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秋香、謝晨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謝晨謠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蔡華軒 被 告 吳秉華 陳世潤 睿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晨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晨謠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 二樓、三樓房屋(包括騎樓、露台及四樓、五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謝晨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元。 被告吳秉華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巷○○○○號二樓二○ 三室遷出,被告陳世潤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巷○○○ ○號二樓四○一室遷出,被告睿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之房屋遷出,並各將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晨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零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於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晨謠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1樓、2樓、3樓房屋(包括騎 樓、露台及4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09年7月2日、109年8月7日具狀追加吳秉華、陳世潤、睿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驊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吳秉華、陳世潤、睿驊公司分別自渠等所占有之系爭房屋部分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51、369、374、420、42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謝晨謠無權占有並出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世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 謝晨謠為夫妻關係,惟原告於101年8月間已告知謝晨謠不得再占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原告前就謝晨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一部起訴謝晨謠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下同)5,226,450元,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認定有理由。又謝晨謠將系爭房屋出租,其所獲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B欄所示,扣除前案判決判命謝晨謠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5,226,450元(計算式:5,692,200-465,750=5,226,450) ,謝晨謠尚應給付原告4,109,550元(計算式:9,336,000-5 ,226,450=4,109,550),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D欄所示之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9,735,000元(計算式:3,960,000+4,320,000+111,000+567,000+777,000=9,735,000),合 計應給付原告13,844,550元,並應按月給付原告281,000元 (計算式:110,000+120,000+3,000+27,000+21,000=281,00 0)。謝晨謠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不當得利,並將 系爭房屋203室、401室出租予吳秉華、陳世潤,及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睿驊公司占有系爭房屋1樓。縱渠等與謝晨謠 間有租賃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謝晨謠、吳秉華、陳世潤、睿驊公司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謝晨謠返還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謝晨謠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謝晨謠應 給付原告13,84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000元;⒊吳秉華應 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2樓203室,陳世 潤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4樓401室, 睿驊公司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1樓之 房屋遷出,並各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謝晨謠部分: ⒈原告與謝晨謠為夫妻關係,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家婚聲字第48號裁定改適用分別財產制,起算基準點為105年8月10日。謝晨謠婚後於9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屬夫妻 婚後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謝晨謠占有夫妻共有財產,不能視為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遷讓房屋,顯然出於妨害謝晨謠合法占有使用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⒉謝晨謠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為夫妻剩餘財產之 分配,現於法院審理中(案號: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在判決確定履行完畢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且謝晨謠所收取之租金已含括於謝晨謠與原告之夫妻聯合財產內,原告於另案已主張分配剩餘財產,顯有重複計算情事。⒊系爭房屋1樓右側部分原由訴外人陳冠志使用,其於107年1 0月1日返還謝晨謠,1樓現均由謝晨謠占有使用中,惟謝 晨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房屋2、3樓分別隔間成7間 雅房,房客不固定,收入甚微,4樓隔間成3間雅房,僅出租1間,5樓係原告之妹承租,並自行交租予原告。況謝晨謠需提供租客冷氣、水、電,並負擔相關維修費用,不能將租金全部均視為不當得利。 ⒋謝晨謠與原告原約定由謝晨謠管理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一人一半,謝晨謠於101年8月9日前將全部租金存入其保管 之原告台企板橋分行帳戶,自101年8月1日後,則分為2份,分別存入原告、謝晨謠帳戶,因原告拒絕收受102年6月13日至12月12日間之租金半數即597,875元,謝晨謠已於102年7月16日提存於法院,是原告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5 年8月10日夫妻財產分配日止所收取之租金應返還一半即12,104,400元予謝晨謠,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請求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睿驊公司部分:謝晨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睿驊公司址設台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並未占用系爭房屋1樓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秉華部分:伊自107年3月起,向謝晨謠承租系爭房屋2樓20 3室,惟並非定期租住,係每次和謝晨謠約定當次要住幾天 ,並於歸還鑰匙時將以日計算之租金交付謝晨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世潤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謝晨謠為夫妻關係,嗣2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裁定改適用分別財產制。原告登 記為系爭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謝晨 謠前訴請原告移轉登記返還,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訴請謝晨謠返還所持有之建物既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謝晨謠應 返還。原告訴請謝晨謠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所受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51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裁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判決、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4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3頁、第83-128頁、第43-81頁), 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謝晨謠給付不當得利13,844,55 0元,是否可採?㈢謝晨謠為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及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51號民事判 決認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裁判維持確定在案(見調解卷第43-81頁),謝晨謠復爭執系爭房屋為夫妻共有財產,核無 可採。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謝晨謠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他人,即為無權占有,謝晨謠抗辯系爭房屋屬夫妻共有財產,謝晨謠占有夫妻共有財產,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縱謝晨謠與原告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原告依法行使其所有權人權利,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㈡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B欄所示,共計 9,336,000元,惟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 如附表C欄所示,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3-64頁)。是前案判決就系爭房屋謝晨謠所得之不當得利金額認定為10,520,000元,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65,750元,合計金額 為10,985,750元,因原告於前案為一部請求5,692,200元, 故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惟原告於前案係一部請求,故前案判決判命謝晨謠給付系爭房屋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450,874元(計算式:10,520,000/10,985,750×5,692,200=5 ,450,87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前案判決就系爭房屋謝晨謠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原告尚未請求之金額應為5,069,126元 (計算式:10,520,000-5,450,874=5,069,126)。 ㈢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 事裁判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判參照)。謝晨謠抗辯其與原告原約定由謝晨謠管理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一人一半云云,惟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訴訟標的即如附表C欄所 示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中以原告於前案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固有既判力,而就該期間於前案起訴聲明以外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金額,及謝晨謠所辯關於系爭房租租賃所得與原告協議一人一半之爭點,則業經前案之當事人即原告、謝晨謠為辯論,並經前案法院判斷、敘明理由,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於本件訴訟中,原告、謝晨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謝晨謠前開抗辯業經前案法院所不採,復無推翻之理由,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其抗辯與原告原約定由謝晨謠管理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一人一半,原告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10日夫妻財產分配日止所收取之 租金應返還一半即12,104,400元予謝晨謠,並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綜上,原告就前案判決認定之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之金額,扣除已經判決確定之5,450,874元,尚得請求5,069,126元(計算式:10,520,000-5,450,874=5,069,126),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請求4,109,550元,未逾上開金 額,為有理由。 ㈣原告另請求謝晨謠就系爭房屋1樓右側部分,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11萬元計算,給付原告396萬元之不當得利,就系爭房屋1樓左側部分,應自103年5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及105年7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以每月租金12萬元計算,給付原告432萬元之不當得利,就系爭 房屋401室,應自105年3月9日至108年4月8日,以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給付原告111,000元之不當得利,就系爭房屋2至4樓之9間房間,應自106年7月20日至108年4月19日,給付原告567,000元之不當得利,就其餘7間房間,應自105年3月9日至108年4月8日,以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給付原告777,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金額為9,735,000元。經查: ⒈系爭房屋1樓右側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於前案中請求至105年3月,於本件訴訟請求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如前案判決中認定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1萬元計算,共計4,070,000元(計算式:110,000×37=4,070,000),原告僅請求3,960,000元,是應以3,960,000元計算。 ⒉系爭房屋1樓左側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於前案中請求期間為 10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於本件訴訟請求自103年5 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及自105年7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共計36個月之不當得利,惟前案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原告授權謝晨謠於101年6月5日以原告名義與陳冠志簽 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1樓左側部分 予陳冠志,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嗣謝晨謠另行與陳冠志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51號 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於前案中就此部分請求之不當得利既自謝晨謠自行與陳冠志簽訂租賃契約之始即103年7月1日起算,與謝晨謠自103年5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無關,原告未舉證謝晨謠於103年5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就系爭房屋1樓左側部分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此段期間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屋1樓左側部分自105年7月日至108年4月30日共計34個月,以每月租金12萬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4,080,000元(計算式:120,000×34=4,080, 000),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房屋401室及其餘16間房間:共計17間房間,原告請求 系爭房屋401室及另7間房間自前案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終期105年3月8日後,至108年4月8日之不當得利,及9間出 租予訴外人蔡慧齡之房間自前案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終期106年7月19日後,至108年4月19日之不當得利,以前案認定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及計 算式,為有理由。謝晨謠抗辯系爭房屋2、3樓分別隔間成7間雅房,房客不固定,收入甚微,4樓隔間成3間雅房, 僅出租1間云云,未據謝晨謠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 辯並不可採。謝晨謠另抗辯伊出租予承租人需提供冷氣、水、電及負擔維修費用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抗辯,亦非可採。 ⒋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於前案判決後,如附表D欄所示期間,謝 晨謠所獲不當得利如附表E欄所示,於9,49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謝晨謠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以13,604,55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109,550+9,495,000=13,604,5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謝晨謠抗辯伊與原告間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在判決確定履行完畢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第265條不安抗辯權,與前揭法條所定之要件,均不符合,亦無何類推適用可言,所為抗辯並無可採。再原告與謝晨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尚未經法院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 既判力可言,復非訴訟標的同一而不得起訴之情形,原告縱於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為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謝晨謠抗辯原告重複計算云云,並無法律上理由。 ㈦又謝晨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謝晨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1,000元(計算式:110,000+120,000+3,000×17=281,00 0),亦有理由。 ㈧吳秉華、陳世潤、睿驊公司無權占有部分:吳秉華不爭執現仍住在系爭房屋203室(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523頁),陳世潤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則渠等就系爭房屋上開房間之承租契約均不得對抗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原告,均為無權占有。另睿驊公司雖抗辯並未占有系爭房屋1樓,惟睿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為謝晨謠,謝晨謠當庭陳稱:伊與妹妹在系爭房屋1樓賣東 西,是開睿驊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109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1頁),足見睿驊公司營業處所即在 系爭房屋1樓。謝晨謠雖稱是伊與妹妹個人在賣,僅借用睿 驊公司名義開發票云云,惟謝晨謠既係睿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房屋1樓從事商業經營,並開立睿驊公司發票, 依理即為睿驊公司占有使用,其抗辯借名開發票之變態事實既無證據可佐證,即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謝晨謠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吳秉華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0號2樓203室,陳世潤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0號4樓401室,睿驊公司自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0段00巷00○0號1樓之房屋遷出,並各將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以及謝晨謠應給付原告13,60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5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謝晨謠、睿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A.系爭房屋位置 B.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 C.前案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 D.原告主張前案訴訟後謝晨謠不當得利期間、金額 E.本院認前一欄有理由部分 1 系爭房屋1樓右側部分 自102年5月13日至104年6月28日間出租,每月租金11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由謝晨謠自行占用擺攤販賣商品,獲不當得利共3,795,000元 自102年5月13日至104年6月30日出租李耀宗,每月租金11萬元,共計286萬元,被告自104年7月1日自行占用,迄105年3月受有不當得利99萬元,合計3,850,000元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11萬元計算,共396萬元(110,000×36=3,960,000) 同左 2 系爭房屋1樓左側部分 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出租予陳冠志,每月租金12萬元,共288萬元 同左 自103年5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及105年7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以每月租金12萬元計算,共432萬元 自105年7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以每月租金12萬元計算,共4,080,000元(120,000×34=4,080,000) 3 系爭房屋2至4樓 4樓401室自101年8月9日至105年3月8日止出租,每月租金3,000元,共獲129,000元 401室101年8月9日至105年3月8日出租予「陳伯」,每月租金3,000元,共132,000元(3,000×44=132,000) 401室自105年3月9日至108年4月8日,以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共111,000元。 3,000×36=111,000 9間雅房自103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19日止出租予蔡慧齡,每月租金27,000元,共獲999,000元 9間房自103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19日出租予蔡惠齡,每月租金27,000元,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20日至105年3月之租金567,000元(27,000×21=567,000) 9間房自106年7月20日至108年4月19日,共567,000元。 27,000×21=567,000 謝晨謠自101年8月9日至103年7月19日止占用9間雅房,自101年8月9日至105年3月8日止占用其餘7間雅房,以每房每月3,000元租金計算,共獲1,533,000元 謝晨謠就另8間房間,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及前開蔡惠齡承租9間房間自101年8月9日至103年7月19日不當得利每月5,500元,共3,091,000元(計算式:5,500×8×44=1,936,000;5,500×9×23月10天=1,155,000) 其餘7間雅房自105年3月9日至108年4月8日,以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共777,000元。 7×3,000×37=777,000 總計 9,336,000 10,520,000 9,735,000 9,495,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