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王綉子、黃丰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丰彥 輔 助 人 王綉子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仝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89,5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910,949元;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按日給付737元部分,具定期給付之性質,因給付期 間未能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 二審及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合計36個月,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迄今約10個月,推定存續期間為46個月相當於1,380 日,計1,017,060元(737元×1380日=1,017,060)。兩者合計,本件被告之上訴利益應為5,928,00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9,5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