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理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清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耀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清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現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張怡凡律師 被 告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琦慧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理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台灣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3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備位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 11-21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9日具狀變更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54萬6,187元,再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或第256條終止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37萬5,000元(卷一第237-245頁);於本院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訴之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卷三第4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總代理權利金1,500萬元,被告授權原告成為被告 之臺灣地區居家市場總代理商,代理期間為100年4月1日起 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並已依約支付該筆權利金。依系爭合約第4條,系爭合約所指產品係指被告所研究開發、製造 生產之居家型空氣淨化殺菌裝置,除現有型號JP-802、JP-812、JP-820、JP-990產品外,其延伸、改型產品亦應在系爭合約所定臺灣地區居家市場獨家代理範圍內,僅銷售條件須由兩造具體另定,兩造於100年6月間,就系爭合約所定產品之延伸、改型型號JP-990+產品另訂規格、出廠單價等銷售 條件。詎被告於104年5月起,未經原告同意,與訴外人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康公司)合作,並擅自於臺灣地區實體通路及網路平臺販售系爭合約所定產品之延伸、改型之型號PL-S、PL-X、9D-900、9D-9000等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已嚴重侵害原告臺灣獨家代理權,致原告銷售業績受有嚴重不利影響。原告於104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於105 年1月18日委託律師要求被告改善並協商解決方式,均未獲 置理,原告乃於108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按剩餘代理 期間比例返還原告繳付之權利金887萬5,000元。另系爭合約附件一約定原告每交易達150萬元,被告即應提供原告10萬 元作為廣告行銷專用,原告於104年間達成目標,惟被告迄 未給付廣告費。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備位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再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或第256條終止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887萬5,000元,另依系爭合約附件一關於廣告行銷專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合計共897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於網路上販賣之系爭產品均非被告所刊登、販賣,亦可能係原告之下游廠商所販售,且系爭合約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居家市場之獨家代理銷售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合約載明型號,而不包含延伸、改型之系爭產品,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返還代理權利金應無理由。另廣告行銷費應以年度計算,而非以累計之方式,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銷售有達到150萬元,被告無須給付原告10萬元廣告行銷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間於100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及附件一臺灣地區十年期總代理報價單,原告已給付總代理權利金1,500萬元予 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附件一臺灣地區十年期總代理報價單(卷一第31-41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販售系爭產品予原告以外之廠商,嚴重影響原告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銷售權,被告應返還權利金,並給付廣告行銷專用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請求被告應依比例返還權利金 887萬5,000元(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4萬6,187元(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或第256條終止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37萬5,000元(再備位),均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雖約定:甲方 (即被告)如有任意違約,造成乙方(即原告)重大損失而不能繼續代理甲方本合約產品時,甲方需依剩餘的代理時間按比例歸還乙方所繳付的代理權利金等語(卷一第38頁),惟查系爭合約第4條明定:本合約所指之產品係指甲方所研 究開發、製造生產之居家型空氣淨化殺菌裝置(附件一),其延伸、改型產品之銷售條件另訂之等語(卷一第33頁),而觀諸附件一臺灣地區十年期總代理報價單載明產品型號為JP-802、JP-812、JP-820、JP-990(卷一第40頁),徵諸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明定附件一之延伸、改型產品之銷售條件 另訂之等語(卷一第33頁),足見系爭合約所指產品範圍應僅限於附件一所示上開型號產品,而不及於屬該等產品之延伸、改型產品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須經兩造另定銷售條件後始為系爭合約之效力範圍所及,此徵諸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曾於100年6月間以被告台灣地區十年期總代理報價單,就系爭合約原定產品之延伸、改型產品即型號JP-990+產品另 訂規格、單價等銷售條件(卷一第41頁)即明。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販售系爭產品之情為真,被告仍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6項請求被告依 比例返還權利金887萬5,000元;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4萬6,187元;再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或第256條終止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37萬5,000元,均難採憑。 ⒉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4月20日書函雖以: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所載主型式PL-X與系列型式J-POWER900(+)僅型號、面板外觀不同,其電路設計、零組件、構 造、裝置位置皆相同;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所載主型式J-POWER990與系列型式9D-9000僅型號、面板 外觀不同,其電路設計、零組件、構造、裝置位置皆相同;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所載主型式PL-S與系列型式9D-900、J-POWER820僅型號不同,其電路設計、零組件、構造、裝置位置皆相同等語(卷二第123-125頁),僅 得認該等主型式與系列型式基本設計須相同始符合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9條所規定之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檢驗 項目變更之系列商品應申請系列型式登錄,惟商品驗證登錄規範核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取得獨家代理銷售產品範圍無涉,縱上開系列型式與主型式之基本設計相同,仍無從遽認系爭產品當然即為系爭合約所定應由原告獨家代理銷售之範圍,否則,兩造即無須於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明定附件一 延伸、改型產品之銷售條件另訂之必要。是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書函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 產品而違反系爭合約,主要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卷一第63-6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書函(卷 一第67頁)、全家康公司販售產品網頁(卷一第305-369頁 )為證。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各網路商店系爭產品於賣場刊登之日期紀錄及實際刊登者資料,實際刊登販售系爭產品者為如附表一所示全家康公司、傳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揚公司)、雙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雙寶公司)、蓁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蓁讚公司),堪認系爭產品均非由被告刊登販售,亦難遽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上開公司自100年2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在各該網路商店上銷售系爭產品之進 貨時間、數量及來源,經函覆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僅得認蓁讚公司、雙寶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來源為全家康公司,惟無從遽認系爭產品確係經被告販售予全家康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之情節為真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違約情事。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行銷專用費1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廣告行銷贊助:每交易達150萬元,提供10萬元做為廣告行 銷專用,系爭合約附件一約定甚明(卷一第40頁)。原告主張其銷貨金額於104年1月20日1,050萬2,950元,相較103年6月24日銷貨金額達900萬元,已增加逾150萬元之情,業據提出原告100年至105年銷售系爭合約所定產品之發票統計資料(卷一第163-167頁)為證,而被告復未曾對該等發票統計 資料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104年間交易達150萬元而依系爭合約附件一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行銷專用費10萬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廣告行銷費應以年度計算,而非以累計方式計算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間系爭合約並未就廣告行銷專用費約定須以年度計算或設有其他限制,衡以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8日間業已領取6次廣告行銷專用費之情,有買受人為被 告之統一發票(卷一第415-417頁)為憑,觀諸其中101年1 月17日、101年7月30日統一發票之備註欄分別記載「訂貨金額達300萬,廣告費10萬」、「訂貨金額達450萬,廣告費10萬」等語,堪認兩造間就廣告行銷贊助費應係以累計方式計算,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採憑。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廣告行銷專用費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行銷專用費10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一 網路商店名稱 販賣商品型號 賣場商品刊登日期 實際刊登者 回函頁數 金石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PL-X 104年10月21日至106年11月3日 傳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三第93頁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已下架 系統未紀錄此部分資料 傳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蓁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卷三第97-108頁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PL-S 104年10月19日(目前供貨狀態為停售中) 傳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三第109-113頁 紳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D-900 上架日期並未明示 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 卷三第115-119頁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L-X 104年10月12日至105年12月7日 傳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三第121頁 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 PL-X 104年9月25日至105年12月8日 傳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三第123頁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L-X、PL-S 104年9月24日 傳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三第125頁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PL-S、9D-900 PL-S(104年5月7日至105年10月27日)、9D-900(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10月27日) 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 卷三第127-129頁卷一第331-333頁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PL-S 104年10月2日至105年12月7日 傳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三第131頁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PL-S 104年9月23日 傳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三第199-205頁 附表二 公司名稱 函覆內容略以 回函頁數 全家康公司 因100年至106年為前進銷系統(已壞掉)無法調出進銷紀錄。 卷三第291-297頁 蓁讚公司 供應商為全家康公司。 卷三第299-300頁 傳揚公司 無法提供進貨資料已銷毀。 商品已下架,無進貨資料可提供 卷三第301-303頁 卷三第405頁 雙寶公司 本公司僅能提供相關進貨發票,因該發票之查詢需要人力成本,因此本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傳真提供本公司與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104-106年進貨發票之報價單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其告知不願支付相關費用,故請求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後,本公司再提供相關資料到院。 卷三第3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