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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陳昌正、鄭閩誠、陳玨序

  •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鄧文聰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明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 表 人 陳昌正 被 上訴人 鄧文聰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閩誠 被 上訴人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 被 上訴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柒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對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56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14年3月28日具狀提出減縮 上訴聲明狀,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依其減縮後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鄧文 聰、陳明德於新臺幣(下同)21億元範圍內,與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及其中15億3994萬49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及其餘5億6005萬5100元自110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鄧文聰、富創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411萬0757.78元(依起訴日即108年3月29日臺灣銀行 現金賣出匯率31.1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7億4984萬45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後備位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鄧文聰應再給付21億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明德於21億元範圍內,與金享公 司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開被上訴 人鄧文聰就㈡與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付,及被上訴人陳明德 就㈢之給付,和富創公司與金享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給 付,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㈤被上訴人鄧文聰、富創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411萬0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億4984萬4567元(=21億元+7億4984萬4567元,且先位與備位之價額均 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7萬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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