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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戴嘉慧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丰彥
即被告
輔 助 人 王綉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仝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5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910,949元;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按日給付737元部分,具定期給付之性質,因給付期間未能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及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合計36個月,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迄今約10個月,推定存續期間為46個月相當於1,380日,計1,017,060元(737元×1380日=1,017,060)。兩者合計,本件被告之上訴利益應為5,928,0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5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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