舒潔公司之事由所致。而本件不完全給付無從補正,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舒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4.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4,910,949元,及自109年9 月19日起至被告取回庫存之系爭暖暖包產品止之每日倉租737元: ⑴原告得請求進貨成本損害2,671,870元及轉售利潤損失1, 605,763元: 原告主張系爭暖暖包產品共計534,374片遭退貨,每片 暖暖包產品之進貨成本為5元,故原告受有進貨成本損 害共計2,671,870元及轉售利益損失1,605,763元;被告則抗辯退貨之數量並非當然等同瑕疵之數量,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暖暖包產品共計534,374片遭退貨,業據其提出其通路商退貨單據及所附 退貨商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三之原證50),依該證據所示之經退貨產品之貨款總數為4,277,633元(見本院 卷三第19至29頁原告所製更正附表二及106年、107年經銷商、零售商退貨數量及金額表);又被告舒潔公司販售給原告之系爭暖暖包產品之價格為每片5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9)。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出售之系爭暖暖包產品具有有效期間未達3年之 不完全給付情事,已認定如前,且以原告所舉證大量客訴情事以觀,堪認被告於同一年度產製之尚未經原告通路商售出之產品亦有相同瑕疵情事,是應認原告以全部遭退貨之系爭暖暖包產品共534,374片列計損失,主張 其受有進貨成本損害共計2,671,870元(計算式:534,374片x5=2,671,870)及轉售利益損失1,605,763元(4,277,633-2,671,870=1,605,763),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處理退貨產品運費294,396元部分,其舉證不足 ,難認有理: 原告主張其處理退貨產品運費294,396元,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項請求僅提出其與輿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運送服務合約書(原證51),尚不足據此認定其受有294,396元運費之損害。 ⑶原告請求向消費者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支出11,829元部分,於8,429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挽回消費者對原告產品之信心,依其内部顧客投訴處理程序,以退還價金、更換新品並取回瑕疵品之方式處理,關於①逕退消費者現金3,125元(149+2, 500+476=3,125)部分,業據其提出客訴紀錄(見原證1 1編號44、48、56)及客訴消費者所檢附發票(原證54 ,金額為2500元)為證;關於②客訴更換新品支出5,304 元(356片×l4.9元=5,304元)部分,亦有其客訴相關紀錄為憑(見原證11),均堪採信。惟關於③快遞費用3,4 00元(34×100=3,400)部分,則未提出相關證據,即難 憑採。是原告此項請求11,829元,於8,429元(3,125+5 ,304=8,429)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⑷原告請求儲存退貨產品倉儲費用740,440元及自109年9月 19日起每日倉租737元部分,於624,887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每日倉租737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①107年3月26日移倉前之退貨庫存倉租及移倉前庫房人事費115,553元(43,071+40,752+31,730=115, 553)部分,原告係以自行估算之比例計算(見原告所製附表四),欠缺明確依據,是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原告請求②107年3月26日移倉後退貨庫存倉租624,887元及 ③自109年9月19日起每日倉租73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倉 儲租賃合約書(内載月租175,000元,見原證55)、退 貨暖暖包進倉紀錄(内載進倉之數量總計421,234片, 見原證56)為據,堪以採信;又兩造於109年7月1日會 同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至現存倉庫清點後確認全部暖暖包之庫存數量為421,234片(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其中系爭暖暖包產品之庫存數量為409,135片,所 使用的棧板數量為67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另該倉庫之貨架共523格,每格可存放1棧板 (見原告補充理由四狀第9頁,被告未予爭執),67格 占523格之比例為百分之13;據此計算,自107年3月26 日移倉後計至109年9月18日之期間(共907天,相當於29個月又23日),系爭暖暖包產品遭退貨並儲存於現存 倉庫者之倉租為657,754元【計算式:(409,135片÷421,234片)×175,000元×l3%=每月倉租22,097元,22,097元×29又23/30=657,754】,其每日倉租則為737元【計算式:每月倉租22,097元÷30=737元】;此部分原告以 陸續進倉日期計得此期間倉租為624,887元(見本院卷 三第46頁之附表5),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此項請求 ,於624,887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每日倉租737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原告請求處理退貨人事費用65,338元,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處理退貨人事費用65,338元,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計。 ⑹原告請求商譽損失1,413,769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項請求僅提出其内部系統所示系爭暖暖包產品之預計出貨業績表為據(原證57),尚難為憑,是原告此項請求,無積極證可資證明,難以准許。 ⑺小結: 原告得請求進貨成本損害2,671,870元、轉售利潤損失1,605,763元、向消費者履行義務所支出之8,429元,109年9月18日前之倉儲費用624,887元,以上合計4,910,949元,並得請求自109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取回庫存之系 爭暖暖包產品止之每日倉租737元。 5.被告黃丰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為擔保其確實履行本合約條款,乙方同意由黃丰彥擔任乙方連帶保證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内就乙方忠實履行本合約所負之一切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頁),該合約並經連帶保證人黃丰彥於100年11月11日蓋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8頁 ),是就上述經准許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舒潔公司給付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黃丰彥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財產上損害,係請求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約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 既已就民法227條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就原告依系爭 採購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部分,即無審認必要。 (五)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舒潔公司應就系爭暖暖包產品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已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 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原告係於108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舒潔公司解除系爭暖暖包之買賣合約,並已送達至被告舒潔公司(見不爭執事項6),則於送 達被告舒潔公司時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告退一步主張原告負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之義務,固有理由。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關於原告返還給付物予被告 ,尚需被告之協力行爲;原告已於其解約存證信函中促被告台灣舒潔取回系爭暖暖包產品,復於其109年5月12日補充理由(三)狀中重申此旨(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即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已生 提出給付之效力,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六)遲延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舒潔公司之日為108年5月3日、送達 被告黃丰彥之日為108年9月1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287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准許之4,910,949元分別自108年5月4日、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就准許之自109年9月19日起每日倉租737元部分亦 自各該應給付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