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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鄭佾瑩鄧晴馨邱于真

原告
北京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聖輝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原告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懿德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被告
黃麒耘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王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時之本院106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涉犯侵占新臺幣(下同)185萬4,704元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係認定犯罪嫌疑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認定被告有罪之詐欺得利罪犯行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刑事案卷無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5萬4,704元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至民事庭,參前述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萬4,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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