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鄭秋香、謝晨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謝晨謠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蔡華軒 被 告 吳秉華 陳世潤 睿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晨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07,62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謝晨謠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號1樓、2樓、3樓房屋(包括騎樓、露台及4樓、 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謝晨謠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4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000 元;㈢被告吳秉華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 號2樓203室,被告陳世潤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 0巷00○0號4樓401室,被告睿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1樓之房屋遷出,並各將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則就原告以一訴請求各被告返還房屋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部分,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定之,另就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審酌系爭房屋係民國41年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屋4、5樓面積均為49.95 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74.53平方公尺(1至5樓面積分別為49.95、58.21、49.95、49.95、49.95平方公尺, 騎樓、露台面積分別為8.26、8.26平方公尺),依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價額應為407,622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建物平面圖、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7,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范煥堂